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和非国家组织的责任

作者:罗夫•库曼;大卫•伯格曼 累计浏览:

摘要:

本文旨在提供对国家和非国家组织在促进和保护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方面所负的责任的性质及程度提供一个总体看法。本文回顾国家对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的一般责任;考虑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分析了在《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项下国家所承担的责任;提供了一种用于检验一国在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方面所承担的责任实现的程度的步骤“清单”;以及强调了私人部门的责任。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provide an overview of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states’ and non-state actors’ obligations to promote and protect ESC rights. This paper reviews the state’s generic obligations to respect, protect and fulfill human rights; considers the obligations of conduct and of result; analyzes states’ obligations under article 2.1 of the ICESCR; provides a "checklist" of steps to use to examine the extent to which a state has met its obligations with respect to ESC rights; and addresses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private parties.

1,责任的概念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他相关公约为个人和群体提供了一系列有关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保障措施。每一个权利都对应着相应的国家责任。对国家在国际和国内人权标准下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和程度的检讨,对于准确地理解国家能做什么和应当做什么以及我们的权利怎样才能获得最好的保障这些问题至关重要。

以食物权为例。印度奥里萨邦(Orissa)的卡拉罕地(Kalahandi)地区,那些没有土地的家庭每隔一年都会有人因饥饿而死亡。这种因饥饿致死与人权有关吗?可能有人会立刻联想到食物权,宣称这些死亡的发生是由于缺乏充足的食物供应,从而与食物权联系在一起。那么,应该谴责谁呢?我们应该谴责老天不下雨还是谴责那些没有雇佣这些人的地主?另外一种选择是,我们是否还可以谴责那些没有救助饥饿家庭的左邻右舍?

人权,与其他权利一样,都是基于两方的关系。这两方是权利的要求者和负有保障这种要求的组织或实体。识别出一个权利的受益人和负有满足此要求的责任一方是非常重要的。

卡拉罕地案如何分析?雨当然不能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谁有责任保障食物权的实现呢?地主和村子里的左邻右舍可能对此负有道德上的义务,然而,如果面对的是人权问题,那么再多的道德责任也不够用。

人权标准必须通过法律来获得保障,而法律只能由国家来制定。这是人权的核心:不是构建一种人性化的伦理,而是把责任赋予国家,使之制定出旨在保护弱势群体和所有人的最低限度的权利的规范。

我们如何将卡拉罕地地区发生的因饥饿致死的问题与对食物权的侵犯联系起来?对此必须看一下食物权所对应的国家责任。如果违反了相应的国家责任,则意味着人权的被侵犯。在卡拉罕地地区的情况中,有能力保障人权的印度当局应当负有什么责任呢?如果我们希望就食物权或者其他任何人权进行判断,那么这个分析就不可避免。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审视一下人权所对应的国家责任。

2,一般责任:尊重,保护与实现

随便找一个人权来看,比如与教育有关的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或者免受酷刑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名字恰恰道出了每一个权利所认可的标准:获得受教育的机会,获得公正审判的待遇,免受酷刑。一个人权所认可的标准描述了生活的某种质量。这样一种质量的生活可以被称为人权的标准。通过认可这些标准,人权就首先认可了“所有人在任何时候都享有这个标准以及国家有责任尽其最大努力来确保这种标准的享有”的观点。这话怎么理解呢?

首先,国家不得破坏这个标准。政府当局不得阻碍人们受教育,不得容忍不公正的审判发生,不得滥施酷刑。这种类型的责任被称为“对人权标准的尊重责任”,或者,简称为“尊重的责任”。这个责任有时也被称为“消极责任”,因为它告诉国家不要做什么——不要刑讯逼供,不要破坏教育计划,不要实施不公正的审判。

另一方面,“积极责任”则不是要求国家不要从事某些行动,而是说明国家应当做什么。对于享有人权标准的人而言,国家应当保护这样的生活质量不受第三方的破坏。国家应当保障儿童免受失学的困扰(比如,来自父母的阻挠)。国家必须阻止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贿赂而实施不公正审判。国家必须保障儿童和妇女免受其父亲或丈夫的虐待。这种类型的责任被称为“保护人权标准的责任”,或者简言之“保护的责任”。

关于这个积极责任,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国家是否应当一直都按照这些责任来做事情?国家能否总是阻止那些不让孩子上学或者让孩子当童工的父母?国家能否总是阻止法官受贿,或者阻止妇女和儿童遭受虐待?显然不能。但是国家可以规定任何侵犯这种生活质量的第三方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为保护人权标准而采用一些预警措施。所以我们需要考察一下,对于保护的责任而言,在一个具体的情境中那些决定了我们可以合理地期待国家做些什么的原则。

另外一个国家的积极责任是“实现人权标准的责任”。这个责任要求国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确保人权标准的实现。国家应当为一桩错误审判的受害者提供救济措施。国家应当阻止酷刑的发生。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必须完全由自己来完成这些服务的提供。教育不一定非要由公立学校提供。但是,国家应当在必要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使资源变得可获得,并为那些可能被施以不公正审判的人、剥夺公正的受教育机会或其他基本的生活标准的群体提供法律救济。因此,国家还是最终救济(就人权标准而言)手段的提供者,并维持一个相应的基础设施体系。

国家责任的主要特征可以总结如下:国家必须尊重、保护和实现有关的人权标准。这些责任被称为一般责任。

一般责任

以拥有充足食物的权利为例
权利的方面 尊重的责任 (Respect) 保护的责任 (Protection) 实现的责任(Fulfillment)

可接近性 不阻断人们现有的食物来源 不蚕食人们对食物的享有 采取措施确保更多的食物来源
(accessibility) (例如,高尔夫球场开发商侵吞农地)

营养内容 不降低现有的营养水平 不允许对营养或食物品质的污染 采取步骤提高营养的摄入
(例如,有毒化肥的使用) 和食物的营养质量

3,非歧视

国家责任的一个非常核心的方面,在于非歧视。在实施和执行人权标准过程中的非歧视原则强调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每一个人,无论其肤色、性别、宗教、种族、社会或国家出身、政治或其他观点、财产状况、出生或其他地位,都一体享有人权。非歧视的原则不允许那些非基于责任性质的不同而对国家责任的执行实行区别对待、限制甚至拒绝的做法。

国家有责任

 消除那些存在歧视的法律或者规章;以及
 消除那些在法律、规章或者方案的实施过程中的歧视性行为

“渐进的实现”(见下)的概念并不适用于非歧视和平等条款。其责任在于保障这些原则能够得到即刻的实现,而不是逐步地实现。《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特别强调了针对妇女的非歧视原则,以保障妇女能够与男性一样平等地享有人权。这个责任要求各国采取坚决的行动,消除那些助长歧视的各种条件。

欧洲安全合作会议(CESCR,简称欧安会)在其实践中遵从了这样一个信条,即现实中的歧视并不仅限于公约所列举的那些现象,它还包括各种基于年龄、健康状况或者残疾状况的歧视。公约中的非歧视条款既包括了公共权力部门的歧视行为,又涵盖了个人的歧视行为。

4,行动的责任和结果的责任

让我们回到卡拉罕地地区的饥饿问题上,该案究竟违反了哪一个国家责任?一个很轻率的答案是:在食物权项下,印度当局有责任消除卡拉罕地地区的饥饿和营养不良现象。不过,这个论断不仅是很轻率的,而且是错误的。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有责任去做那些他没有责任去实现的东西(没有饥饿和营养不良)——无论是什么原因。为了正确地判断本案中印度当局是否侵犯了民众的食物权,我们必须首先判断一下,印度联邦和各邦政府是否有责任制止卡拉罕地地区的饥饿和营养不良现象。

一个“国家应当实现X结果”的责任,有时被称为“结果的责任”。结果责任意味着一种通过采取积极的政策和手段来实现某一特定结果的责任。如果结果X没有实现,这个简单的事实并不必然可以作为谴责国家的理由,因此也不能总是被认为就是对人权的侵犯。事实上,一些结果责任可能只是一些方案性的陈述,对于人权而言可能只具有政治上的重要性,但是对于确定是否侵犯人权并无帮助。

我们真正想看到的是这种类型的责任:“国家必须采取这个行动”,或者“国家必须避免采取这样的行动”。这些责任被称为“行动的责任”。行动的责任意味着国家必须采取某种具体的步骤(行动或者任务)。例如,实施一部旨在禁止强迫劳动的法律。这一行动或者行为必须相当具体。如果该行为与“实现X结果”一样模棱两可,那么这个行动的责任仅仅是一种结果的责任。

对卡拉罕地地案的分析显然应该从这个观察开始,即印度当局未能实现在食物权(也就是卡拉罕地地区的穷人获得食物的权利)项下所承担的某种责任。但是,为了进行一种人权视角的分析,我们必须尽可能具体地考虑行为责任到底是什么。为了达成一种人权式的定论,我们必须发现那些不允许国家采取的具体行动,虽然这些行动式该项人权所要求的。他们应当适时地采取这些步骤,而未能这样做就会引起——或者没有防止——因饥饿而导致死亡的现象。有没有针对紧急情况的食物分配方案?如果没有的话,为什么没有?如果有,为什么那些受害者没有通过这些方案获得食物?为什么这些受害者总是那么脆弱?为什么他们无法获得土地和水?土地改革方案实施了吗?有没有针对劳动者食品问题的方案?地方当局是否会与土地主共谋,让那些没有土地的人远离仅存的有限水源?必须收集证据,并做出判断——这与处理侵犯其他人权的做法一样。

行动的责任和结果的责任的概念为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监督工具。

5,《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项下的国家责任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国家责任的规定体现在在第2(1)条中。
每一个公约签署国都应当通过自身或国际协助与合作,采取步骤,尤其是采取经济和技术措施,通过一切适当的措施,特别是采取立法手段,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可利用的资源,逐步地、渐进地完全实现本公约所确定的权利的内容。

乍一看,这个责任的规定相当软弱。但是,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它并不是这样的。事实上,这个责任相当强大,而且无需再让它变得更强大。

这个规定的许多要素都需要说明。权利的“充分实现”是什么意思?“最大限度的资源”条款又有什么作用?什么是“渐进的实现”?该条款蕴含了什么国际责任?

5.1,权利的充分实现

国家在保障权利人意识到他们享有的人权方面有什么作为?国家必须做什么才能保证弱势群体能够有力量迫使国家尽职?答案是,国家必须为弱势群体提供工具,以便让每一个人都能运用这些工具来促使国家履行一般责任。这种国家的活动叫做“执行”。

在卡拉罕地案中,食物权的实现并不是依赖天气的变化,由此挽救了庄稼,在最后一刻给饥饿的工人带来工作和收入,也不是靠一些救济组织分发食物。食物权的实现依靠的是受害者自己和他们的支持组织,例如,定额配给商店未能尽到保证大米供应的责任,人们由此而获得救济,或者得到一项旨在为工人提供食物的项目的救助。定额配给商店、备不时之需的食物补贴或分配方案的存在,以及权利人投诉上述项目失败的各种手段的存在,是食物权项下国家责任的执行的主要部分。国家必须努力保障在救济项目中对保护或实现(这也包括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救济措施的责任)的一般责任的执行上没有差别。那么这就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充分执行”的情形。而且,国家必须注意,要让人们知道并获得这些旨在克服失败和故障的项目和救济。在所有的工具当中,知识或许是最为重要的。在充分执行的基础上,就有可能实现权利的充分实现(例如,食物权的充分实现)。

我们还应该注意不要把一个要采取的措施的性质与某一特定的政府形式相混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它的总体评价3当中就此做了如下的澄清:

采取措施既不要求也不排除任何特定的政治或经济形态,只要是民主国家,以及所有的人权都由此而得到尊重。因此,从政治和经济体制的角度来说,公约是中立的,其原则也不能被描述为一种只是基于社会主义或资本主义体系、或者混合型体系、中央集权式的、或放任主义式体系的需求或愿望的东西,或者一种基于特定方法而得出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再次确认,只要公约序言中所明确的两种人权之间的相互依赖和不可分割在一国的体系中获得了认可和体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在各种经济和政治体系中都应当获得实现。

5.2,“最大限度利用可利用的资源”条款

没有人能够做超出其自身能力的事情;只有那些拥有能够实现与某种责任所必需的资源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才负有该责任。一项积极的责任是否具有约束力,可能因此而取决于资源的可获得性。国家常常以宣称因为本国缺乏资源导致某项责任不具有约束力,来为自己破坏某一项责任辩护。

对上述说法的判断需要对资源的可获得性进行分析。资源的可获得性是指整个社会的资源,而不仅仅是当前财政预算之内的资源。的确,大多数国家的执行者都要受到本国法律所确定的预算的限制。但是同样正确的是,立法机关作为执行者是国家的一部分(权利分立),因此也负有人权责任以及尊重最大限度利用资源的条款。如果一个立法机关否定了政府为实现国家责任而制定的预算,虽然这些资源在社会中是可得的,这种做法也会被认为是立法机关对人权的侵犯。

在一个具体的情境中,这意味着什么?我们如何判断一国是否最大限度地利用了所有可利用的资源?从根本上说,这个判断必须逐个案例地进行分析。那些没有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来实现人权的情形往往是非常显而易见的。如果国家宣称因为缺乏资源而使一些责任失去约束力,那么证据的举证负担就应该由做出这个宣布的国家来承担。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认了资源对于实现人权标准的重要性,但是它并没有考虑到资源的可获得性是一个例外条款。例如,该公约宣称“一旦一国当中有相当多的人处于贫穷和饥饿,该国就应当证明其未能尽到为这些人提供必要生活必需品的责任是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其控制的可能。”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创立了“最低限度的核心责任”的观点,来反驳那些因资源缺乏而妨碍人权责任的实现的论断。本委员会认为,每一个国家都负有最低限度的义务,即确保公约所确定的每一个权利的最基本的水平。在总体评价3当中,它宣称,每一个公约签署国:

如一个国家有许多人无法享受到必需的食品、基本的医疗服务、或者居无定所,或者无法享受到基本的教育,那么这显然违反了公约所规定的一国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公约没有被理解为对一种最低限度的核心责任的确立,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无法实现公约的目的。如果某个缔约国要把其未履行最低限度的责任的原因归结为资源的匮乏,则他需要证明已经尽可能地利用了现在所有可以利用的资源,采取了相应的步骤,并且把履行那些最低限度的核心责任作为第一要务。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还明确了“即便是一国可利用的资源被证明是匮乏的,该国仍然有责任在当前的条件下努力保障最大范围的国民能够享受到相关权利。”另外,本委员会还宣布,“即便是在资源极为紧张的情况下,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体都应当通过针对低收入人群的特殊措施而获得保护。”

5.3,权利的逐步实现

因为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实现需要资源,所以通常人们都会认为权利是很难即刻实现的。但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宣布:

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实现,或者换句话说渐进的实现,在公约中也明确规定这不应当被理解为除去责任中所有有意义的内容。一方面这是一个具有必要灵活性的工具,它反映了世界的现实,以及一国完全实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所遇到的困难。另一方面,这句话应当在公约的整体目标的指引下来进行解读,事实上其存在的目的是为缔约国确立清晰的责任,以保障人权的充分实现。它因此而要求各国有责任尽快和尽可能有效地趋近这一目标。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明确了“逐步的实现”不是一个例外条款。该公约还总结认为“逐步的实现”不仅包括持续的改进,而且还要确保没有倒退的发展。该委员会宣称,“任何蓄意的倒退性的措施都应当经过十分谨慎的考虑,并且在最大限度地利用了可利用的资源的情况下,从公约对所有权利的规定中获得完全的证实。”

5.4,国际责任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明确提出了“国际协助与合作”。该条引出了人权的国际责任问题。在当今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家的作用越来越微弱,国际责任将会承载更重要的意义。一些国家发现越来越难以实现其保护和实现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责任。其中一个原因是,一些重要的“第三方”(诸如跨国交易或跨国金融)在一国经济的管制框架之外运行。国际社会到目前为止还未能在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框架内形成对全球化的经济的监管。目前通过国际条约和组织建设来实施的监管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迎合了作为被监管对象的第三方的利益。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其总体评价中已经对第2(1)条规定的国际协助和合作的某些方面进行了检讨。公约明确提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5和56条的规定,并根据国际法中早已确定的原则及公约本身的规定,旨在实现发展并由此而促进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实现的国际合作成为所有国家的责任。这更是那些处在一个在这方面援助他国的位置的国家所应当负担的义务。”

关于在发展项目中对人权的尊重和推动,该委员会认为有两个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第一种原则是,两种人权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赖的。这意味着推动一种权利的努力必须同时充分考虑到另外一种权利。在消极的意义上,这意味着国际组织应当谨慎地避免卷入那些诸如会涉及到强迫劳动或者大规模的驱逐出境而没有为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救济和补偿的项目当中。第二个原则是发展合作活动并不会自动地推动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尊重。许多打着“发展”旗号而进行的活动随后都被认为对于人权的发展而言是欠考虑的,甚至是适得其反的。为了减少上述问题的发生,公约所针对的所有问题都应当经过具体而缜密的思考。

6,国家责任的结论

总结:在把一种基于权利的视角运用于判断未能享有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过程种需要采取什么步骤?由于对人权的侵犯被定义为对相关国家责任的违反,我们的人权分析在根本上就必须区分和理解究竟包含了哪些责任。

以下是一个将人权方法应用于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侵犯的判断之中的范例。

 第一步要看,看具体的人权标准。没有这个标准或者存在对这个标准的严重威胁可能会引发对相关国家责任的调查。在卡拉罕地案当中,存在着发生饥饿现象的证据——没有食物来源。

 第二步要问,问为什么人们会挨饿。在这整个过程中政府当局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对于因饥饿致死的发生,他们有没有责任和直接的失误?

 第三步,我们要试图判断,这个责任是否应当与尊重、保护或者实现人权有关。警察有没有把这些人们从他们的土地上驱逐出去(尊重的责任)?土地主有没有剥夺了他们的土地、水或者收成?国家是否本来应该可以阻止这一切的发生(保护的责任)?有没有为弱势群体而设计的公共分配机制或者旨在为工人提供食物的方案?如果存在的话,为什么饥饿的人们未能从中获益?这些机制或者方案是无法获得的吗(实现的责任)?

 第四步,如果我们怀疑其违反了尊重或者实现的责任,则还需要考察一下这个责任是否应当由卡拉罕地当局来承担。例如,我们应该检讨一下,为什么不存在公共分配机制。是因为缺乏资源吗?这是否具有合理性?

如果没有足够的钱来帮助卡拉罕地的受害者,那么是否可能有足够的钱去帮助该地区其他地方那些处于类似困境中的农民。我们应该检讨是否存在歧视。例如,卡拉罕地地区的灾民是否被认为是贱民或者原始部族?

举证证明缺少资金的责任由印度政府来承担。但是,我们的分析应该对资金和基础设施可获得性的一般情形有着清晰的理解。在保障人们获得食物的方案中,基础设施的欠缺可否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不被国家所重视?

如果不,在第五步中,我们就必须判断,根据国家责任,在国家提供的服务中谁未能让现有的方案和体制起作用?

这样,我们就能在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上识别出食物权对应的国家责任是否被违反。我们应该能够识别出负有责任的当局或者个人。对责任的这种分析对于给是否违反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下结论是很必要的。

7,非国家组织的责任

一种严重的国家导向会对不断变化的环境视而不见,无论是在国家还是国际层面。在国际层面上,非国家组织——诸如公司、教会组织、和武装起来的反对派——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享有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人权法的历史表明,人权总是试图保护个人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主要的公约和条约都明确提出,只有国家才负有人权责任。例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宣称“每一个公约签署国都应当采取步骤”。国际人权法因此而没有给私人组织(无论是公司还是其他)施加任何具体责任,因此这些私人组织就不能通过人权法直接进行问责。那么如何才能凸显这样的私人组织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消极影响?

要记住非国家组织在国内法中的责任与在国际法中的责任是不一样的,这一点很重要。例如,《南非宪法》第8部分为私人组织设定了具体的人权责任。我们必须考察一下那些在国内法项下有可能对私人部门实行问责的情况。

对于国际人权法不适用于私人部门这个一般规则,也是存在例外的:

1. 虽然公司一般被认为是非国家组织,国有公司还是被认为是国家的一部分。因此,这类公司及其员工就负有与国家相同的人权责任。要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属于国家的一部分,取决于所讨论的管辖范围。

2. 在诸如印度这样的国家,最高法院为非国家组织设定了人权责任。例如,在一个有关医生是否有权拒绝为病人治疗的案例中,法院认为,生命权意味着每一个医生,包括那些不是为国家工作的医生,“都负有为保护生命而延伸其服务的职业责任”。或许更为中肯的是,在一个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案例中,法院认为:

无论是国家还是其国有企业,亦或是私有企业,这都能给雇主指明一个恰当的方向,以便让生命权更加有意义;防止工作场所的污染;保护环境;保护妇女的健康,或者为了人们的健康和安全而保护没有污染和便宜的水。

3. 有一些条约——诸如《防止种族屠杀协定》(Genocide Convention)和旨在建立新的国际刑事法庭的公约——的确为个人施加了人权责任。最近在美国发生的一个案例,一个地区法院认为任何“参与奴隶交易”的个人都违反了人权法。这个裁断(目前处于上诉阶段)明确了美国Unocal公司作为一个私人公司,因卷入缅甸强迫劳动事件而违反了人权法。

虽然这个一般规则由此而是非国家组织(包括公司)不能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但是人权法却赋予了国家以监督包括法人在内的非国家组织,以保障他们不去侵犯人权。这也是本文第一部分所讨论的保护责任的一部分。

例如,在民权与政治权利的语境中,要求国家建立有效的警察和刑事司法体系。如果国家允许对个人实施侵犯而可以免受惩罚,那么国家就违反了其所负的保护生命权的责任。国家不对非国家组织的行为负责,但是如果没有采取制止其侵犯人权的行为,那么国家就有责任了。

在人权文献中,对国家在对非国家组织方面的责任讨论最多的是,国家没有对哪些侵犯妇女权益的男性公民进行调查和起诉。一个法学评论家做了如下阐述:

一个被用来辩称对妇女的暴行不是对人权的侵犯的政治或法律上的理由是,这种行为并不包含国家因素。它是发生在市民社会中的非国家行动者之间的无意识的、无组织的、混乱的、无指向的、无计划的行为。它并不是因国家政策而发生的。

对妇女的暴行无需装作冠冕堂皇。但是对这种暴行的掩盖,使之合法化,才需要官方的协助——官方的不追究和合法的漠视。这种暴行是系统性的,人人皆知的。而漠视则是官方的,有组织的,政府实际的容忍和迁就是一种政策。我们需要看一下那些没有被强制实施的法律;那些存在但却没有任何意义的法律,比如反对损坏(battering)的法律。

这个分析对于考虑国家如何违反保护民权与政治权利的责任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与生命权有关的权利——尤其是在其他非国家行动者的情境中。

内美洲人权法院已经考虑了国家在针对包括法人在内的非国家组织侵犯人权的责任的程度。该法院在对Velasquez Rodriguez案(该案对其他管辖区域都有广泛的影响)的判决中,宣称:
保证公约权利的自由和充分行使的责任,包含了缔约国构建政府组织以及其他行使公权力所需的所有一般架构,以便保证其在司法上能够确保人权的自由和充分行使。作为这个责任的结果,国家必须防止、调查和惩罚任何侵犯公约所确立的人权内容的行为,而且,如果有可能,还应试图把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到原初状态,并为受害者提供补偿,弥补其因权利受侵犯而遭受的损害。

一种侵犯人权的、最初并不能直接归咎到国家的违法行为(例如,这属于个人的行为,或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人尚未确定),可能会成为国家的国际责任,这并不是因为行为本身,而是因为国家未能尽职,未能防止侵犯行为的发生或者未能依照公约的要求做出适当回应。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很难对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的义务,与防止的义务一样,并不因为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而被认为违反。然而,调查必须严肃地进行。如果私人部门的行动获得了政府的支持,则国家由此而负有国际法上的人权责任。

再近一些时候,欧洲人权法院对国家在保护生命权方面的责任做了规定。奥斯曼案中,一个教师十分依恋他学校里的一个学生,并由此而使这个教师杀死了学生的父亲。法庭所面对的问题是,对于其所肩负的保护生命权的责任而言,国家是否做了足够多的事情。法院认为:

国家责任超出了其保障生命权的主要责任,这一责任是通过设置有效的刑法条款、由此吓阻那些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而个人也通过旨在阻止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法律实施机制获得支持,这是一个共同点。

如果在上述阻止和制裁责任中,有人宣称政府当局违反了其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那么他必须证明,当局在存在对生命权的真实而即刻的威胁之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威胁的存在,并且受害者是能够识别的个人,或者由第三方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针对的个人,而且当局未能在其权力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而这些措施通过合理判断被认为很有可能避免悲剧的发生。
虽然这包含了生命权(市民与政治权利的一种),对其的侵犯也可能出现在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当中。这两种权利的相互依存在法人的活动当中体现地是再明显不过了。比如,当一个人试图行使他的享有安全工作环境的权利或环境健康权的时候,法人也就被剥夺了生命权。

国家保护民权与政治人权的责任同样适用于对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责任。《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认为,国家责任不仅超出了国家行为或者代理的范畴,而且还涵盖了国家应当监控的对象——非国家机构。譬如,1933年该委员会就伊斯兰教法特瓦(Fatwahs,一种宗教法令)对创造性的自由的作用进行了评价:

在明白法特瓦在本质上是由宗教领袖而非国家组织颁布的同时,在伊朗批准了该公约的前提下,国家没有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来消除对适用于伊朗的权利的明确威胁的情况下,国家的职责究竟是怎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