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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企关系与产权保护——青海东湖宾馆贷款纠纷案调研报告发布与研讨会”在京召开

天则经济研究所 2015-12-04 累计浏览

 

2015123日,天则经济研究所中国企业家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天则中国企业家研究中心”)组织的“银企关系与产权保护——青海东湖宾馆贷款纠纷案调研报告发布与研讨会”在天则经济研究所会议厅召开。法律学者贺卫方、李轩、孙国瑞、王涌、徐昕、杨立新、郑晓静,政治学家刘军宁,独立学者星源,经济学家盛洪、吴庆、张曙光、赵农、毛寿龙,企业家孙大午等多位知名专家和多家媒体的记者出席了会议。会议由天则经济研究所副所长高岩教授主持。

 
(照片按照发言顺序排列)








会上,天则中国企业家研究中心课题组介绍了《青海东湖宾馆与青海银行贷款纠纷案调研报告》(以下简称“《调研报告》”)的研究过程与主要内容。

 







201510月,天则中国企业家研究中心组织调研组赴西宁调研当地民营企业的生存状况、当地民营企业遭遇的政策环境和司法环境。调研组采用阅读材料和座谈相结合的方法,走访了当地民营企业,与当地民营企业家、律师等进行了座谈,调阅了相关的纪录和材料,详细了解了当地民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地方政府的决策和行政行为对民营企业的影响,金融机构对待民营企业的政策和态度,及民营企业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面对的司法环境等问题。调研组重点了解了西宁东湖宾馆与当地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就这一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这一案件反映出的民企生存环境问题进行了交流。

 





在调研所搜集到的大量第一手文件资料的基础上,课题组详细梳理了这一案件的基本事实,严格根据调查所得的资料证据,谨慎客观地分析了这一案件中民营企业、金融机构、地方政府、各级法院等各方的权责。课题组认为:这一银企纠纷案件是近年来民营企业生存困境的一个典型样本,浓缩了民营企业屡屡遭遇行政、司法、国有金融机构不公对待的问题。近年来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总体上在恶化,而在导致恶化的诸多因素中,最重要的就是体制和政策因素严重阻碍了民营企业的正常运作。课题组就此案件为政府和社会各界提供一份中立分析报告,客观总结和分析整个纠纷的来龙去脉,问题与症结所在,提出解决此项纠纷的可能途径,以及改进当前相关行政、立法与司法制度与程序的一些建议。




 

课题组完成《调研报告》后,天则中国企业家中心组织了本次研讨会,邀请专家学者、法律界和企业界代表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通过对此案的解剖和分析,明晰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与各方权责,以及背后的问题与成因,努力推动相关法律条款的完善与修订,改进行政、立法与司法程序,改善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与会专家学者就本案反映出的重要问题和《调研报告》中的主要结论进行了交流。会议首先由盛洪所长做开幕致辞,他说“一个案件的公正解决,对当事各方都是有好处的,我们要尽量用公正的原则来解决,得到公正的方案,有助于当事人各方,也有助于青海地区的发展。”

 

其后,课题组主笔、天则经济研究所项目研究员江溯介绍了报告的主要内容,分析了东湖公司与青海银行贷款纠纷案的来龙去脉、各方在本案中的权利责任,指出本案反映的严重体制问题,行政、立法与司法条文问题,以及行政与司法程序问题,分析了其成因,提出一些解决有关的体制问题和行政、立法与司法问题的思路,也为解决东湖宾馆案所存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专家评议阶段,政法大学的王涌教授首先发言,他谈到:“在我们的执行程序当中,立法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关于执行僵局的问题。执行僵局既不是说债务人不愿意清偿,也不是说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而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就清偿的形式和原来约定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新的清偿形式中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在立法上应该有进一步创新来解决执行压力。所以,最好的办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出现执行僵局,本着整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考虑,应该赋予债务人以法定形式直接以物清偿,并且以规律法律强制性评估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是非常重要的,这是法律上的一个缺漏。”同时提到此问题的还有北京理工大学的徐昕教授也提到了这个案件的焦点是执行僵局的问题,他研究诉讼法,所以他认为应该把此案的焦点放在执行问题上更好一些。他认为执行僵局的解决关键就在于青海高院。

 

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提到了本案中的相邻权问题,他认为“相邻权有一个通道的问题,原则上是两个不动产相毗邻,一方行使权利,另一方给予一定程度容忍,可以适当扩张。现在的问题,一个是道路的所有权人,一个是东湖宾馆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这两个权利人相毗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通道必须保留,没有保留通道,这部分就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北航民法学教授孙国瑞教授和天则所盛洪所长都谈到了,政府的责任问题,即整个案件发生都跟政府不当行为有直接关系。虽然我们说不当的行政行为导致的企业间接损失,从现在国家赔偿角度来讲是没有办法做到。但是,我们说这个案件政府的不当行为造成企业的损失,我们不能眼看着这个东湖公司和青海银行这两个不平等的市场主体在这斗来斗去,而且青海银行又有政府的背景,政府投资也在里面。盛洪所长也谈到,现在有一个冲突就是政府认为其义务是提供公共服务,就必须对公共物品进行投资,而当其进行投资的时候可能就会损害到私人产权,这是毫无疑问的。盛洪教授认为非常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假如你在投资的时候损害私人产权,损害了私有产权所有者的利益,其实这种行为和政府的定义就相冲突,这个冲突就是政府本来是提供公共物品的,但因其提供公共物品而损害个人权益,这个逻辑就非常冲突。

 

中国理工大学徐昕教授认为,这个案件的焦点是执行僵局的问题,他从诉讼法,即执行方面来谈了这个案件的问题。他认为执行僵局的解决关键就在于青海高院。并谈了如下五个观点:第一,民事案件的执行是由一审法院,也就是由青海高院执行,最高法院虽然对于这样一个案件做出过一个裁定,撤销了青海高院两个裁定,但是最高法院对这个案件本身的执行是没有管辖权的。而青海高院现在正在执行,必须要尽快的做出执行裁定,作为执行措施的依据,否则现在的行为就是于法无据的,而且会导致东湖宾馆利息的继续扩大。第二,最高法院的执行裁定,只是撤销了青海高院两个裁定,本身没有一个可以执行的主文。由于这样一个状况,青海高院必须尽快出一个新的裁定。第三,刚刚几位教授也提到了一点,就是银行不同意以物抵债,法院何为?上一次终结执行是因为银行不同意以物抵债,接下来的执行可能仍然会面临着类似的情况,银行不同意。刚才几位民法教授讲到了债务的履行,如果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要变更履行义务方式,是需要经过对方同意的。但是,法院的执行措施是不需要以银行同意为前提的。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已经查明了东湖公司是没有现金偿还能力,他确实没钱,但是他又非常善意的愿意以全部自有资产积极配合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三次流拍,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就直接以宾馆中间某个部分以物抵债,这是法院的权力,法院本来应该很强势,但是这个案件中间是不是因为考虑到当地国有银行的关系而有所顾虑?但是从法理上来讲,法院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包括逮人,都是不需要经过某个人同意的,认为怎么样符合执行能够到位,就应该怎么做。第四,法院不应当支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为什么呢?这个案件当中出现一个非常奇怪的东西,就是终结本次执行,这个民诉法是没有的,后来中政委发明了这个东西,既然发明了一个终结本次执行,那你就要按照终结执行程序处理,而不能像最高法院裁定解释为终结执行程序就是执行中止,这两个东西完全是不一样的。所以这个时候为什么不能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呢?我觉得首先一个理由就是刚才几位教授也谈到了,就是债权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损失的扩大是不能赔偿的。这个不赔偿,既有法条依据,也有法理依据。所以这个案件中间非常明显是有一个青海银行的权利滥用的嫌疑,是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拒绝受理,而且怠于行使抵押权,博取高额利息。第二点,东湖宾馆从它的角度讲是没有过错的,因为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市政工程的重大的情势变更导致的,不是东湖宾馆的过错。刚才有几位教授讨论了情势变更可能在法院判决中适用起来会有困难。现在就是讲执行的问题,就是这种情势变更对于东湖宾馆来讲造成很大损失,他自身是没有过错的。他在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又在尽力偿还债务,采取穷尽了他自己所能够采取的一切的补救措施,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是否影响法院给他裁定,是否要支付终结期间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讨论这个问题很重要。由于东湖宾馆没有过错,再加上债权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所以从这个观点来讲,我觉得这个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应当让他承担这个时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实际上青海高院原来的裁定是一个相当不错的裁定,他已经是把这些问题全部说清楚了。即使最高法院的裁定也并没有完全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双倍利息的诉求,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从诉讼法上还有一个问题是可以讨论的,就是最高法院的执行裁定做出是2014年,到现在青海高院新的执行裁定还没有做出来,这么一段时间叫什么时间?这个时间从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上有这么一个条款,就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三条有一个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就是在最高法院做出这个生效裁定之后,青海高院到现在为止仍然处在审查这个裁定的过程中,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做出新的裁定,这个可以认为是生效法律文书审查阶段,这个阶段根据这个条款也是不应当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最后一个问题,民诉法的253条规定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款,目的是促使积极还债。所以从立法本意来看,应该是适用于恶意讨债,拒不支付的情形。而且刚刚课题组介绍了最高法院执行局的相关的解释的时候,也是说要保护双方当事人。所以民诉法原来这个条款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漏洞,就是对于债务人如果积极履行债务,但是债权人不积极配合,这种情况下适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就会导致明显不公平,而且违背本来要促使当事人积极还债的立法本意。所以,我觉得通过这个个案可以促使民诉法对这样一个问题进行完善,填补法律漏洞。因为现在目前的迟延履行金制度对于执行中止,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等等的情况都没有做一个考虑,也没有考虑到对善意的被执行人的保护问题。所以透过这个个案可以促进民诉法相关的法律完善。

 

北京理工大学郑晓静教授的观点是本案2007年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本息、利息、罚息5631万,这一点坚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是,对于生效判决之后的罚息,我们坚决打掉,利息尽可能打掉。理由如下:第一,由于青海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就是滥用了债权人权利,因为借款合同设定了抵押,当东湖宾馆无法偿还债务时,青海银行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实现合同的目的,顺利收回借款。但是青海银行明知抵押物三次流拍,也明知东湖宾馆除了宾馆大楼作为抵押物以外,没有现金还款能力仍坚持现金支付,不接受抵押物,并且也同意执行终结,所以导致生效判决之后的利息损失以及罚息损失扩大,这属于《合同法》119条,涉嫌存在故意扩大损失之嫌。第二,就东湖宾馆来说是积极履行了债务的。可以看到东湖宾馆出具了多种方案,想顺利的偿还青海银行的债务,比如说债转股、以物抵债、整体转包等等,但是青海银行都拒不接受。同时在2009年终结执行以后,一直到2013年才申请恢复执行。所以,这里面有怠于履行债务之嫌。第三,罚息也就是迟延履行金,它具有惩罚性,主要是针对过错行为。对于东湖宾馆来说一直积极协商,一直出具各种各样的以物抵债方案,所以不存在过错,也不应该支付迟延履行金。所以,我主要的建议就是生效判决之后,这个罚息坚决打掉,利息尽可能打掉,因为东湖宾馆不存在过错。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轩教授认为,这个案子的制度缺陷有几个方面:第一,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不要立法化?现在这样一个司法政策文件在实践当中大行其道,本身应该于法有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也没有考虑将它纳入其中,所以下一次法律修改可能要做进一步调整。并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做更明确规定。徐昕教授提到的执行期间加倍支付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更应该明确这种法律规定针对的是恶意拒不执行,如果是善意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或者是出现执行僵局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实行这个条款。终本程序恰好应该是这种情形的重要的考虑因素。因为虽然是司法政策性文件,但是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规定的非常明确,确实因为客观原因执行不能才终本,而并不是因为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或者拒不履行债务,这个意义上讲如果对终本程序立法化之后,应该做类似的细节规定,包括双倍罚息的问题也不应该在其中。第二,这里面涉及到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问题,按理说东湖宾馆不管说它的前因如何,是基于什么样的情况走到现在经济困难的地步。但是如果真正资不抵债的话,实际上是应该考虑进入破产程序了,当然破产程序有一个启动机制,要么是债权人申请,要么是债务人申请。如果债权人也没有申请,债务人也不愿意申请的情况下,有没有依职权宣告破产的问题?这恐怕也是立法上要考虑的。第三,就是执行僵局,尤其是出现抵押物流拍,债权人不接受的问题,应该怎么办?徐昕教授的主张是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以物抵债。对于这一点我觉得值得商榷。因为权利人实现权利,他是要真金白银,如果是货币债权,他完全可以主张就是要求现金支付。如果拿实物抵债,要看符不符合它的功能,具不具有可用性,如果没有使用价值,强行裁定以物抵债,对债权人保护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应该怎么办?拍卖又有困难,债权人又不接受,怎么样去实现它的变现问题,这个恐怕就是一个客观障碍。所以我想类似这样的问题,我们可以继续探讨从立法的角度怎么解决,在司法的角度我觉得现在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在这个案件当中,实际上是在执行法律和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间缺乏灵活性,法律要真正实现司法为民的话,实际上就应该考虑更加有效的解决机制,将这个事件更快的解决,这就涉及到执行和解和执行调解的问题。我们可以要求执行法院应该拿出更大的主动性、积极性和灵活性,运用自由裁量权去推动执行调解和执行和解,如果出现执行僵局的情况下,他又有可供执行财产,怎么考虑执行财产的变现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引用亚当(斯密的话说:“让一个国家从一个极度贫穷的状态走向高度富裕无非是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和平,第二个条件是便利的税收,第三个条件是达到底线的司法公正。”这三个条件非常重要。市场经济发生经济交往、财产安全、交易安全,核心条款的解释,执行僵局的破解,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有一个强有力的公正、及时的司法制度。欧洲大陆长期以来在商事仲裁、商事纠纷方面的解决不是依赖传统的职业化的、专业化的司法,而是依赖于商业本身的商事法庭。著名的巴黎商事法院,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官,都是一些富于声望的专业商人,按照商人的规则及时裁判发生各种纠纷,保障商业交易有序的发展,创造一个更好的商业状态。而谈到这个案件时,他认为,“如果没有非常及时和公正处理的话,一个社会就没有办法获得一个良好的市场经济状态。”第二个问题他提到了司法的及时救济并以英国衡平法的发展为例做了说明。

 

大午集团孙大午先生谈到他的感受在时说:“在这个案子里银企关系是一个表象,真正的是政企关系,这个根源不是银企,银企是一种表象。也就是说我们在一个讲诚信的社会提倡契约精神,它的前提必须是一个正常的社会。”

 

政治学者刘军宁教授认为,这件事情给我们几点启示。第一,应该取消国资委、发改委,因为他们拉偏架,他们是利益相关人,通过累计对方利息增加自己财富,这是掠夺型做法,这时候政府成为一个掠夺机器。第二,国企应该民营化。因为国企不能民营化,就不会有平等财产保护,没有平等财产保护,对私人财产就没有保护。第三,政府不应该等同于自然灾害,不应该等同于不可抗力,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应该对自己的决定承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取消对财产的差别性保护,对所有财产一律进行同等保护。第五,政府不应该通过国企和银行的联手变相的侵吞民企财富。

 

本报告的总负责人、独立学者星源认为,这个报告本身是让各方,政府也好,金融界也好,民企也好,其他社会各界也好,都把它作为一个参照资料来看,并作为讨论的基础。因为我们是站在中立立场上写的这样一个报告,无论是谁,都可以参照它来继续讨论,不管观点是正是反。


会议最后由天则经济研究所学术委员会主席,天则企业家中心理事长张曙光教授做总结发言,他对之前的发言做了一点补充。他认为,这个案子总的来看是两个案子,一个是政府以提供公共产品为名侵权,侵犯私产产权。第二个是,银企之间的债务纠纷。这两个案子必须分清楚。如果只谈一个案子,这个案子说不清楚。其次,政府以提供公共产品来侵犯私人产权,是一个相当普遍的问题,大家也都接触了很多。但是,问题是不是提供公共产品就应该侵权。我觉得应该清楚,这是政府有意侵权。另一方面,法院和法律就是保护政府的无限权力。第二个问题是赔偿的计算问题,这个牵涉到执行。首先要计算的一个问题是政府侵犯企业的权利,怎么补偿的问题。政府必须给企业先计算补偿,补偿按照正常营业额计。利息反映银企关系,有关大家说的罚息,我同意停止执行以后故意拖延的部分不计罚息。


 

报告摘要

 

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与青海银行的贷款纠纷案貌似一件简单的贷款纠纷案,其背后实质上涉及到一系列的严重体制问题,行政、立法与司法条文问题,以及行政与司法程序问题。具体而言,此案涉及到民营企业法律地位低下问题,政府权力不受约束与行政本位问题,对金融秩序的错误理解问题,金融部门的行政垄断问题,国有金融机构涉嫌打压民营企业的问题,行政和司法部门涉嫌偏袒保护作为行政垄断部门的国有金融部门问题,法律条文缺陷问题,法律程序漏洞问题,私人产权保护不力问题以及其它问题。

 

东湖公司案不是一个个案。很多民营企业都会遭受此种待遇。有必要对东湖公司案做一较为系统、详尽、深入的剖析,以提请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注意,尤其是为东湖公司案的所有利益相关方提供一份有关此案件过程、性质、问题、成因和可能解决方法的中立参考材料。

 

天则经济研究所企业家研究中心组织了一个东湖公司案独立调查组,在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案头分析之后,于20151014日调查了东湖宾馆案,其后又补充收集了各种资料,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本报告。

 

本报告秉持善意的立场,严格根据调查所见的资料证据,如实分析了东湖公司与青海银行贷款纠纷案的来龙去脉、各方在本案中的权利责任,指出本案反映的严重体制问题,行政、立法与司法条文问题,以及行政与司法程序问题,分析了其成因,提出一些解决有关的体制问题和行政、立法与司法问题的思路,也为解决东湖宾馆案所存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在本案中,社会正义一日得不到伸张,各方矛盾便一日无法化解,本案则仍将是无解的死结。本报告的根本目的,在于推动制度的公正改良、维护社会良知与正义、减少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损耗、帮助各方当事人尽快公正合理解决此案以摆脱讼累。

 

政府在改革相关体制,改进行政、立法和司法条文和程序时可参照本报告的分析结果。金融界、企业界和其他社会各界可以从本报告了解此类案情的基本情况,特点,性质,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更深刻认识目前我国民营企业还面临的生存与发展困境。此案件的利益相关方可以借助本案所提供的分析结果更为准确把握此件案情中各方的是非曲直以及其中反映的体制和程序问题,从而能够作出自己的客观判断,促使自己遵循法律的精神,本着良知,更为积极主动地配合公正而从速地解决本案中仍然悬而未决的问题。

 

东湖公司与青海银行贷款纠纷案的始末与问题

 

东湖公司成立于1997年,由美国亚美国际贸易投资公司、海南正泰物业发展公司和西宁市人民公园三方共同入股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2500万元,系集餐饮、客房和娱乐于一体的中美合资企业。1998年,经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相关证书后,东湖公司投资约1.2亿元,动工兴建东湖宾馆,于20017月建成开始试营业。

 

2001614日,东湖公司为了宾馆的经营向西宁市商业银行人民街支行(后改制为“青海银行”)贷款36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7.605%,以宾馆自有固定资产为抵押。宾馆于20017月落成开业,当时是西宁地理位置最为优越,装修档次最高的宾馆之一。

 

20024月,也就是东湖宾馆开业不足一年,东湖公司即遇到西宁市政府在宾馆周边修建同仁路、兴海路、七一路西沿线、滨河路等市政道路,将宾馆通往外界的道路全部封闭。4年内绝大部分时间,宾馆周边没有一条道路保持畅通。2002年至20034月和200311月至20056月,宾馆被迫两次关门停业。期间东湖公司反复向政府反映申诉,要求解决实际困难,申请经济补偿,均石沉大海。据东湖公司粗略统计,2002年至2007年间,因宾馆周边修建市政道路阻断交通,即便不计利息与逾期罚息,该公司已蒙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余万元;贷款利息(含银行征收的逾期罚息)则已滚动至3153万多元。公司因此陷入巨额亏损。

 

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从现有材料之中,未能发现证据表明西宁市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履行了必要法定程序,例如断路施工应当事先发布通告,通告应说明封路起止时间、封路范围、封路原因等,确保公众周知;长时间阻断宾馆周边交通是直接关系东湖宾馆重大利益的事项。政府部门作出道路施工规划的行政许可前,应告知东湖公司,并听取其陈述、申辩。

 

从整体施工情况来看,西宁市政府修建东湖宾馆周边市政道路的过程中,应当可以采用不切断东湖宾馆对外交通的方式,不会对市政工程造成实质性的妨碍,却可以大大减少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但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实际作为,漠视当事人正当权益,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损害,这有违国务院“合理行政”的政策要求。

 

而且现行国家赔偿制度不支持赔偿间接损失。东湖宾馆因政府不当行政行为而蒙受的巨额间接损失无法获得法律救济。从现实政治与经济环境考虑,企业在经营中各方面均受到当地政府各项行政权力的制约。为维持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一般也难以决断起诉政府要求赔偿。

 

因陷入经营困境,东湖公司无力偿还所欠银行债务。20071月,青海银行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追索欠款。同年8月,青海高院判决东湖公司偿还青海银行本息人民币563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596万元,利息与迟延履行金2035万元(截止到20078)

 

东湖公司遭遇持续政府工程数年断路施工、无法营业的情况,风险程度远远超出正常人合理预期,事先无法预见,其自身也无法防范和控制这种风险。由于经营环境变化导致宾馆关门歇业,借款发展经营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法院在审理青海银行与东湖公司的贷款诉讼中,应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酌情部分减少东湖公司的利息和罚息。但本案判决认为政府修路一事与本案毫无关系,判决东湖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一切不利后果,从法理上来看值得商榷。

 

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并无现金可以偿还债务。青海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东湖公司的抵押物因无人参加竞标而三次流拍。为尽快结案,减少利息扩大,东湖公司向青海银行提出债权转股权、现金还款、以物抵债、经营权转包、整体转让等多种还款方式,而且还就整体转让和以物抵债方式提出了几个具体方案,青海银行均未接受。

 

由于本案抵押物价值高于欠款金额,如果青海银行愿意接受以物抵债,必须分割东湖宾馆的固定资产。分割方案必须获得青海银行同意,或由青海银行自己拿出分割抵押物的具体方案。法院不能在未征得青海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部分宾馆资产直接交给该银行。但青海银行在整个执行期间一直未提出己方的分割方案,以物抵债无法实现,本案执行陷入僵局。2009年,青海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虽然,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是青海银行的权利。但青海银行在终结本次执行后主张己方一直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方案,终结本次执行的责任不在己方,显然不符合事实。

 

终结本次执行之后,东湖公司多次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均无下文。青海银行直至4年后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启动拍卖东湖宾馆固定资产的程序。此时东湖公司与青海银行就东湖公司是否应承担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问题产生争执。20142月,青海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造成,不再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终结本次执行之后至2013年间青海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能力上、认知上的障碍,阻止青海银行随时对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或申请恢复执行。而青海银行在这段时间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其直接后果就是东湖公司欠款的迟延履行金不断累加,使得总争议金额由一审判决时的5631万余元增长到20142月的10421万余元。虽然申请恢复执行是青海银行的权利,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要求,权利须以善意方式行使。青海银行无正当理由而在长得不合理的时间内故意不行使权利,坐视东湖公司负担的迟延履行金不断增加,已难以被视为是善意权利人的做法。青海高院这一裁定正是考虑到上述因素,调整了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应当说这一裁定对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公平的。

 

青海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12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青海高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又推翻了青海高院的裁定,将本案发回青海高院继续执行,要求青海高院“酌情计算”本案迟延履行金,“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权利须以善意方式行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则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依此法条,青海银行不得就自身故意不行使权利而增加的迟延履行金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考虑到民法基本原则对具体法律制度的统辖与调整作用,及合同法对守约方的义务要求,对本案应适用的法条的选取似不恰当。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谈到迟延履行金制度时曾指出:要“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任务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湖公司与青海银行的执行案件中的裁定也未能落实这一原则,反而又将问题推回了青海高院。东湖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裁决提出强烈异议,正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要求撤销该裁定

 

本案回到青海高院后,恐怕又将陷入第一次执行时的僵局:宾馆整体转让无人接手,银行继续不同意以物抵债,东湖公司无力以现金偿债。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仍在继续滚动。本案揭示出我国市场环境与司法环境中的种种问题:政府实际上是本案的始作俑者,却因其在地方经济中的强势主导地位与相关法律制度的保护,无需为自身的不当行政行为造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负责;银行在执行中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反而可以静待迟延履行金增长,坐收渔利。对这种非善意的权利行事方式,执行程序中却没有直接对应的解决程序。债务人困于讼累,社会总体财富从中不断损耗,这显然不是公平合理的解决方式。

 

东湖公司贷款纠纷案背后的体制、法律与程序上的问题

 

东湖公司与很多其它民营企业一样,其所遭遇的问题有着深刻的体制、法律与程序上的问题。

 

宪法问题:我国的国有经济较之于民营企业,在宪法上得到更优先的保护。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的实际地位不完全平等。我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但在具体操作上,政策对私人产权的保护往往不如对国有产权的保护;相对于民营企业的权益,政府往往偏袒保护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东湖宾馆案就涉及这些方面的问题。

 

政府权力缺乏制约与行政本位问题:我国目前还是无限政府。虽然我国政府正在朝着服务型政府、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转型,但是其权力还缺乏制约,行政本位严重,服务意识差,对其行政行为往往不承担责任。东湖宾馆周边交通因政府工程被长期切断,西宁市有关政府部门显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东湖公司多次向其反映,均石沉大海。这一现象恰恰反映了政府权力缺乏制约,行政本位问题严重。

 

对金融秩序的错误认识问题。我国政府所保护的金融系统,以国有金融机构为主体,而且很多政府官员实际上也将国有金融视为我国金融体制本身。现有大量法规政策,往往以保护金融秩序、维护金融稳定为名,行保护国有金融之实。其结果必然是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

 

金融部门行政垄断问题:青海银行所在国有银行部门在总体上具有行业垄断性质,利用其行业垄断权力,国有银行总体上容易采取“不合作”、不交易、施加不平等贷款条件(包括罚款规定)的方式迫使民营企业就范,利用民企的效率赚钱,借助行政垄断之势再掠夺,进而侵蚀民营企业。这不是偶然现象。经济学研究的结论表明,任何形式的行业垄断都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这是因为,当某一个机构获得了行业垄断地位后,它可以依靠行政授予的特许权非常容易获益,包括金融机构故意拖延追债时间滥用罚息的手段(在电信部门则是故意在许多年后才催要欠款,要求支付滞纳金)。在这种情形下,行政垄断者的道德、基本价值观和行为就会扭曲,从而,正常的市场交易异化为变相的掠夺,可见,行业性垄断容易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处于行业垄断的国有金融机构,要清除其优越感,增强其服务意识,必须平等地对待民营企业,为解决纠纷展示良好的沟通诚意和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司法部门涉嫌偏袒保护作为行政垄断部门的国有金融部门问题: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和对法条的选择适用,将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东湖公司与青海银行的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可了青海银行的全部主张与请求,而对东湖公司提出的情势变更的事由完全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复议阶段,该法院又认定:青海高院关于不再计算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完全不考虑青海银行怠于申请恢复执行的事实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害方减轻损失的义务。按照这一裁决,虽然东湖公司的资产足以用来偿还本息债务,但是银行可通过拖延恢复执行来迫使东湖公司继续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这些裁决中选用的法条和阐释的法理,均有可商榷之处。青海银行作为国有金融企业,借助这些判决坐享其利,容易动摇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让人怀疑存在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歧视。

 

法律条文缺陷问题: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对国家赔偿的范围限定得过窄。东湖公司因为政府的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行政行为遭遇巨额亏损,却因为利润属于间接财产损失,较难被纳入赔偿范围而得不到任何法律救济。由于亏损而带来的巨额欠款利息是否能够得到国家赔偿,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清晰明确的规定,需要受害方付出巨大的司法成本去积极寻求司法支持,积极争取国家赔偿。

 

法律程序漏洞问题:当前执行程序存在众多空白与模糊之处。例如三次拍卖流拍之后,因当事人磋商抵债方案而未及时启动变卖程序,本次执行中就不再进入变卖阶段,缺乏灵活性,也没有体现立法的目的。执行程序中设立变卖程序的意义在于当三次流拍之后,提供一种更加灵活的财产变现方式来解决财产纠纷。因当事人磋商抵债方案而未及时启动变卖程序,不应就此剥夺当事人在本次执行中启动变卖程序的权利。也就是说,进入变卖阶段应该作为最后的必备兜底措施,否则执行程序就容易被银行滥用,银行可以以蓄意拖延的方式阻挠早日结案,只需要对资产充足的负债企业计征利息和金额高达两倍于利息的迟延履行金就能从中渔利,坐享其成。如果宾馆属于资产不充足的负债企业,银行就会千方百计的早日将变现宾馆资产变现以止损。法律应当提供更加完善的程序,使得当事人如果磋商不成,可以灵活地重新启动变卖,以增加执行的成功率。又如法院宣布“终结本次执行”,该程序并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纯系法律解释中的创造,存在大量模糊之处。对于被执行人明明具有财产,却因为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执行程序中也未规定任何制止申请执行人违背诚信原则和拒不履行合同法受害方减损义务的措施。青海银行在终结本次执行之后时隔4年才申请恢复执行,安然坐等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滚动增加,涉嫌钻了这些法律规定的空子。

 

以上各大问题,均暴露了在整个东湖宾馆贷款案中存在私人产权保护不力问题。

 

解决当前我国相关行政、立法与司法体制与程序问题的一些思路

 

反思东湖宾馆个案,我们或许可以提出如下制度改进建议。这些建议,不止对这个个案,而具有普遍的制度意义:

 

1.保护民营企业的宪法权利,提升民营企业的宪法地位,消除对民营企业的法律歧视,增强民营企业产权的保护力度。现有我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该条规定最后一句可以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

 

2.改善地方市政规划,通过引入参与式规划,使得利益相关方参与制定规划,由此也使得政府和社会各方了解规划可能带来的好处和损害,使其根据规定的程序减少可能的损害,对不可避免的损害提供陈分的补偿。

 

3.      改进地方的市政工程管理程序。考虑在相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中增加规定:

 

第一条:除突发情况下,因工程建设规划必须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因提前三个月发出规划通告,并通知重大利益相关人,听取利益相关人的陈述、申辩。

 

第二条:工程规划时能够采用不封闭道路方式建设施工的,应优先选用不封闭道路的方式。

 

4.进一步明确对政府工程对民营企业造成损失提供充分的国家赔偿,对未按国家法规和上述管理程序对企业和个人造成损失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5.打破银行业的行政垄断,通过设立核准制开放民营银行的设立。

 

6.完善民事执行制度流程。考虑增加如下两条规定:

 

第一条:除了法定在最后一次流拍7日内启动变卖程序之外,执行程序的其他阶段,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变卖。

 

第二条:组织变卖时,有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应当重新评估。

 

7.修改现行民事执行制度,增加法律规定,区别对待“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或变卖,债权人也拒绝以物抵债”的情形:

 

第一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第二条:因前项原因终结本次执行的,可因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受到执行时效期限限制。

 

第三条:因前项原因终结本次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解决东湖公司案的一些思路

 

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构应该积极寻求公正、合理、稳妥的方式来解决本案的争议。

 

一是通过各种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明确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政府同样不能因为建造和提供市政设施,而侵害民营企业的产权。建造和提供市政设施的目的和手段两者的正当性均十分重要。正当的目的不能用来为不正当的手段提供辩护。

 

二是西宁市政府应该对因其政府工程施工而对东湖宾馆造成的损失提供足额赔偿。

 

三是积极通过司法监督途径,重新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充分体现现行法律的法定原则和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是发挥调解制度的作用,寻求在青海省和西宁市政府的参与下,积极与青海银行的关键负责人沟通,达成和解。青海银行虽然是市场中的独立民事主体,但其股东包括青海省和西宁市两级政府,政府对青海银行高层人事也具有实质性的决定权。解铃还须系铃人,在本案执行因为青海银行的原因而陷入僵局之际,政府可以发挥其实际影响力,推动青海银行以务实的、有诚意的态度寻求案外和解。根据上述法定原则和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至少不应该要求东湖公司继续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青海东湖宾馆与青海银行贷款纠纷案调研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