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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风:当谈论儒家宪政时,我们在谈论什么?(上)

秋风 2015-11-02 累计浏览

 

儒家宪政论的两个用意

 

非常感谢甘老师,也感谢北大法学院博雅公法论坛给弘道书院提供这样一个平台,让我们今天和大家一起就我们写作、编辑的一本书做一个讨论,这本书的名字是《儒家与宪政论集》。它是我们2013年召开的一次学术讨论会的论文集,加上我和任老师在此前后所写的几篇集中讨论儒家与宪政的专题性论文,汇编成一本书。出版还经过了一定周折,但总算能出版。今天很荣幸把我们的基本想法汇报一下,请各位批评。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看到最近童之伟老师发表的一篇论文,介绍最近这几年主要的宪政学说。我很关心,打开看了,哎哟,怎么没有提我们儒家宪政啊?他讲到了“泛宪派”和“社宪派”。我觉得比较吃惊的原因是,在这之前也有一些关于当代中国宪政思想的梳理,里面总是列举我们儒家宪政、儒教宪政,我们在思想上的努力在学术界、公众中逐渐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起码有一定的存在感。

 

问题就从这儿开始,为什么已经有了那么多宪政学说之后,我们还要提出儒家宪政,或者儒教宪政?当然,儒家宪政与儒教宪政之间也有很大区别,就像社会主义宪政派和宪政社会主义派之间有很大区别一样。但我们有共同的地方,因为我们都共享一个字,“儒”。为什么要提出这样一个理论构想,并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我们有一些思考,下面,我非常简单的略做一点汇报。

 

我首先要说明的是,儒家宪政的主张和儒教宪政以及各种各样其他宪政理论最大的一个区别,到今天为止是可以看到的,我们对于宪制具体的架构,比如说政体问题,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方案。下一步会不会提出方案?起码我自己还没有这个打算。这是儒家宪政和现在很盛行的几种宪政理论的一个很大差别。

 

当然,这样的理论结构,起码到现在为止,是我们有意选择的结果。用意何在?我想,我们提出儒家宪政这样的一个理论框架、研究纲领,也许并不在于,给现在已非常纷繁复杂的宪制改革方案仓库中,再增加一个方案。我认为,我们主要的宗旨,我概括一下,是表达一个呼吁、也表达一个期望,并愿意把儒家思考社会治理问题的一些独特路径贡献出来,与大家共享。

 

这个呼吁是什么?只要看一下童之伟先生的论文,看一下现在大量关于宪政的讨论,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讨论,就可以发现,这里有一个最大的问题:缺乏一个文明的视野、文明的自觉,大家把全部注意力用于设计优良政体,当然不同的人有不同看法,但理论上的空白点却是共同的。

 

不妨问一个问题,你们所设想的这个政体的根基是什么?当然,对此,大家有很多讨论,比如关于普世价值的讨论,但是,这个普世价值的根基又何在?

 

我们提出“儒家宪政”命题和研究纲领,是想表达一个呼吁,呼吁我们有一个宪政的文明自觉、有一个社会治理模式的文明自觉,也就是呼吁宪政的思考者以及大大小小的现实的、潜在的宪制构建者,能够有意识地在文明框架中思考我们优良治理的路径,构建宪制的各种各样的制度,不管是司法制度、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制度、中央政府的各个部门之间的架构。

 

我认为,这一点本来应该是常识,但是,中国人在过去一百多年做的很多事情都是反常识的,我们有一种非常强烈地“去文明化”倾向,在各种各样关于政治、关于社会治理的讨论中,都能看到这种倾向。

 

我想,这里有一个特别有意思而致命的自我矛盾,尤其是经历文化大革命以后,思想界都呼吁告别革命,检讨中国20世纪的历史,大家觉得,激进化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害,所以大家羡慕英国式的制度变革之路。我刚拿到田飞龙博士翻译的这本《伯克传》,保守主义的思想是大家特别向往的。

 

可是,就是我们特别向往保守主义的朋友,谈到中国问题,无一例外都是激进主义,这个激进不仅是政治上的,而且是文化上的。他们提出的这些想法,他们背后的思考方式,其实跟他们批评的20世纪上半期的那些激进主义者,没有任何区别,比如说,这里面对于中国文明无端的怨恨,以宪政摧毁中国文明、全盘改造中国文明的抱负,而这些,当初就是中国极权主义的起源。那么,今天你要干什么?

 

今天很多人谈论自由宪政、民主宪政、社会主义宪政,其心灵深处仍然是以宪政替换中国的文明。我认为这是非常危险的。基于如此心态的宪政思考,在我看来,最好的结局是无效。

 

不管是从哪个方向来思考宪政,我们都需要对自身的文明有一个同情的理解,并且能够自觉地进入到文明中,以宪政来扶助文明的成长,而不是把我们所追求的所谓的优良政体置于文明之上,以局外人身份设计宪政的各种制度。我们提出儒家宪政,要旨就在这儿,就是发出一个呼吁,希望我们在从事宪政的思考、从事宪政制度设计时,有一个文明的自觉。

 

这就是我们特别突出“儒家”这个词的含义。因为,儒家在过去两千多年终塑造了中国文明,今天的中国就是儒家中国,我们思考宪政、构建宪政制度,只能从这个地方出发。

 

大家肯定会说,以前的制度有各种不好,有各种各样的缺陷,没关系,我们可以去改进,我们可以去损、去益,我们可以去学习、去创造,这个都没有问题。但是,我们要知道,自己从哪儿开始,我们在什么地方。我们是在中国文明之内的,我想,我们不应该有站在局外人的那种心态,要么站在历史的尽头,要么站在文明之上来思考宪政的心态。这是我们提出儒家宪政一个主要考虑。

 

第二点,我们提出儒家宪政,是想表达一个期望。当然听起来,这个期望会比较骄傲,也即,我们不仅透过在文明框架中的思考构造一个宪制,我相信,这样的一个宪制是可以对人类寻找更优良的治理有所贡献的。有如此贡献的前提是,我们在思考以及构建宪政的时候,有一个世界历史之主体民族的角色自觉。

 

这听起来像说大话,但我们回顾一下自己的历史,其实这只是一个很平实的事实描述和表达,有这样一个自觉的含义是什么?我提出这样一个自觉的含义是,我们必须进行宪政的创造,不管是从思想上、还是从制度上,都要进行创造。简单地说,我们不能甘做于小学生,在过去的一百多年中,中国的精英基本上都是甘做一个小学生。

 

最近,我看到政法大学的舒国滢先生在一个活动中的发言:“我们中国的法学界在过去一百年犯的一个错误是,没有虚心学习西方的法学。”要我说,这就对了。我们为什么一定要把自己倒空,去照抄西学的法学?我认为,中国法学在过去一百年犯下的最大错误就是把自己倒空了,试图用西方法学填补中国。依据这样的法学所制作的法律,其实没有用。我们要让法律有用,怎么办?我们必须在文明的基础上进行创造。当然,这个创造也可以说它是一个再创造,我们要学习西方的理论,吸收、消化、再创造。

 

这是我刚才讲的世界历史的主体民族自觉的一个指向,我们不能偷懒,我觉得中国的精英在过去一个多世纪以来都是偷懒,我们反复要求自己,踏踏实实做一个小学生,好好抄别人的作业。这其实就是偷懒,我们没有用自己的头脑去思考,究竟我们从中国的历史中可以怎样向前走,我们在向前走的过程中,他人的知识和经验对于我们有什么样的意义,我们对它们进行选择、进行权衡、进行再创造。

 

但我们没有,我们在学习、消化之后进行再创造,由此导致一系列问题,比如说思想上的贫乏。在几乎所有学科,我们已经学习了一百多年,但迄今为止,没有看到有任何一个中国人对其做出过认真、深入的论述,发展出系统的理论,没有。大家都在做宣传,中国一流的精英其实都是在做宣传,宣传了一百多年了。问题是,宣传有没有可能构建出良好的制度?从这样的宣传,能不能通向良好的制度?我自己觉得,不能。即便一个男同学和一个女同学谈恋爱,也不是一个简单的事情,背几个关于恋爱教条就可以解决问题,必须要在情景中不断学习和创造,更何况是立宪?

 

宪政是人类所能设想的最复杂的一套制度,绝不像胡适先生所讲的,是幼儿园政治,如果是这样的话,人类的历史早就已经终结了。宪政是高度复杂的,那我们就需要以复杂的态度对待它,我们就必须进行再创造。别人的再好,对我们来说只有启发意义和借鉴意义而已。就好像,别人的孩子学习再好,人家考上清华,对我有什么用?只不过是给我启示了教育的方法而已,但最终,我还是要用自己的心教育自己的孩子,要立足于自己的孩子,要因材施教,孩子才能有所成就。所以,创造,独立自主的思想创造和制度创造,是我们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我们要让这个国家变好,我们就不能只做别人的小学生,我们要做自己的主人。

 

我认为,我这个表达绝不是说骄傲,而是真正的谦卑,我要立定我自己的主体性。只有这样,我才知道我究竟要学什么,我怎么去学,哪些东西对我是有用的,哪些东西根本不用学。只有这样,我才会广泛地学,不是只抄一个美国联邦宪法即可,我可以把各国宪法摆在一起进行研究,有所权衡、有所取舍。这就是创造,我想,我们今天肯定不是拿一张白纸画画。

 

我要表达的意思,其实就是孔子的创制立法之道,就是广泛学习,然后进行再创造。当然,这就回到我刚才说的第一点,我们需要站在我们自己文明的主体上学习和创造。我想,这就是我们提出“儒家宪政”这个研究纲领的主要想法。

 

我相信,从各个不同路径从事宪法思考、宪政设计的学派,如果多多少少都能有这样的想法,我们就有了一个对话的文明平台。我觉得,这一点,对于立宪演进非常重要。大家都注意到了,今天中国社会存在日益严重的意识形态撕裂。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意识形态在很大程度是脱离我们的文明而展开的,它们是虚浮的,远离大地,但人人又以为,自己已经掌握真理。人们对自己的文明普遍缺乏同情心,相互之间也就没有同情心,没有共同的价值和话语。

 

于是,我们随处看到理论上、政治上相互的怨恨和敌意。如何让大家共同坐在一起,不管你主张的是什么样的宪政以及社会治理模式的设计,大家都可以坐在一起讨论?我想,也许,大家都有一个文明的、文化的自觉,会促使大家坐下来,对话、讨论。因为,这个共同的关切,会给我们一个共同的精神纽带。如果我们要让中国变好就需要这样一个共同的精神纽带。否则,一切免谈,甚至更糟。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