藕蚕:再谈雷洋案与宪法人身自由权

  • 藕蚕
    2016-07-07   累计浏览:

随着雷洋死因公布和两名涉案警员被批捕,雷洋案的焦点逐渐转移到涉案警员身上。被捕警员之一邢某的家庭、学历、性情等信息逐渐被披露。其家人和校友的公开信也在网上流传。

邢某如今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同任何犯罪嫌疑人一样,他完全拥有得到辩护、得到舆论声援和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公共舆论对于邢某的关注是件好事。只有在各方意见都得到充分自由的表达,不被删帖、不被禁言的前提下,公众才有可能逼近本案的真相。

对邢某和雷洋的家人来说,司法机关能否顶住公权力的压力和社会情绪的影响,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不纵不枉,是他们最关切的问题。但全社会对雷洋案的关注不应只限于个案正义。我们必须追问本案的制度诱因,以期亡羊补牢,防止悲剧重演。

我在关于雷洋案的上一篇评论中提到,此案的起因是涉案警员对雷洋实施了当场盘查。当场盘查的法律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而《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宪法依据又来自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从字面理解,宪法这一条文是说:公民的人身自由可以以合法方式被限制或剥夺。这与人们的日常经验是一致的:像犯罪嫌疑人依刑诉法被关押、罪犯依刑法服徒刑,我们一般并不认为这些是违宪行为。警方实施当场盘查似乎亦同此理,《人民警察法》已经赋予这一行为以合法性。

这也是雷洋案中声援警方的舆论所持的主要论据。如有观点认为:“警察命令具有强制性,单向性,履职时,公民必须配合。”“警察可以随意盘查其想盘查的人,在世界各国,都有类似的规定或许可,无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是中央集权还是联邦自治。”

然而,成熟的法治社会中,宪法并不会简单的把如何实施盘查的决定权完全交给警方。一个典型的例子来自台湾。现行“中华民国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乍看这一行文与大陆的宪法第三十七条非常相似,都允许依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但2001年台湾大法官会议通过释字第 535 号解释,对台湾警方实施临检(相当于大陆的当场盘查)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严格的违宪审查。

这一解释指出,台湾警方实施临检“应恪遵法治国家警察执勤之原则”;立法本意并未授权警方可以“不顾时间、地点及对象任意临检、取缔或随机检查、盘查”;“警察人员执行场所之临检勤务,应限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对人实施之临检则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其行为已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者为限,且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尽量避免造成财物损失、干扰正当营业及生活作息”;“临检进行前应对受临检人……告以实施之事由,并出示证件表明其为执行人员之身分”;此外,受临检人有权当场对临检提出异议;如果警方认为异议成立,应当立刻停止临检;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警方必须当场以书面文书答复;异议人对该文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解释最后要求台湾立法机关在两年内通盘检查修订现行警察临检的法律制度,使之符合该解释的要求。

上述解释中提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源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理论。魏玛时代的法学名言有云:警察不能用大炮打麻雀,是对这一原则的形象阐释。这一原则要求:警方执法前必须衡量要实现的执法目标和人民权利因此会遭受的损失孰重孰轻,不能为实现执法目标而杀鸡取卵。即便迫于情势必须实现执法目标,也必须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来执行。今日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广泛应用于行政法的方方面面,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因而被视为行政法的第一原则帝王条款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则来自宪法第四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通过一系列宪法判例,美国最高法院逐渐将“无理搜查”(unreasonable searche)这一措辞细化为警方必须具有“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才能启动当场盘查。所谓合理怀疑是指大多数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境下也会产生怀疑。司法实践中又归纳出一些具体的客观标准,如当事人行为鬼祟、身处犯罪现场、一见警察就要逃跑等等。因而启动盘查的标准并不完全取决于警察的主观判断。而且,警方实施盘查之时还应当依据“成本-收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原则对其欲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受盘查人将为此付出的私人代价进行衡量。

有观点认为,美国警方在实行路检时可以随意拦停过往车辆,证明美国法律允许警方任意实施盘查。实际上美国最高法院在U.S. v. Cortez一案中已确认车辆路检仍需遵循合理怀疑的大原则。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度降低路检的启动标准,例如检查酒驾或者紧急搜寻被拐走的儿童。这是合理怀疑制度的一个例外,不能将其类推适用到其他盘查行为。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美国法中,一个人仅仅身处罪案高发区域而没有其他可疑之处,不能构成一个合理怀疑。在关于雷洋案的争论中,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事后查实了足疗店确是卖淫场所,就可以证明警方对雷洋的当场盘查是正当的。这种观点如果放在美国法中是不成立的。因为依据警方实施盘查时掌握的线索,足疗店最多只能被视为一个违法行为的“高发区域”,而不是一个已经被证实发生了违法行为的现场。实际上,警方仅仅依据电话举报即怀疑足疗店是违法行为高发区域,这是否构成一个合理怀疑都值得商榷。因此在当时情势下,警方最合理的做法是根据掌握的线索依法定程序对足疗店进行搜查,而不是随机盘问从足疗店走出的人。虽然这样也可能影响足疗店的正常经营,但与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相比,两害相权当取其轻。这既是英美法系中成本-收益分析原则的要求,也符合大陆法系比例原则的精神。

由是照观我国宪法及《立法法》,仅仅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方式交给法律规定,而不对如何制定具体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和引导,这是远远不够的。宪法必须通过设置具体的价值目标和制度标准,来监督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立法原意和人民对公平正义的要求。没有这些,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就无从着手。多年来,我国法学界一直呼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和在行政法中实施比例原则,这些呼声始终没有得到有关部门回应,是诱发雷洋案悲剧的根本制度原因。

在关于雷洋案的报道中,有相关人士反映涉案警察邢某是一位谨慎、守法、尽职、重视亲情和社会责任的人。在更多信息得到披露之前,我毋宁善意的相信这些描述是真实的。但我觉得更大的悲剧正在于此:一位警察可能是在忠实的执行法律,真诚的试图捍卫法治。但他的行动实际上仍对其他公民的宪法权利造成了不合理的严重侵害。因为我国宪法和法律原则并未清晰的为他画出公权力不能逾越的红线。无怪乎警界内部,有警察表示对邢某的遭遇“想不通”。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宪法解释和细化立法,建立公正、合理、明确、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执法标准,使得警察和公民都清晰的知道各自权力/权利的边界。这是对于公民的保护,也是对于警察的保护,更是对于法治信念的维护。

201677

参考文献: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艾明:“比较法视野下我国盘查措施启动标准:缺陷分析与完善理路”,《证据科学》2010年第6

Beverly Rice, "When Can the Police Stop and Frisk You on the Street?"https://www.legalzoom.com/articles/when-can-the-police-stop-and-frisk-you-on-the-street

Andrew E. Taslitz, "What is Probable Cause, and Why Should We Care?: The Costs, Benefits, and Meaning of Individualized Suspicion", http://scholarship.law.duke.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1579&context=lcp

维基百科词条:

Reasonable suspicionhttps://en.wikipedia.org/wiki/Reasonable_suspicion

Traffic stophttps://en.wikipedia.org/wiki/Traffic_stop

[ 藕蚕 天则经济研究所项目研究员 ]

中评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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