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述
陈步雷教授首先回顾了近几年不断发生的劳工维权案例,进而得出一般性的结论,在劳工与资方发生利益冲突而采取的维权过程中,“工人代表制”这种行动模式,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劳工方认可和接受,在维权的过程中也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他认为,“工人代表制”出现的最主要原因,就是中国实施了“制度替代、机制替代”性质的劳工政策和劳工立法。他介绍,现代劳动法形成于20世纪中期,其核心、灵魂,是对劳资双方基于经济目的的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集体谈判等集体行动的权利(合称劳动基本权利、劳工人权)加以确认,并转化为国内法上的“法权”,将其实证化。对这些权利,《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了确认和界定。国基于自己特殊的政治体制,认为自己不能承受上述劳工基本权利、集体谈判所产生的“政治成本、制度成本”。此外,某些经济学者认为,发展中国家必须牺牲几代劳工的利益,才能完成原始积累;劳动力价格低廉,是长期的比较优势,为了维持这个竞争力,可以不搞劳资集体谈判。基于这些政治、经济上的考虑,当然最重要的政治上的原因,我国搞出了对“世界人权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两大人权公约的合称)、国际劳工标准规定的,以及市场经济成熟国家所通行的劳工人权、劳工政策、劳动立法,进行了几个层次的“制度替代、机制替代”。
如此,他认为工人代表制的直接成因,至少有几点:一是工业化大生产的这种生产方式。世界工厂这种生产方式把这些农民工组织起来了;二是,他们在年龄、出身、需要的层次、利益诉求和经验、认知能力等方面,同质化程度比较高。三是,在信息化时代,学习成本明显较低,青年劳工们基于自身利益需要的学习能力比较强等等。
但他同时表示,“工人代表制”这种自赋权的行动模式,是“主流”之外、制度边缘的一个实践模式,它有很多局限性,仅能够解决一些程序问题,并不能解决“实体、实质”的法律问题。不应否认“工人代表制”在劳工问题领域所具有“边缘革命”的制度推进意义,陈步雷强调,要真正解决劳工问题,还需要法治化调整和劳动法改革——对劳动关系主体、主体地位的承认;对习惯法、自然法权利的认可,与国家法中的权利关系需要作出安排;公权力应当恪守法治原则,不妨碍劳资当事人的自由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