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

作者:詹姆斯.尼克尔 累计浏览:

摘要:

人权是旨在保护世界上所有人类免受严重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特权滥用的国际道德和法律义务。例如,每一个人都有信仰某种宗教、在法庭上获得公正审判、免受酷刑折磨和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这些权利体现在国际道德规范和法律文件中,主要面向政府,要求政府采取措施遵守并保护人权的实现。现代人权理念主要来自于《世界人权宣言》以及许多与之配套的人权公约。

Abstract:

Human rights are international moral and legal norms that aspire to protect all people everywhere from severe political, legal, and social abuses. Examples of human rights are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religion,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when charged with a crime, the right not to be tortured, and the right to engage in political activity. These rights exist in morality and in law at the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evels. They are addressed primarily to governments, requiring compliance and enforcement. The main source of the contemporary conception of human rights is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many human rights documents and treaties that have followed in its wake.

1. 人权的基本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了一个包含了需要国家尊重和保护的超过24种人权类型的列表。我们可以将这些具体的权利归纳为六个门类:安全权,保护人们免受诸如谋杀、暗杀、酷刑和强奸等犯罪行为的侵犯;自由权,保护诸如信仰、言论表达、结社、集会和运动等领域的自由;政治权,保护通过交流、集会、抗议、选举和供职于公共部门等方式参与政治活动的自由;正当程序权,保护人们免于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未经审判即遭逮捕,或秘密审判,滥用刑罚等;平等权,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免受歧视。福利权(或曰“经济、社会与文化人权”),保障儿童获得教育、免受饥饿和贫穷的困扰。另一个大的门类则可能包括群体权。《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规定群体权,但是后来的一些国际条约中有所体现。群体权包括保护种族群体免受种族屠杀的迫害,以及一国领土和资源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人权的基本涵义可以通过设定一些定性的特征来界定。它回答了人权概念在整体上的描述上是什么,而非列举一些具体的权利。两个人可以拥有相同的人权观念,即使他们在哪些具体权利属于人权这个问题上存在分歧。人权是这样一些政治规范,它主要针对一国政府和组织应当如何对待其国民这个问题。人权并不是普通的适用于人际交往的道德规范(例如禁止谎言和侵犯)。正如托马斯•保吉(Thomas Pogge)所言,“要谈人权,‘行为’二字必须带有某种意义上的‘官方’色彩”。但是这里我们必须小心,因为一些权利,例如免受种族和性别歧视的权利,主要是针对个人行为的。而反对歧视的权利依然从两个方面引导着政府。它们一方面禁止政府在其行动和政策中存在任何歧视,另一方面又给政府施加各种责任和义务,以便防止和阻碍各种私人或公共形式的歧视。

其次,人权以道德和/或法律上的权利的形式而存在。一种人权可以与一个公认的道德规范和一个国家认可的法定权利(此处是指“民权”或“宪法上的权利”)以及国际法上认可的法定权利一样,以一个真正的人类道德观念所认同的形式而存在。人权运动的希望在于,人权将永远存在。

第三,人权是不计其数(几打)的,而不只是几个。约翰•洛克(John Locke)提到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少数的,也是抽象的,不过今天我们已经知道人权强调的是具体问题(譬如,保障公平审判,消除饥饿,保障教育机会和防止种族屠杀等)。它们保护人们最基本的人类利益和免受那些类似的虐待。因为很多人关注的是当今的制度和问题,它们并不是超越历史的。人们可以抽象地或者有条件地使之超越历史,但是事实依然是在今天的人权文献中所形成的人权概念既不是抽象的,也不是有条件的。它们预示了刑事审判、靠税收支撑的政府和正式的教育系统。

第四,人权是最低的标准。人权所关心的是避免灾难,而非实现最佳。其核心在于确保所有人都能享受最低标准的生活。亨利•肖认为人权关注的是“最低限度的可容忍的人类行为”,而不是“大理想和高追求”。最低标准要求将大部分的法律和政策问题交给国家或地方层面的民主决策者。这使得人权能够容纳大量的文化差异。

第五,人权是涵盖了所有国家和所有生活于世界上的人们的国际规范。它们是适宜于各个国家的普遍的规范。国际法在人权在全球范围内的普及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我们可以说,除了某些个别权利,如选举权只能由成年公民享有之外,除了某些人权公约关注诸如儿童、妇女和土著居民等弱势群体之外,以及除了某些群体享受的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权都是具有极大的普遍性的。

第六,人权是具有高度优先性的规范。正如马利斯•克兰斯通(Maurice Cranston)所言,“对人权的一种检验就是……对其重要性的检验”。“没有一种人权能在不践踏正义的情况下被剥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把人权看作是一种绝对的东西。正如詹姆斯•格里芬(James Griffin)所言,人权应当被理解为“拒绝交易,但又不是那么坚决”。人权的高度优先性需要从人权与基本的人类利益或强大的规范之间的直接的、积极的联系这一考虑之中获得支持。
第七,人权自身拥有极为强大的合理性基础,这种合理性可以普适于世界所有的地方,也为人权具有高度优先性提供了支持。没有这种合理性,人权就无法经受住文化多样性和国家疆域的考验。强大的合理性并不一定需要理解为不可抗拒。

第八,人权是权利,但这并不一定是出于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界定。作为权利,它们有几个特征。一个是存在权利享有者——个人或者机构享有某种具体权利。从更为广泛的角度来说,权利的享有者是所有生活在这个世界上的人们。更精确地说,他们有时是全体人民,有时是国家的全体国民,有时是某一特殊弱势群体的所有成员(妇女、儿童、少数种族和少数宗教群体或部落民族),有时则是所有的同种民族(例如反对种族屠杀的权利所针对的)。权利的另一个特征是权利关注一种自由、一种保护、一种地位或者利益。一个权利总是权利享有者的利益的关注点。权利还意味着存在一个被赋予相应责任和义务的相对方。一个人的人权主要针对的并不是联合国或者其他国际性组织;而主要是向其所生活的国家的政府施以责任和义务。一个比利时的公民的人权主要针对的是比利时政府的义务。那些国际机构和其他国家的政府,则只是“第二梯队”或者“替补”相对方。国际人权组织通过鼓励、协助以及时不时的批评来帮助各国政府完成他们的人权责任和义务。与人权有关的最为典型的义务是要求采取行动尊重、保护、推动和支持人权的实现。最后,从赋予相对方以义务这个意义上说,权利通常是具有强制性的,但有时权利也仅仅意味着宣布一个优先的目标和为了渐进地实现而给相对方布置任务。例如,《经济、社会与文化人权国际公约》(联合国1966c)包含了从食物、衣着、住房到教育领域的基本人权,要求其签署国“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利用可以利用的资源,渐进地实现本公约所认可的所有权利……”当然,也可能有人会说,这种类似于目标的权利并不是真正的权利,把它们当作是权利的较为微弱的或较为松散的版本可能更加合适。

通过上述八个要素来界定人权的基本涵义,我想还应当考虑一下另外三个我认为应当摒弃的要素。第一个就是从权利仅仅是要求政府克制不去做坏事的角度来说,认为“所有的人权都是消极人权”的看法。在这个观点看来,人权从不会要求政府采取诸如保护和提供这样的积极措施。这个看法与政府的首要职责之一——通过创立刑法和财产权保护体系来保护人们的权利——不一致。《欧洲人权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欧洲理事会,1950)在“法律应当保护每一个人的生命权”(第2.1条)的规定中体现了上述看法。《联合国反对酷刑公约》(UN Torture Convention,联合国1984)要求“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当在其刑法当中明确使用任何形式的酷刑都是一种犯罪”(第4.1条)。

第二个应当反对的观点是,人权是不可让与、不可剥夺的。不可让与并不意味着权利是绝对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剥夺的。要说一个权利是不可让与的,意味着权利的享有者不应因恶行或主动放弃而暂时地或永久地失掉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我怀疑权利的不可让与性。如果我们相信罪犯应当被绳之以法,那么人们行动的自由就可以通过宣告其犯了罪而被暂时地或永久地剥夺。行动的自由权也可以因一个人自愿终生生活于修道院而被剥夺。人权不是不可剥夺,而是说人权不能也无法轻易失掉。

第三,我认为我们应当摒弃约翰•罗尔斯在他的《民族的法律》(the Law of Peoples)一书中所倡导的“通过定义,人权能够界定其他国家合理容忍的疆域在何处结束”。罗尔斯称人权“指明了一个国家对内自主权的限度”,“例如,通过外交或经济制裁,或者极端情况下的武力解决,人权的实现足以排除其他人合理的或强迫的干预”。这种认为人权能够为国家主权划出一条边界线的想法实在过于简单化。我们没有必要否认人权对界定合理容忍的界限所起的作用,但是有几个理由让我们怀疑人权能否简单地划定这个界限。首先,人权的“实现”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完全实现所有的人权;所有的国家在人权问题上都存在重大问题。一些国家有很大的人权问题,一些国家有很多大规模的人权问题(“对人权的大规模侵犯”)。除此之外,当今一国政府针对这些人权问题的责任也是很不相同的。 主要的责任可能属于前任政府的,现政府可能需要采取合理措施在更大程度上向人权的实现目标迈进。
进一步说,把人权解释为对容忍限度的划定,需要将人权的范围限定在少数几个基本权利之内。罗尔斯提出了下面这个列表:“生命权(意味着生存的维持和生命的安全);自由权(免受奴役、种族隔离、强迫占领、以及保障思想意识的充分自由、保障信仰和思想上的自由);财产权(个人财产免受侵犯);自然正义规则所阐述的平等权(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后来罗尔斯意识到了这个列表实际上将大部分的自由、政治参与权、平等权和福利权都漏掉了。将保护平等和民主的权利排除在外,对于把人权作为容忍限度边界而言就是极高昂的成本,不过我们可以通过调整罗尔斯的根本思想来避免就这个成本付费。罗尔斯的根本思想是,国家对最为重要的人权的大规模侵犯是不能容忍的——特别是当容忍的概念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中完全的、平等的成员身份,这也正是罗尔斯所认为的那样。但是要运用这个观点,我们不必遵从罗尔斯将人权等价于一些早已被根除的人权列表中所列举的人权名目。相反,我们可以发展出一个新的学说——当然,这个学说也是其他一些目的所需要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人权学说。这样,对基本人权的大规模的侵犯就可以作为不能容忍的原因了。

2. 人权的存在

人权最为明显的存在形式,就是通过定制和司法决策而形成的国家或国际法。在国际层面,人权规范得以存在,是由于各种公约将之转化为国际法。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和《民权与政治人权国际公约》第8条都规定了免受奴役的权利,因为这些公约是在国际层面上实施的。而人权规范在国家层面上的存在则是因为它通过定制、司法决策或习惯法而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例如,美国国内规定了免受奴役的权利,是因为美国第十三次宪法修正案明确禁止奴役其他人。当权利体现在国际法当中,我们称之为人权;但是如果是在国内法当中体现的权利,我们通常会称之为民权或宪法权利。这说明,一个权利可能同时出现在两种以上的规范性系统之中。人权运动的发展激发了国际规范向各个国家的输入,而国内法也在向世界各地输出。把人权制定到国内和国际法当中是人权存在的一种形式之一。但是许多人认为这并不是唯一的形式。如果人权的存在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制定,人权在国内和国际政治的发展过程中就成了一种“或然”。许多人都试图说明人权的根基要比定制法律深厚得多,而且会更少受各种人为决策的影响。这种观点的一种版本是,人人生而享有权利,人权是人类天生的、或者内在的一种东西。人权获得对人类的这种规范地位的途径之一,便是上帝赋予(God-given)。美国《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1776)宣称“造物主赋予”人们以享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天然权利。在这个观点之下,上帝是最高的规则制定者,并负责实施一些基本人权。那些被归结为神意的权利一定是非常一般性的、抽象的(例如,生命权、自由权等),这样才能在长达数千年的人类历史长河中不断延续,而不仅仅是适用于最近的几个世纪的一段时间。但是当代的人权数量更多,也更加具体(例如,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等)。即便人们生而享有上帝赋予的各种天然权利,我们仍然需要解释一下从那些一般性的抽象的权利到具体的权利是如何体现在当代的国际宣言和条约中的。

将人权归结为上帝的意旨,能够确保人权在形而上的层面上获得一种比较安全的地位。基督教、伊斯兰教和佛教的信徒中有成千上万的人们并不信奉上帝。如果人们不相信上帝,或者用于规定人权的上帝,那么如果要把神学信仰作为人权的基础,则必须说服这些人们接受这个支持权利的神学信仰,但这似乎比说服他们接受人权理念更难。国家和国际层面的法律制定在实际的意义上为人权提供了一个更为牢固的地位。

人权还可能以另外一种形式存在,即作为事实上的人类道德——即由理性和价值支撑的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准则——的一部分而独立地存在与法律制定当中。这些道德包含了具体的规范(例如,禁止滥杀无辜)和具体的价值观(例如,对人类生命的评价)。人权可以与神意或人类的行为相分离而存在的一种方式,是将人权作为所有或几乎所有人的事实上的道德规范。如果所有的人类群体当中都存在着禁止谋杀这样的道德规范,那么这些规范就可以构成人类的生命权的内容。人权可以被视为所有或几乎所有被接受的人类道德的基本规范。

3. 什么权利属于人权?

这一部分将要讨论哪些权利可以被列入人权列表之中。并不是每一个有关社会正义或良政的问题都属于人权的范畴。例如,一个国家可能有很严重的收入不平等问题,没有能够提供足够的高等教育机会,或者没有供人们休憩的国家公园,这些都没有构成对人权的侵犯。

要判断哪些规范可以被归入人权的范畴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而且对于人权范畴的扩大也会不断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许多政治运动都希望把自己活动的主题看作是关于人权的事情,因为这样可以让他们的利益在国际社会中得到宣传、推动并获得合理性。这种做法的一种可能的后果便是“人权的通货膨胀”(human rights inflation),即由生产太多的坏的人权货币而引起的人权的贬值。

人权是具体的,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历史上各种人权法案基本上都是以对过去存在的某个领域中的对人权的侵犯的抱怨作为开篇。人权法案往往有一个绪言,对生命、自由和人的内在的尊严进行一番宏大而抽象地阐述,但是后面的人权列表一般都会包含对政治、法律和经济等相似问题的具体规范。

要判断哪些权利属于人权,可能要么会过于依赖、要么会忽视诸如《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文化人权公约》之类的国际文献。把对人权列表的制定当作一个新问题、或从来都没有讨论过的问题来对待,就会忽视这些国际公约的存在,似乎在对权利的选择上,那些历史文献都没有什么智慧可言。而对这些国际公约的过分倚重则会让人假设这些文献告诉我们所有关于人权的一切问题的答案。这种方法包含了一种“原教主义”(fundamentalism)思想:认为如果一个权利一旦被列入一份官方文件之中,那么这就意味着该权利具有了人权的地位(“如果在那本告诉我一切的书里面”)。但是在联合国和其他机构列举人权的过程是一个充满了缺陷的政治斗争的过程。没有道理把国际外交作为人权包含哪些权利的至上指南。而且,即便是一个条约能够解决一个权利在国际法项下究竟是否属于人权的问题,这样的条约也不能自证其权威性。它可能会宣称这个权利是经过非常认真的考虑的,但是却无法自证其说。如果一个国际条约规定免费游国家公园是一种人权,那么这样一个条约一旦被批准就会使免费逛公园成为一种国际法项下的基本人权。但是这并不能说服我们将免费逛公园作为一种真正的人权来看待。

一旦我们认真思考一下一些被认为是人权的规范究竟是否配得上这种地位,以及一些现在并没有被认为是人权的规范是否应当获得地位上的提升这样的问题,我们就会发现有很多可能的答案。一种应当避免的方法是,过分强调一种规范本身在严格的意义上是否真正地、或者能够被称之为一种权利。这张方法可能会引起人们对儿童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属于人权范畴的争论,因为儿童无法通过援引、宣称或者放弃等方式来行使他们的权利。这张方法将人权是否是权利的问题限制在一个严格意义,而不是一个相对宽松的背景。人权运动及其本意因为被限制在一个狭窄的概念框架中而没有得到最好的发挥。人权运动最为基本的理念并不是一个权利概念,而是通过国际规范来规制政府行为这样一个理念。我们可以浏览一下各种人权文献,就可以发现它们其实运用了很多规范性的概念。有时他们会谈到权利,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在谈及“人人都享有自由迁徙的权利……”(第13条)之时所使用的“权利”概念。有时这些文献关注那些禁止性措施,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在谈及“人人得以免受武断地逮捕、拘押或流放的迫害”(第9条)时所用的词语那样。有时它们还会表达一些总体原则,譬如《世界人权宣言》宣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7条)。

对一个被提名为人权的规范,一个更好的评价方法是考虑其是否与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基本人权理念相一致。如果人权的一般看法认为这是正确的,那么还需要再回答该规范是否可以把政府作为主要的制约对象,是否能够保障人们能够享受到最低水准的生活质量,是否具有高度优先性,以及是否存在强有力的原因来支持其普遍性和优先性。

最后一个问题尤为重要。这引出了更深层次的问题:首先,这个权利所保护的重要的人类利益、价值或者规范是否受到普遍的威胁?其次,这个规范强加给其制约对象(例如政府,公民或国际组织)的义务或责任是否具有合理性?再次,人们对这个权利会有切实的需求吗?例如,对于反对酷刑的权利而言,是否能够给出上述问题令人满意的答案?尽管酷刑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自由非常有害,但是酷刑的存在太普遍了。免受酷刑所针对的义务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机构和组织,尤其是适用于政府。保护人们免受酷刑的迫害对于政府和国际组织而言都是十分正当的责任和义务。这些责任和义务也是大多数国家所应当实现的。停止酷刑的滥用可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但是大多数国家都能够做到这一点。

哪些权利属于人权的问题在人权的各个领域都存在。接下来要讨论的是:(1)民权与政治权利;(2)经济与社会权利;(3)少数人种和群体权利;(4)环境权。

4. 经济与社会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包括了经济和社会权利(也称为福利权利)的内容,强调了诸如教育、食物和就业等领域的权利。这一内容引来了诸多非议。经济与社会权利常常被认为是对期望目标的陈述,而非对实际权利的描述。《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包括这些内容(虽然后来进行了修订,把教育权包括进来)。这些内容被放在了另一个独立的条约之中——《欧洲社会宪章》(欧洲理事会,1961)。当联合国开始将《世界人权宣言》所确立的权利融入国际法当中的时候,它仿效了欧洲体系的特点,即将经济与社会权利规定在一个与民权与政治权利相互独立的条约之中。这个条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将这些标准视为权利——虽然是一些需要逐步实现的权利。世界上有超过140个国家承认了该条约。

一个人权公约通常包含三个部分:(1)人权列表;(2)就这个人权列表相关各方达成一致的具体内容;以及(3)监督和推动该协议执行的机制。《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人权列表列举了如下权利:妇女在经济和社会领域的非歧视和获得公正待遇的权利(第2、3条),工作的自由以及获得工作机会的权利(第4条),同工同酬的权利以及享有适宜工作环境的权利(第7条),组织工会和举行罢工的权利(第8条),社会保障权(第9条),对母婴的特殊保护的权利(第10条),获得充足食物、衣着和住房的权利(第11条),获得基本的医疗服务的权利(第12条),受教育的权利(第13条),参加文化活动及从科技进步中获益的权利(第15条)。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设定了接受此公约的相关各方的职责,宣称“通过自身和国际协同与合作,采取措施……最大化利用所有可利用的资源,逐步地实现本公约所确定的权利的全部内容……”相比较而言,《民权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是简单地将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尊重和保障一国国土之内的所有人……能够享受本公约所确定的权利……”(第2.1条)这两种不同层次的“赋责”成为一些人怀疑经济与社会权利只是事实上的一些目标而已的理由。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里规定的人权监督和推动机制是十分软弱无力的,因为它只是要求各国就本国采取的与该公约相一致的人权推动和保障措施进行定期报告。各国同意“呈交……一份记录他们在保障该条约所确立的权利中所采取的措施及实现的进步的报告”(第16条)。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7年创立的一个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查各国提交的人权报告。这个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根据公约的要求会对报告进行研究,并与各国政府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发布说明性意见(称为“总体评价”)。自1991年起,该委员会已经发布了超过12份的总体评价(联合国1991)。但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没有接受在一国违反公约时所需要的各种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投诉及回应机制。

为什么《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选择一种渐进式的人权实现方式,并且将其所认可的权利描述得像一些目标?我想主要的原因,在于世界上超过半数的国家都没有从经济、制度和资源的角度来充分地、或者大规模地实现这些标准。对于许多国家来说,如果这 些权利被设定为立即实现的标准,那么不遵守该公约简直就是一定的了。后面我们还将回到这个话题。

福利权的反对者常常否认这些权利的人权地位,并将人权的内涵仅限于民权与政治权利。类似的反对意见还有:(1)福利权并不是为了满足人类最基本的需求;(2)福利权对于政府和纳税人来说是过于沉重的负担;(3)福利权的实现在欠发达的国家里是很难实现的。

首先我们要强调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人权,譬如免受酷刑的权利或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给世界各地的政府设定了一项最低的、但却十分重要的标准和责任。有人可能会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福利权并不符合这一最低标准。可能它们能辨别出有价值的东西,但本身却不是极有价值的东西。如果有人认为国际人权公约中福利权的形成是一个太过昂贵的过程,并且超出了最低限度生活水准的必要的范畴,那么这种形成就应该遭到摒弃。例如,《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了公认的带薪假期的权利(第24条),这样的权利对应的是一种非常优质的生活,而不是最低标准的好生活。为了讨论重要性的问题,我会以两个福利权作为例证:享受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和享受免费公共教育的权利。这些权利要求政府努力对诸如饥饿和无知等普遍存在的罪恶现象进行预防和制止。

食物与其他一些生活必须的物质条件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食物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和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人自身的发展。如果无法获得充足的食物,生命、健康和自由就会受到威胁,就可能出现各种疾病,甚至死亡。拥有食物与最低限度的好生活之间的关系一目了然——而其他某些人权则不是常常都这样。

在当今世界,缺乏适当的教育机会则会极大地限制(在绝对和相对的双重意义上)人们充分而有效地参与本国政治和经济生活的能力。缺乏教育会增加失业率和就业不足等问题的几率。
支持福利权的重要性的另一种方法,在于说明这对于民权与政治权利的充分实现的重要意义。如果一国政府成功地消除了饥饿,为每一个国民提供了适当的接受教育的机会,那么就会使人们具备感知、使用和享受自己的自由、正当程序和参与政治生活的能力。这对于教育而言是最为显而易见的。无知对于民权与政治权利的实现是一个极大的障碍,因为没有受过教育的人对自己所拥有的那些可以行使并保护自己的权利通常并没有什么概念。教育及最低限度的收入会让那些经济地位最低的人们更加容易地了解政治,参与政治活动以及花时间和金钱去为自己的利益进行投票和选举。

第二个反对意见是,福利权对于政府和纳税人而言是一种过于沉重的负担。要保障每一个人的受教育的机会和最低水准的物质生活条件的成本是非常高的。甚至在一些富裕的国家,福利权都可能是过于昂贵和沉重的负担。通常认为这种福利权过于昂贵的说法都是拿其它一些争议较少的人权作为比较的标准,以此来说明福利权相对于自由权而言是过于沉重的负担。我们假设将诸如言论、结社和游行等的自由权利作为比较的尺度,这些权利既要求政府给予尊重,也要求政府提供保障。人们在享受这些自由权利的时候,如果没有安全保障和正当程序权就无法获得充分的保护。自由的代价中可以说包含了法律和审判犯罪的成本。一旦我们认识到了这一点,自由便开始被看作是一种有着极高成本的东西。为了在言论、结社和游行方面能够提供有效的自由,仅仅将禁止干预此类活动写入法律或者作为确定的规范,对于一个社会而言是远远不够的。这些自由的有效的提供机制会要求法律就个人和财产权利的界定提出一整套方案,并在确保为刑事起诉提供正当程序的情况下保护这些权利免受侵犯。但是通过立法、警察、法院和监狱等国家暴力手段来实现的对上述权利的保护,其成本将是非常之高的。

进一步说,我们也不能将福利权简单地理解为保障每一个能免费获得食物。如果每一个人都能获得免费的食物,那么对诸如食物和住房等基本生活物质的保障的成本就太高了,以致会影响生产力的提高。福利权的一个可行的供给体系,要求在能够保障大多数人的受教育、获得就业机会和基础服务的前提下,能够通过劳动来保障自己及家人获得充足的食物。由政府来负责保障福利权的提供(或者是“安全的获取渠道”),但是政府并不总是能在所有情况下来为国民提供必要的食物。不过要注意,基础教育通常是一个例外,因为大多数国家都会提供免费的义务教育,而不管人们是不是付得起钱。

即便是那些不接受、不保障福利权的国家,也需要承担提供生活必需品的某种成本——尤其是在一个国家承认其国民享有民权和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一旦本国人口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处于挨饿或者无家可归的状态,国家无论如何也不能推脱责任。如果政府不为那些不能自给自足的人提供食物、衣服和居所,那么家庭、亲朋和社区就不得不承担这个责任。仅仅是从上一个世纪开始福利权所保障的各种基本物质条件才是由政府出钱提供的。与福利权有关的赋税,对于其它一些诸如由家庭和社区来承担的照顾失业者、病残人员和老人这样的负担性责任而言,是一种部分的替代。决定是否实施福利权并不是说决定是否承担这个担子,而是决定是否继续完全依赖一个利益分散不均衡、而且在家庭、亲朋和社区之间的成本负担结构也极不合理的非正式的提供系统。

一旦我们认识到自由权的行使也是需要极高成本的,一个再明智的福利权提供体系也只能在极少数的情况下为所有人提供必需的食物,这些系统也只不过是其他一些必需品更加地方化的提供系统的替代,则自由权与福利权在负担性上的不同似乎不再是那么大的了。

即便经济和社会权利所带来的负担不是那么过量,但是要把这种负担加在个人身上,似乎仍然是不合理的。自由主义者反对福利权,因为他们认为由此而带来的赋税让人无法忍受。例如,诺齐克认为“对劳动所得工资进行收税,无异于强迫劳动”。但是这个观点根本就经不起推敲,我们只需要谈两点。第一,当一种税收被用于减轻纳税人的负担,比如被用来支持政府所组织的对所有人的更为有效的人性化协助之时,这个税是可以被接受的。第二,财产权并没有那么强大,有时出于满足其他权利的需要也可能被征用。

第三个反对福利权的说法是,福利权在很多国家并不可行。提供必要的生存保障,提供最低限度的医疗服务和基本教育的成本是非常高的。正如我们在前面看到的那样,《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呼吁各国进行渐进式的实现方式来解决可行性的问题,也就是说,根据各国财政和其他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尽可能地实现福利权。难道这种对人权实现方式的看法会把人权提升到一个高不可及的目标吗?如果是的话,这是一件坏事吗?

一些被政府责任忽略的标准常常是那些被视为目标的规范性对待的备选者。将这样的标准视为目标,能够让我们看作是令人欢欣鼓舞的、而不是被即刻付诸实施的任务,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能力有限而可能带来的不遵守的现象。但是,有人或许会担心这等于把人权大大地降级了,因为目标要比权利弱得多。目标可以为那些追求这一目标的一方设定各种收益、范围等,以及设定一个高的优先度,从而为所要追求的目标进行各方面的界定。这些目标的重要性可以从很多强有力的理由当中获得支持。负责监督的主体可以监督目标实现的程度和层次,并鞭策那些进步慢的国家注意并采取措施实现上述目标。

将那些要求较高的权利视为目标是有好处的。其一,那些超出能力的义务要比那些超出能力的目标更滑稽和不切实际。制造一个许多国家都无法实现的人权列表对于许多人而言只不过是一场欺骗而已,或许这种欺骗感会因为我们将这些“权利”理解为国家应当追求和推动的目标而有所减弱。目标从其内部性质来说是以能力为基准的。现在为实现目标而需要作什么,取决于你的能力和其他义务。目标可以与很低的实现能力共生。另一个好处是,目标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保障权利的一方虽然能力水平各不相同,但是都可以选择与自己的能力和情况相适应的方式来实现目标。由于目标所具有的这些特点,探索出一条那些要求较高的人权转化为目标的途径是值得的。不过这种转化可能是全部的,也可能是部分的。

一个标准的权利及支持它的原因可以被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叫做“需求方面”,说明权利持有者的要求以及满足这一要求的重要性和价值何在。如果这个权利是面临起诉和遭遇逮捕之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需求方面就会明确权利人的要求是获得公正审判,以及为什么这个要求的满足是重要的和有价值的。另一部分是“供给方面”,针对权利人的要求为负责保障权利的一方设定相应的责任。它解释了为什么获得公正审判的要求是其一项义务,这个义务是什么,以及为什么是这个具体的权利保障者、而不是那个权利保障者需要承担这项义务。

一个与权利相类似的目标也可以分为这样的两个部分。需求方面将设定利益方的要求或者需求,以及为什么满足这个需求是重要的或者有价值的。例如,需求方面可能会明确为什么需求方要求获得就业机会这一要求是值得去满足的。供给方面则为权利保障者设定与权利人的需求相对应的各种责任。这会解释为什么推动就业机会的实现应当作为权利保障者的一个目标。这个目标并没有为权利保障者设定具体的义务,但是却说明了为什么这个需求是值得其努力去满足的。

由于那些即便是有很多强有力的理由支持的目标也不会设定义务——也就是说,从性质上来说是没有强制力的——我们可能会想这些目标的效力太弱,根本不能作为权利的替代,也不能被称之为“权利”。但是我们可以创造一种权利与目标的混合体,使之包含某些强制性因素,由此看起来更像真正的权利。最低限度的权利与目标的混合体应当包括一种义务——尽可能快地实现目标。此时需求方面会明确利益人的要求或需求,以及这个需求为何应当获得满足。供给方面则不仅会解释权利保障者为什么应当去追求这个目标,而且还说明权利保障者为什么应当以一定的速度去实现上述目标。《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所确定的经济、社会权利似乎符合这个模式。批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都同意将实现公约所确定的一系列权利作为政府的责任来对待。正如我们先前看到的那样,《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同意“通过自身和国际协同与合作,采取措施……尽可能地利用所有可利用的资源,逐步地实现本公约所确定的权利的全部内容……”也就是说,公约签署国同意把在本国资源允许的范围内尽快实现公约所确定的权利作为政府的义务。

这样的权利与目标混合体存在一个问题,即它给了各个国家在何时做什么和做到什么程度这两个问题上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个人权公约的监督主体当然希望尽量避免这种自由裁量权,它会通过要求各国政府至少立即和定期地采取重大和善意的措施、并且这些措施要记录存档,来实现上述目的。如果与那些作为个人努力和义务的一部分的、绩效和产出都要被监督的具体步骤相结合,那么尝试的义务就不再是那么虚无飘渺的了。为了推动各国积极采取行动,各国可能被要求某种方式的措施(例如,做出善意的努力,并证明他们已经这样做了),设定具体的基准和时间表,创立各种旨在实现目标的专门机构,为其提供财政支持,并从相关国际机构获得专家的帮助。为了推动对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国家可能会被要求持续收集有关目标实现的数据,呈交定期的报告,并允许本国公民就积极违反目标的行为向监督主体投诉。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4条就13条所规定的教育权提出了一个有条件的义务。它宣称那些“未能保障”免费的义务性基础教育的国家,应当“在两年时间内制定并采用一个详细的计划以便逐步实现(教育权),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确定计划和向所有人提供免费的基础教育的原则”。这项要求只针对教育权而提出,包含了对计划和时间表的制定。一个权利与目标的混合体可以要求即刻实现最低限度的标准,而不是、或者除了要求计划和时间。关键是这种最低限度的提供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国家。例如,可以要求所有的国家在短期内即为所有的儿童提供阅读和写作方面的指导。这种权利与目标的混合体的创制,使得我们能够明白,一些权利可以成为目标,同时会拥有足够的强制力特性以保持其权利的本质。

在发展中国家实现福利权(及其他要求高的权利)的另一个辅助性方法是,强调能力的增强,而不是负担的减轻。这种方法的核心是,努力帮助发展中国家有效地提高其实现权利的能力。可能的战略包括:利用外援以增加可利用的资源,为现在的和将来的官员提供受教育的机会,为权利实现机制提供技术援助,帮助打击腐败,等等。人权理论需要更好的理解权利是如何对各种权利相对方产生义务的,诸如一个海地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对海地政府,还有(1)其他国家的政府,(2)国际组织,(3)居住于海地的居民以及(4)居住在其他国家的居民等都会产生义务。

约翰•罗尔斯建议自由民主制国家为穷国或“负担重”的国家提供援助。罗尔斯把“负担重”的国家定义为“缺乏政治和文化传统、缺乏人力资本和技术知识,并需要常常对物质和技术资源进行重组”的国家。罗尔斯坚持认为富裕的自由国家对负担重的国家富有道德上的义务。不幸的是,罗尔斯并没有就此观点提出有力的佐证。特别是他没有利用他的国际“原生立场”说(“original position”)来解释这个观点的合理性所在和需要反驳哪些反对意见。

对富裕的民主国家有义务帮助穷国实现人权的观点的有力的维护并不能自动地把这个义务强加到那些富裕国家的人们的头上。但是他们或许要分担一些国际援助的义务。一种解释人们如何以及为何分担这些义务的方法是,把民主国家的人们看作是政府负有的人权义务的最终责任人。如果他们的政府有尊重或实现公正审判权的义务,或者是协助穷国的义务,那么该国国民就应当与政府一道分担这一义务。作为投票人、政治代理人和纳税人,他们被要求努力推动和支持他们的政府在实现人权方面的义务。这种分担义务的原则在国民被看作是最终的政治权力源泉的民主国家中是最有吸引力的。这个看法使得个人成为政府义务的支持者。

托马斯•鲍格(Thomas Pogge)采用了一个相关的、但却有一些不同的方法,来论证个人在政府负有实现人权义务方面的义务。鲍格强调《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所宣称的“每一个人都有权拥有本宣言所确定的权利与自由能够得以充分实现的社会与国际秩序。”鲍格在该条款中看到了一个规范,即国家和个人都负有不与一个对穷国和穷人而言不公平的国际秩序同流合污的消极义务。一个带有强迫性的政治秩序,无论是国际的还是国内的,“都不应当限制个人的自由和对各种基本必需品的获取——尤其是通过官方否认或者剥夺的情况。如果这样做了,而且与普遍承认的经济与社会人权有关,那么所有的人权机构都有这样一个消极义务,即除非该国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或者就此进行了改革,所有的机构都不再与该国合作。那些违反该义务的机构或者人都应当对由不公正的制度秩序而带来的危害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