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机制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

作者:马里奥•嘎米 累计浏览:

摘要:

本文旨在就一些可以保护和实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机制提供一个广泛的看法。本文:介绍了以条约为基础的人权主体和机制,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主体和机制;总结了与主要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有关的条约主体的工作和程序,这包括: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消除针对妇女的各种歧视的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人权委员会;还有联合国推动和保护人权专门委员会;本文还总结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工作和程序。

一,导言

有效的国家制度和程序对于充分保护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至关重要。以国际制度、主体和机制所进行的推动和支持只能是作为这些国内主体和过程所提供的保护的补充;它不能成为国家所提供的保护的替代品。

同时,有一些国际制度、机制和程序,在实现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方面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它们大多数都是联合国系统的一部分。这一部分重点关注一些更为重要的机构:

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
 消除针对妇女的各种歧视委员会;
 儿童权利委员会;
 人权委员会;
 妇女地位委员会;
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 联合国推动和保护人权专门委员会;
 国际劳工组织。

条约机制

人权条约的执行不只是国家的事情。即便是在那些承诺实现人权的国家的情况下,也有必要进行独立的审查。因此,人权条约为此提供了一个普遍的“实施”或者“监督”机制,这通常是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在联合国条约的情况下)、调查团或者法院来监督执行。这一部分所讨论的每一个联合国条约都有自己的“条约主体”或曰委员会,它们被要求承担一些与执行相关条约有关的任务。

人权条约的实施或者监督机制有几种形式:一为报告机制,一为诉请机制。在一些情况下,两种机制是结合起来的。报告机制是监督联合国条约实施的标准机制。在报告机制中,成员国被要求向相关联合国委员会定期呈交一份报告,阐述本国在执行条约过程中所实现的进步和遇到的问题。各委员会在他们的年度会议上对这些报告进行审查。审查往往采用“建设性对话”的方式进行,相关国家的代表被邀请参加一个委员会的会议,在会上宣读国别报告并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疑问做出回应。委员会往往关注那些由非政府组织所提出的问题,并由此引出国家对这些问题会得到重视和解决的保证。在这种“建设性对话”的最后,委员会将用一套“结论性观察意见”来描述取得的成就及关注的问题,以明确未来采取行动的方向。

监督的另一个替代行模式是诉请机制——也就是“抱怨机制”或者“沟通机制”,这是地区系统的主要监督形式。诉请机制也由几个联合国委员会来执行(人权委员会、反对酷刑委员会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联合国大会为消除针对妇女的各种歧视委员会通过了一个更进一步的诉请体系,但该体系尚未实施。已经开始努力让《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采取这一体系了。

诉请机制在诉请举动的地位和可能收到的抱怨的类型上都有所不同。除了在《欧洲人权公约》和《内美洲人权公约》之下运行的体系外,以公约为基础的诉请机制对于成员国而言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条约通常为国家和(或者)个人递交诉请书提供做出规定,但是国家间的抱怨程序并不常用。

大体上,诉请机制运行的模式与国内法律运行的模式相类似,都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对当事方的一项争议进行审议,并做出决定作为一项法律上的解决办法。但是,与国内程序不同的是,诉请机制并没有起到上诉工具的作用,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确保相关国家能够遵守其条约义务的工具。因此,在国内法涵义所指的“救济”的提供,对于大多数人权条约而言仅仅是一种辅助性的考虑。所以,重点在于在国家法律秩序的框架内提供国内救济,国际监督只是在这些救济都用尽的情况下才会派上用场。

以宪章为基础的程序

虽然人权监督和实施的中流砥柱是以条约(与具体的人权条约有关)为基石的,在联合国,这一基石还得到了一些以宪章为基础的程序的补充。这样的程序是按照联合国宪章的一般人权规定发展而来的。自从1946年成立以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就开始收到来自世界各地的个人和组织提交的对政府或者国家机构不公正对待的投诉。许多年以来,该委员会曾经拒绝就这些投诉采取任何行动,但是最终该委员会发展了一些能够使得其采取一些应对措施的机制。

两个最主要的程序——也就是大家所熟知的1235和1503号程序(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相关决议命名)——允许对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诉状和其他紧急信息进行考虑,并提供一系列后续措施,譬如对该国进行实地考察,以及由当事国或者特别主题报告起草人、代表、专家和工作组起草考察报告。但是,这些措施主要是“政治性”程序,其操作最终还要取决于该委员会自身(由联合国成员国组成)所采取的决议。

这些主体机会都允许非政府组织介入到他们的审议过程当中。事实上,地区和国际非政府组织是丰富的信息来源;他们对一国人权状况的看法与政府所提供的版本相比往往更加客观公正;这些主体的审议意见、观察结果和建议反过来又会支持非政府组织在游说和支持活动中的参与。
以下部分是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活动家以如下方式可以利用的程序的简短讨论:

 以条约为基础的机制,和
 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机制。
最后一部分是有关国际劳工组织,该组织先于联合国而存在,但目前是联合国一个专门机构。

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

对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活动家而言,最为重要的国际机制就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该委员会成立于1986年5月,负责监督《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权利的执行情况,每年在日内瓦举行两次会议。委员会由18个独立成员组成,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附属机构。委员会以以下三种广泛的方式来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执行进行监督:

 审查各成员国提交的报告,就国家违反公约义务发布国别观察结论;

 督促国家和其他国际组织采取行动,努力实现公约所确定的权利;

 通过它的总体评价和其他声明,来明确、扩大和详细阐述公约所包含的各种权利。

在这些所有的领域,非政府组织都有可能参与其中,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尤其善于接受来自非政府组织的信息和观点。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对于国家就公约权利的执行状况提交国别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方面都有着详细的指导方针。但是,很少有国家能够遵守该委员会所规定的指导方针。委员会考虑国别报告时所遵循的程序与其他条约主体所遵循的程序是类似的。

 国家提交国别报告。

 委员会指定其某一成员来负责分析政府报告。

 在正式会议之前的几个月里,一个前会议工作组会与政府代表一道确定所要提出的问题。在这一阶段,国际、地区或者国家的非政府组织都可以向工作组提供信息。工作组的审议通常在委员会正式会议之后立即举行。

 该国的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准备并向委员会提交“可供选择的”或者“影子”报告。
 然后,委员会会在其正式会议的一节(通常在5月份和11月份举行)当中会见政府代表,以详细评估政府的报告。

 在此之前,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向委员会进行口头呈递,以作为其书面报告的补充。每一个正式会议的第一个下午都被单独辟为聆听非政府组织对委员会所要审议的报告的陈述。
 委员会也会邀请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代表来发表意见。

 然后委员会对政府的报告做出自己的结论性观察意见,对政府就其公约下的责任提出建议。这些观察意见将递交给当事国政府,同时公诸于众。

 对每一个政府报告的讨论都会在委员会向经社理事会所递交的年度报告中有所总结。
总体评价

除了审查政府报告之外,该委员会还可能进行总体评价或者发布分析性文章或者声明,试图阐述对公约所确立的权利的理解,或者应对一些相关问题。总体评价和声明的目的是帮助政府实施公约所确立的权利,以及突显政府所呈交的报告中的不足,以改进报告机制。到2000年6月为止,委员会已经通过了13个总体评价——其中,最后两个是针对受教育权和享受充足食物的权利。

委员会还希望他们的评价和声明能够督促国家在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方面采取行动,督促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采取类型行动,以确保这些权利的逐步实现。

特别报告

当根据形势需要做出即刻回应时,委员会也会采取行动。委员会曾要求多米尼加共和国和菲律宾提交特别报告。1995年委员会在巴拿马派驻一个事实发现代表团,以获取当地有关住所权的第一手材料。该代表团的行动得到了巴拿马当地政府的许可。

防止对权利的违反

该委员会曾经至少在一种情况下采取过行动以阻止侵犯权利事件的发生。由菲律宾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该委员会接受了他们关于强迫一大群人离开该国会由此而导致政府对公约责任的违反的看法。委员会据此建议,只有在对这些人有一个适当的重新安置计划的前提下,驱逐才能进行下去。

委员会委员的访问:香港的经验

1997年在《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会议上,香港进行报告的时候,当地非政府组织安排负责审查香港报告的委员会成员访问香港,并安排在委员会审议政府报告之前与当地非政府组织进行对话。这是为了让委员会获得该地区有关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情况的第一手资料。

一般性讨论之日

委员会也会单独辟出时间就公约的一个具体权利或者条款,或者委员会工作中的一个具体问题进行讨论。通常还会邀请外部专家参与到讨论中。例如,在1998年5月第18节的讨论中,委员会首先举行了为期一天的一般讨论,题为“全球化及其对经济和社会权利的享有的影响”。这次讨论的参加者包括联合国机构的代表,专门机构和一些非政府组织。讨论之后,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名为“全球化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声明。

非强制性草案

委员会已经开始考虑一项旨在启用一种对公约的非强制性草案的建议。这种非强制性草案将允许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和群体直接向委员会递交投诉书。

案例一:加拿大的经验:

“我们中间那些与生活在贫困之中的人们打交道的人,需要明确一点,即社会和经济权利并不是联合国委员会在世界上最为富裕和奢华的城市之一——日内瓦的Palais des Nations的大理石豪华大厅举行会议的唯一保护对象。对于为社会和经济权利而斗争的大多数人来说,联合国条约监督主体的行动似乎完全不相干,或者把社会和经济权利归为国际“专家”应该操心的事,而不是使之发展成为国内权利实践的一个领域。

“对于社会和经济权利的支持者来说,在加强国内的社会权利实践过程中忽视联合国条约监督主体,特别是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潜在作用是错误的。我们应该与所有其他的人权实践者一样,可能还要超越他们,需要在几条战线上同时作战。对政治的拥护往往会因司法行动而得到强化,改革教育和支持则伴随着司法行动。类似地,对国内的社会权利的支持可以从国际层面的工作获得提升,这反过来必须得到国内的支持性活动的响应。

“1993年,加拿大第二个定期报告准备接受审查,加拿大的非政府组织请求委员会接受一个新的程序,目的是让委员会听到当地非政府组织的口头呈递,作为定期审查过程的一部分,委员会决定在联合国开辟一番新的天地,在每一次会议开始时都留出时间给非政府组织就对该成员国的定期审查进行阐述。这一新的程序产生了巨大的作用,它使得非政府组织扮演了核心的角色,并从根本上改变了审查过程的性质. . .

“非政府组织给条约监督主体的呈递书往往被称为‘影子报告’,但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在1993年成功地让非政府组织的角色从影子中摆脱了出来。委员会没有装作自己有足够的资源或者专业知识来评估一个国家如此复杂的社会和经济问题,而是承认自己以更类似于司法裁决的方式才能发挥最佳的作用,推动国内非政府组织和政府之间以权利为基础的对话,并从中得出自己的结论. . .

“非政府组织在1993年评议加拿大对公约之遵守的报告的显著作用,让这一过程变得高度透明,也使之成为广泛的公众讨论的话题。委员会的关注点和建议成了全加拿大各个媒体的头版头条,成了国会激烈争论的焦点,一些反抗贫困的群体和人权组织在加拿大全境对其进行了热情洋溢地传播。自那以后,这些理念就在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和人权立法之下的一些判例的辩护部分中被引用. . .

“1993年,非政府组织的口头呈递主要集中在两个主题,这两个主题持续地主导了加拿大的社会与经济权利的支持活动:(1)在国家整体富裕的同时,处于贫困、无家可归和饥饿的人却越来越多;(2)加拿大的法院和政府都未能为侵犯社会与经济权利提供有效的国内救济措施。我们提供有关加拿大弱势群体中贫困的广度和深度的精确的信息——通常是从政府的数据中获得的——同时还在证明用比较的方法所得出的加拿大的富裕和“可利用的资源”。我们在陈述的同时还会给出一些幻灯片,用来展示在加拿大无家可归者和贫困人口的遭遇。另外,我们还提供一些案例的总结,这些案例中,社会和经济权利的主张早就提交到加拿大的法院和人权审判法庭了。

“委员会的结论性观察意见提到了我们所提交给委员会的问题的大多数,这些问题与我们的国内斗争是直接相关的。一个富裕国家因为违反社会和经济权利而遭到了该委员会的尖锐的指责,这在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它明确提出,“渐进实现”说既是盾,也是矛。该学说可以用于说明国家因未能“最大化利用所有可以利用的资源”来实现社会与经济权利而应当承担责任。
“同样重要的是该委员会的明确声明:各成员国有责任为所有公约所确立的权利,特别是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享受适当标准生活的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

“该委员会指出,即便在加拿大宪章中没有明确说明要保护社会和经济权利,许多社会和经济权利都可以通过对诸如“平等”和“个人安全”等权利的扩大解释来获得保护。

“虽然联合国委员会的观察意见在加拿大得到了广泛传播,但政府的回应却让人极其失望。在执行公约所确立的权利方面,政府不是执行任何一项委员会的建议或者回应一下委员会的担忧,而是决然地选择倒退。

“最近的发展最具有戏剧性的是1995年联邦政府决定废除加拿大援助计划(CAP)的条款。对于整整一代加拿大人来说,这是保护社会权利的支柱。

“加拿大政府宣布其取消CAP条款的意图之时,非政府组织和国际法学专家向国会委员会提交呈递书,要求对该立法建议进行审议。他们认为,这一步会让加拿大违反公约中所规定的“就保护公约权利而言,不采取‘蓄意的倒退的措施’”的义务。当政府似乎对此没有半点注意之时,我们直接向联合国委员会做了口头呈述。1995年5月,一支加拿大非政府组织代表团出现在委员会面前,他们在常规的定期审查过程之外提出了紧急请求,请求委员会关注这个问题。委员会就非政府组织的关注点向加拿大发去一封信函,要求加政府在当年年底的第三份定期报告的正文就该立法建议做出说明。直到事隔两年半,加拿大最终递交了这份迟到的报告,这份报告被安排在1998年11月份接受审查。在此期间,地方社会协助方案受到严重地破坏。

“在委员会对一个政府定期报告安排进行审查的前六个月,一个会前工作组会聚到一起,准备出一个问题列表,提交给被审查国政府以获得其回应。非政府组织有机会向工作组提交口头或者书面呈递书。这是确保这个问题列表能够涵盖非政府组织的主要关注点的很重要的机会,因为这个列表会被用来设计在接下来的环节中的口头审查。我们中有两个人代表加拿大众多的非政府组织,于1998年5月被派到日内瓦参加会前工作组的总结。他们回来后给加拿大政府提交了一个内容广泛的问题单,强调了废除CAP的立法问题和其他一些担忧的问题。

“1998年委员会11-12月会议的开幕日,加拿大和以色列的报告都要被审查,被非政府组织围了个结结实实——大概有12个是来自加拿大,只多不少的巴勒斯坦非政府组织,还有一些来自其他国家的非政府组织来参与评审。说那天是大会主席Philip Alston在他的职业生涯中最后一次主持的委员会会议上来应对这一混沌局面一点都不为过。他一直是认可非政府组织的作用的,对于在过去的十年中把该委员会转型为一个更加活跃的主体方面功不可没。

“在委员会会议一开始所做的口头陈述和呈交书面总结,是非政府组织在这一过程的作用的中最为显著的体现。但是,对于其他条约监督主体而言,向委员会成员个人就某个具有特殊兴趣或者关注点的问题呈交陈述也是很重要的。由于成员们整日面对大量的信息,提供一份精确的摘要是关键。加拿大的非政府组织就我们最为棘手的问题准备了一份集体性的总结,这些问题对于协助委员会在其评审中集中精力是至关重要的。

“由于非政府组织没有能力对政府的呈递书做出回答,所有对政府对这些问题如何做出回应做出预测,并向委员会成员提供相关信息以证明为什么这一预期的回应是不适当的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我们根据政府的书面答复,正确地预计到政府代表团会否认CAP权利的重要性,把CAP描述为只不过是一项联邦政府于各州之间需要“升级”的“行政安排”。据此,我们在提交的材料中突出了加拿大政府在先前的定期审查中所提交的报告和其他官方声明中一直把CAP视为保护社会和经济权利以及社会救助方案之国家标准的基石的一贯态度。结果,委员会成员严辞抨击了加拿大代表团,要求他们对现在的否定和过去的肯定态度自圆其说。其中一个委员会成员指着加政府过去的声明对一个加拿大代表,问道“是你们过去撒谎了还是现在正在撒谎??”

“非政府组织还针对加拿大媒体做了大量预先的工作。来自国家报业连锁和国家电台的记者参加了为期两天的委员会与加拿大政府代表之间的意见交换。来自各个部门的非政府组织不断地在媒体发布新闻稿,我们筹建了一个网页,里面有政府的报告,问题列表以及非政府组织的呈递书。审议过程在加拿大得到了诸多媒体的频繁报道和评述——甚至还有一个国家电视台播出的戏说政府否定态度的喜剧片!

“实质上,1998年对加拿大的结论性观察意见重申并强化了过去的审查所表达的担忧和建议,包含了对废除CAP的强烈谴责。

“委员会建议,恢复‘所有在危难中的人们都有法定的获得适当援助的权利’的规定和所有其他CAP标准。

“委员会还针对加拿大的其他许多问题表示了担忧并给出建议,这些问题包括:缩减地方的社会援助的费用,未能给无家可归者提供适当安排,愈发依赖食品银行,缩减失业保险,未能公正地对待土著居民的土地要求和防止土著居民的贫困,没有工作福利制度,不让工人在这些福利制度中团结起来,社会方案的缩减对妇女造成的负面影响,等等。

“地方政府再次成为众矢之的,因为他们在法庭上认为加拿大的权利与自由宪章应当被解释为否定那些社会和经济权利被侵犯的人提供法律救济。委员会重申,‘经济和社会权利不应该被降格为原则和目标’。它认为,公约权利在地方和全国的版图内都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这是‘通过立法或者政策的方法和建立一套独立而适当的监督和司法机制’来实现的。

“1999年3月,关注贫困和无家可归者的加拿大非政府组织决定参加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加拿大执行《民权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情况的长达五年的审查。这个委员会表达了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类似的担忧。尤其是,人权委员会对加拿大的无家可归者的规模之大表达了担忧,建议政府‘采取公约第六条(生命权)所要求的积极措施以应对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
“通过在国际层面进行的支持活动,我们在联合国公约监督主体中间开始就加拿大发生的侵犯人权事件形成一种共识。同时,我们还鼓励这些主体注意那些被忽略的重要社会和经济权利问题。虽然在这一点上我们没有扭转发生在加拿大的任何一个对社会权利的毁坏,至少我们发现了这样一个论坛,可以让我们阐述最为重要的权利主张,让这些主张在国际人权法的指引下得到公正的考虑。

三,消除针对妇女各种形式歧视委员会

消除针对妇女各种形式歧视委员会(CEDAW) 是监督《消除针对妇女各种形式歧视公约》所设定的各项权利的执行和实现情况的主体。

《消除针对妇女各种形式歧视公约》有一些条款包含了社会经济学的成分。根据该公约,政府有责任在一些领域消除歧视。这些领域包括教育(第10条),就业(第11条),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第12条)及经济和社会福利(第13条)

除了监督政府如何执行公约规定,委员会还给予提议和做出总体建议。这些提议受到联合国体系的指导。总体建议,与其他公约主体一样,都是旨在明确和详细阐述公约的广泛规定。这些建议被用来协助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来解读公约的不同条款。到2000年6月为止,该委员会已经发布了24条总体建议书。委员会由23位来自不同地区的专家构成。每位专家以个人身份参加,服务期限为四年。

消除针对妇女各种形式歧视委员会通过了公约缔约国向委员会呈交报告的行为准则。公约第18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须递交一份本国承认公约规定的效力以及在这方面所取得的进步而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者其他措施报告。非政府组织在政府向委员会提交报告的时候也可以提供信息。

以下是公约在考虑政府报告之时所遵循的程序要点:

 呈交政府报告:政府就其为执行公约而采取的步骤提交一份报告。第一份报告应当在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后的一年内提交,后面的报告则是四年提交一次。

 会前工作组:国家特别报告起草人——消除针对妇女各种形式歧视委员会的一位成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某一国家——准备一份对政府报告的分析。她把她的分析提交给会前工作组。工作组在委员会的正式会议之前会举行碰头会。工作组还会收到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提出的问题,把这些问题编辑成书面的问题列表并提交给政府。在这一阶段,非政府组织可以向工作组提交材料,也可能被邀请亲自参加工作组的会议。

 与政府的公开会谈:之后整个委员会在第一次和第三次会议之间(每一次会议大约持续3个小时)与政府代表进行会晤。在这些会议期间,政府应当就书面问题列表和委员会所提出的其他问题向委员会成员做出回应。

 委员会通过结论性观察意见:在与政府会晤之后,委员会将通过他们的结论性观察意见,这是一份3-5页的文件,对该国就执行公约所取得的进步、主要的问题所在进行评估,还有对该国政府应当在未来采取的步骤的详细建议。这份文件会在委员会的会期结束之际提交给该国政府,然后很快就会公诸于众。

结论性观察意见为非政府组织说服国家领导层提供了工具。它们可以被用来影响政府的行为和政策。有时候委员会可能会要求政府提供附加信息或者进一步的报告。

总体建议书

除了对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观察意见之外,委员会还会形成总体建议书,非政府组织通过游说委员会成员,同时也通过向会前工作组递交意见书,都有可能对该建议书的构思有所贡献。总体建议书通过强化公约条款,是另一个有效的游说工具。

非强制性草案

1999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针对妇女各种形式歧视委员会非强制性草案。一旦生效,该草案将允许在母国遭受歧视对待的妇女在用尽了国内所有救济措施之后直接向委员会投诉。草案还允许委员会就对公约系统的、严重的侵犯行为展开调查。但是,批准这一草案的国家可能选择排除后一程序。

三,儿童权利委员会

儿童权利委员会是《儿童权利公约》的执行情况的监督主体。该委员会由10位独立专家所组成。除了监督功能之外,委员会还被授权获得国际援助和合作,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儿童权利事业的推动。

委员会设定了其自身的程序规则,并发展了旨在帮助缔约国在其报告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公约缔约国最初应当在批准公约后的两年内提交报告,之后是每五年提交一次。《儿童权利公约》 特别允许委员会 “就公约的执行从其他合格的机构中获得专家建议”。“其他合格的主体”被解释为包含非政府组织。

委员会通常为提交报告的国家指定其任一成员作为该国特别报告起草人。另外,会前工作组会确定要与政府会谈的问题。一旦政府提交了报告,非政府组织被允许做出书面回应。只有那些提交了书面信息的非政府组织才被允许参加会前工作组的会议。旨在推动《儿童权利公约》的非政府组织群体推动了非政府组织对委员会工作的参与。

在会前工作组会议上,国家特别报告人(委员会中负责该国报告的成员)就该国报告进行简短的陈述。非政府组织在这一阶段可以介入,在工作组会议上进行口头陈述。通常,专门机构的成员在此时也会发表意见。

根据会前工作组所取得的信息,委员会确定一个问题列表,上面的问题都要求当事国政府做出澄清。非政府组织不能参加委员会的正式会议,但是被允许列席这些会议。在与政府代表的会晤之后,委员会发布其结论性观察意见,这些意见会随后公诸于众。

四,人权委员会

《民权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一些权利具有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维度,人权委员会有时也认可这一点。在这一点上,以下《民权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款是重要的:

 第6条,保护生命权。
 第8条,禁止奴役,奴隶贸易,苦役和强迫劳动。
 第12条,保障迁徙自由和选择居住地的自由。
 第17条,提供对私人、家庭生活和住宅的武断或非法侵入的保护。
 第18条,保障思想自由、意识自由和宗教自由。
 第22条,保障结社自由及组织和参与工会的自由。
 第26条,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对所有人提供平等保护。
 第27条,保障少数民族享受本族文化、宗教信仰和使用本族语言的权利。

案例二:消除针对妇女各种形式歧视委员会(CEDAW)和印度妇女组织

1993年的七月,也就是在维也纳召开世界人权会议后不久,印度认可了消除针对妇女各种形式歧视委员会。很明显,这是女权组织在世界会议上施加压力和影响的结果。随后,CEDAW会便成为了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妇女大会筹备工作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CEDAW在几个方面努力着。在全国范围内的妇女组织参与下,人们准备了一个全面的“影子报告”以期待着1994年8月印度政府对CEDAW提交的第一份报告。

CEDAW最初的导向研讨会举步为艰。与会者发现难以使该委员会与民众的行动相关联。在过去的几年里,研讨会变得更加以“概念”为中心,小组的工作在于将法律、政策与当地的案例研究结合起来。这有助于该委员会转化成为一个社区工作的监控工具而不是一个国际法。在1997年,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IWRAW)亚洲太平洋分会与一些国家的合作伙伴一起做了一个关于CEDAW监控的方案。与此同时,印度政府在准备其第一份报告上也长时间延期,这都给普及该委员会和设计监控系统提供了空间和时间。在这期间,印度最高法庭也援引该委员会的文件,做出了里程碑式的裁决;这突出了其改变现行的国内规范和实践、向实用性转化的潜在想法。当地的小组也对CEDAW的理念进行了解读,在地方当局面前援引CEDAW,向实践进行挑战并成功地坚持了他们的主张。

1999年,在印度政府向CEDAW提交第一份报告时,妇女组织在积极准备另一个可供选择的报告或曰“影子”报告,表现出很大的热情。很多团体曾经参与筹备并和曾经参加了北京大会、并理解如何向国际组织系统进行游说和使用国际法工具之实用性的组织,在国家妇女联盟的协调和IWRAW亚洲太平洋分会的协调下齐聚一堂。然而,这次聚会并不意味着印度所有的妇女组织——甚至不意味着所有参加那另一个报告撰写的组织——对CEDAW 或国际程序是完全信赖的。对国际法的适用性还存在着疑问。然而,与会的六十个组织的绝大多数都感觉到,使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游说手段来对政府施压是重要的。

1999年11月,有关方面组织了一个国家级的研讨会,目的是讨论另一份报告的准备形式。准备这份报告的目的是:

 运用CEDAW 框架和程序以迫使政府在女权被忽视的领域里采取措施;

 使政府对其在北京大会上的承诺负责;

 把该替代性报告的撰写作为对组织工作以及妇女组织正在应对的不同问题上存在的差距进行学习、存档和清点的过程;

 使用国际人权法以推动妇女问题的解决和基层组织对此的关注。

这个研讨会包括了来自印度妇女和儿童部的政府代表,一位在一个里程碑式的案子中运用CEDAW 而被公众所熟知的退休法官,以及CEDAW 的两位专家。这个会议讨论了由不同作者准备的不同章节并对如何改进进行了点评。那些重新撰写的章节被提交后,一个编辑团队便开始运做,以确保所有章节表达形式的统一性。这个报告由一个十一人小组提交CEDAW 委员会。这些成员中包括了那些想了解委员会及其工作的人。

这些团队在纽约时曾采用过的步骤,对印度报告的评论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 在影子报告中信息的组织要与CEDAW中不同的条款相对应

 与CEDAW成员一起参与新闻发布会

 准备一份一页的简报以突出影子报告中不同章节的重要方面

 对小组希望印度政府做出回答的问题进行准备

印度非政府组织在CEDAW 评论中的作用是非常积极的。委员会成员特别提到了印度非政府组织在对他们的帮助中所扮演的角色,并列举了所有与印度政府代表团一起引起他们注意的事情。这个经历加强了在地区和国际层次上组织和系统之间合作的需要,从而对一个国家所担负责任履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

五,妇女地位委员会

妇女地位委员会(CSW)的工作也与非政府组织有关,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实施进行监督。1947年, 妇女地位委员会作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一个功能性委员会成立。其最初的使命在于就政治、经济、国民、社会和教育领域提高妇女的权利而为经社理事会准备建议并向其报告。委员会也负责向经社理事会就在女权领域内需要立即关注的问题提供建议。从那时至今,妇女地位委员会的职责一直在扩大。1987年,其职责扩展到将促进平等、发展与和平以及对妇女进步措施的执行进行监督。

北京大会以后,联合国大会要求妇女地位委员会把北京大会所采纳的广泛“行动平台”计划所包含的后续过程融入到他们的工作中去。1999年3月召开的会议中,妇女地位委员会所考虑的问题包括妇女与健康,以及性别平等的国家制度。

非政府组织被允许在妇女地位委员会的年会中对其进行游说。委员会在其日程表上还专门规定了时间与非政府组织进行会谈。

妇女地位委员会在成立之初仅有15名成员,而现在则有45名成员,他们都是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选出的,任期为四年。

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联合国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主要机构。它在许多领域都承担着起草和采纳人权国际标准的重要角色。

委员会也从事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推动并接受非政府组织的游说。委员会包括53个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选出的政府成员,并向经社理事会汇报。委员会通常每年在日内瓦召开一次会议。从1992年开始,委员会针对需要立即介入的人权危机召开特别会议。

委员会制订了许多特别程序,这些程序都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实现有关。这些程序有两大类:

 国家特别程序,被用于对某个具体国家和地区的人权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汇报

 主题程序 被用于对侵犯人权的具体事件进行检查、监督和汇报

特别程序包括工作组、特别报告起草人、代表或专家。他们能够更加灵活地发现并报告人权侵犯及被侵犯的原因。被指定的工作组或者报告起草人、代表或专家依靠个人的力量行动,并在其职责范围内检查、监督,向委员会进行公开报告。

到2000年6月,委员会建立了大约50个国家机制和主题机制。下面的是一个以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为有关的机制的节选:

 内部人员撤换
 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与此相关的姑息纵容的当代形式
 外债对完全享受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影响
 违法倾倒污水和危险产品对享受人权造成的影响
 观点和表达的自由
 人权和极度的贫困
 发展的权利
 教育的权利
 居住的权利
 获得食物的权利
 对妇女的侵犯。

在人权委员会层面和推动和保护人权专门委员会的双重层面上,一些特别职责也被赋予秘书长或他的特别代表。这些职责包括应对:

 艾滋病泛滥背景下的人权
 人权和大规模逃离
 在前南斯拉夫武装冲突地区强奸和侮辱妇女

七,推动和保护人权专门委员会

推动和保护人权专门委员会是人权委员会的主要附属机构;它也从事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保护和推动。其前身是少数民族防止歧视和保护分会;于1999年更名。其主要功能是:

1) 从事研究,尤其是以人权宣言为依据,并对防止任何类型的歧视和对种族、民族、宗教和语言的少数人的保护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2) 履行由联合国经社文委员会或理事会委托的其它职能。分会由26位依靠个人力量行动的,由委员会根据公平的地理分布选举出来的专家组成。半数的成员及其轮换者要每2年选举一次,每人任期4年。

直到2000年,专门委员会一直在日内瓦召开一次每年一度为期四周的会议。从2000年开始,专门委员会将其会议削减为三周。包括会员和其轮换者在内,参加者还有一些观察员,他们来自不同国家、联合国团体和特别代理、其它政府间组织和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有着咨询身份的非政府组织。目前,专门委员会有在会议之间会面的4个工作组:

 交流工作组(此工作组在分会会议后会面2周,以在其受权调查范围内,考虑对人权公然的和被可靠验证了的侵犯所形成的指控。如果有来自政府的回答,也将其包括在内。)
 奴役的当代形式工作组(在分会会议之前几周前会面)
 土著人口工作组(在分会会议前会面)
 少数民族工作组(在分会会议前几个月前会面)

专门委员会还建立了一个有关跨国公司秩序和活动的工作组,开始对与公司有关的人权进行规划。

下面的是一个与专门委员会意见一致、有关研究和特别报告起草人中心点的列表:

 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免于处罚
 人口迁移中的人权纬度
 人权与收入分配
 影响妇女和女童健康的传统实践
 在武装冲突中有组织的强奸和性奴役
 土著人和他们与土地的关系
 非公民的权利
 全球化和人权

八,国际劳工组织

由1919年凡尔赛条约建立的国际劳工组织是在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领域里最为活跃的国际组织之一。到2000年5月,它采用了与社会和经济权利有关的182个协定和190个建议。组织的架构和工作流程是基于三个部分的参与:工会、雇主组织和会员国。

国际劳工组织由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主管团体和其秘书处组成。国际劳工组织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它由每个会员国的两个政府代表、一个雇主代表和一个工人代表组成。作为其执行机构,主管团体由56个成员组成,14个代表工人和雇主,28个代表会员国。

会员国被要求提交被国际劳工组织所采用的协定和建议,以供这些国家的立法机构考虑。这些国家被要求将其立法机构向国际劳工组织报告。这个过程对于国际劳工组织来说是独一无二的,它允许工会和其他组织为批准一个新协定或把建议作为国家政策的一部分合并在一起而进行游说。

会员国必须就其贯彻国际劳工组织协定而采取的措施进行报告。一个重要的约定是政府必须送呈其向国家雇主和工人组织报告的副本,因而为后者对报告进行评论提供了机会。这些评论必须与其报告一起由政府送呈国际劳工组织。关于重要的协定,例如那些处理人权的协定,政府被要求每两年进行报告。对于其它的,会员国必须每四年进行报告。其报告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论。这个委员会对任何被认为在适应的协定下没有履行政府责任的情形进行“观察”,这些都会成为向国际劳动大会提交年度报告的一部分。它还会向政府“要求”,给政府在一定协定下没有履行其责任但尚未被公开的情况下调整的机会。

专家委员会的报告被置于主管团体之前,在委员会确定协定的条款没有被履行时,政府应当做出回应。这就给了工会和其他团体发现政府没有遵守公约的另一个机会。

在主管团体和专家委员会评估中发现协定没有被会员国所批准时,国际劳工组织也有一个程序。 在这个程序中,国际劳工组织趋向于更加关注那些处理基本人权的协定。

国际劳工组织内部存在着一个特殊的过程,以调查对结社权利进行侵害的指控,指控由工人组织、雇主组织或政府提交。它们由国际劳工组织内部查证和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