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

作者:大卫•伯格曼 累计浏览:

摘要:

本文的目的在于阐释人权方法在控制公司行动带来的危害方面的有效性。本文将检视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是如何影响人们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享有的;将分析那些一般而言并没有强制性的人权责任的公司是如何受到国家和国际人权责任的问责的;将强调一些其他的可以用于迫使公司按照实现人权的方向采取行动的其他战略。

1. 与公司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实现

公司的行动可能破坏人们对公司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享有,这是毫无疑问的。这里是一些例证:

自决权(ICESCR第1条)

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可以极大地影响人们的自决权。一个例子便是澳大利亚Conzinc Rio Tinto公司(CRT)的角色。该公司是RTZ的一个子公司,位于太平洋上的布干维尔岛上。1969年,CRT成立了布干维尔铜业有限公司,开始了在岛上的铜矿开采。从那时起,共有超过一亿吨的化学废料倾泻到太平洋河系之中,大片的森林和庄稼遭受损毁,工人和公众遭受严重的环境和职业疾病。

工作及享受适宜工作条件的权利(第6、7条)

少量而歧视性的工资,任意的雇佣和解雇政策,充满危险的工作条件和缺乏适当的培训,都影响了人们对工作及享受适宜工作条件的权利的享有。联合国指出,“技术的获得和职位的升迁在大多数国家都受到跨国公司对其拥有的资产实行内部控制和管理、不让员工运用其本土公司的资源、拖供应商的后腿、以及使用外国员工等等倾向的限制。”

组织工会和罢工的权利(第8条)

不言而喻,公司常常试图阻止工会组织的产生。特别是跨国公司,往往都利用由当地政府设立的经济特区来减少外国资本的投入,以便防止员工组织工会。

享有适当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和居所)的权利(第10条)

对土地和水的化学污染(例如,通过石油泄漏),对土地的强迫征用(例如,被矿产公司)可能会严重地影响人们享有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例外,新技术和被公司控制的知识产权也在威胁着食物权。联合国认为,“那些申请了专利的工厂已经将战略性的基因浆液牢牢封锁在工业公司的手中,损害了南方对农业研究和发展的潜力。”

健康权(第12条)

暴露在一个充满了危险化学品车间和场地,以及生产和销售有毒的食品和产品,这只是公司行为影响健康权的众多方式中的两种而已。另外,联合国指出,申请了专利的药品生产厂往往都会抬高药品的价格。

2. 公司与人权——法律的立场

影响对人权享有的公司行为(特别是那些跨国公司)能否被认为是对这些权利、特别是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侵犯?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问的是谁——一个外行还是一个国际法学家。

一个外行人可能会在这个问题面前显得迷惑不解。他可能会说,公司当然是侵犯了人权。他们的行为对个人产生了损害,如果国家承认的话,那么这个损害就可以被认为是对人权的侵犯。外行人可能会援引联合碳化公司(Union Carbide)在印度Bhopal地区灾难中的作用,亚马逊尼亚(Amazonia)地区发生的Texaco中毒以及A. H. Robins公司世界范围内的有害避孕用具的市场推广等等实例。由于这种个人作为受害者的情况其所受损害很可能是相同的,无论这种危害是由公司还是政府部门的行为引起的,外行人都会认为公司显然违反了人权。正如在Bhopal灾难中的言论:

无论是由于政治原因引起的,还是由有毒气体的释放引起的,对于那些在半夜熟睡中死去的人而言,没有什么区别。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一个无辜的人的生命权都被侵犯了,而这是不可原谅的。

但是,一个法学家可能会给出一个完全不同的回答。即便公司可能引起与国家所为一样类型的危害或损害,他们在法律上是没有侵犯人权的。这是因为,在传统上,国际人权法只针对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没有涉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公司可能实施了严重的犯罪,或者重大过失,需要进行赔偿,但是这并不是对人权的侵犯。因此,即便是国家和公司可能会以相同的方式行动,并引起相同的危害或损害,但是只有国家的行为才构成对人权的侵犯。

因此,一个法学家会这样回答这个问题,即公司即使很可能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实现产生副作用,但事实上他们并不够成对人权责任的违反。

虽然如此,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有消极影响的公司行为还可能以各种方式被提出。这里总结如下:

 非国家组织可能会通过国家的宪法或者法律的规定而承担人权责任。人权活动家们应当研究和识别那些相应的宪法或法律条文。

 国有公司被认为是国家的一部分,由此也负有国家所承担的人权责任。

 一些国家的法院直接把人权责任加在非国家组织上。人权活动家应当知道这些司法裁决的管辖地域。

 根据某些人权条约,如《反对种族屠杀公约》非国家组织,包括公司在内,都可能直接负有某种人权责任。

 公司的行为可能会通过国家的“保护的责任”而间接地被提出。

3. 国家“保护的责任”

人权法要求国家对包括公司在内的非国家组织的行为进行管理,以保证他们不对人权进行侵犯。当一个公司将其员工置于危险的工作环境之中,或者在饮用水源投放有毒化学物质而导致人的死亡,可以说这个公司“专横地”剥夺了人们的生命。这样的公司及其领导层可能犯了滔天大罪——一级谋杀或者一般性杀人。而国家未能阻止这些公司这样做,以及未能就此进行调查和起诉这些公司及其领导,都是对其所负的保护的责任的违反。

这个责任在《侵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斯特李斯特指导方针》中得到了强化,该指导方针的第18部分这些写道:

保护的责任包括国家保障那些在其辖区范围内的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私人实体或者个人,不被剥夺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中的任何一个。国家要对那些由于自身未能尽到监督诸如非国家组织的职责而导致的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侵犯行为负责。

一个例证

公司是非国家组织,国家有尽职保障其不侵犯个人的人权的职责。公司可能侵犯什么权利?国家何时未能尽到“尽职”之责?

一个公司是生产危险化学物质的,这种产品有致命的可能。虽然公司的领导层对这种化学物质的危害了如指掌,他们还是决定对车间工人隐瞒实情,而且没有给员工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不光工人们处在危险之中,当地社区也是如此。因为这个公司向当地的一条河倾倒了大量的有害化学物质,而公司的领导层明知这条河是用于当地居民日常饮用的。

国家对这个公司没有采取任何适当的监督手段。法律也不甚清晰,甚至国家的工厂监督机构在接到当地一个人权运动参与者的举报后也没有采取行动。过了一些时间,工人们纷纷开始患上重感冒,并伴有十分明显的疲劳感。一些人体重下降很快。最终一个工人死了。同时,当地社区的居民的健康也遭了殃,没多久,一个小孩也死了,他的症状跟那个死去的工人是一样的。这个问题被媒体曝光。但是没有任何就健康问题或者死亡进行的调查。

这种例子——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不少见——一方面显示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另一方面也隐含了民权与政治权利。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认每一个人都享有公正而合理的工作条件,这要特别保障(b)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国际劳工组织(ILO)有多达21个公约来精确地界定国家对健康和安全的责任。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也规定,“缔约国承认每一个人都享有可获得的最高标准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旨在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的步骤当中,应当包括那些(b)全面改善环境和工业卫生;(c)防止、治疗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疾病。”

该国未能尽到对此公司进行适当监督的职责,导致工人和居民的健康损害,这是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和12条的潜在违反。即便这一特定的事故本身不被认为是对公约的违反,没有进行有效监管、从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证据也可以作为这个判断的支持。

国家未能尽职调查,或者其高级官员犯了罪,也可以构成对公约的违反,尤其是如果存在证据证明国家帮助其逃脱责任。由其行为引起伤害或者健康损害的公司,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规定,可能被等同于施暴或者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未能尽责调查这些犯罪行为就构成了对公约的违反。

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违反可能并不仅仅是在这种情况下的对人权的侵犯。该公约第6条规定,每一个人“享有天然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无端地剥夺他人的生命。”

该案中,工人和当地居民的死亡可以被看作是国家在保护国民生命权的责任上的失职。这个判断正确与否的程度取决于相关法院或者其他监督主体是如何解释法律的,特别是针对下列问题:

 这个公司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无端的”吗?只有公司经理故意这样做才算是专横吗?或者只要是鲁莽的、或者过失地行动就足以吗?

 对于防止该公司专断地致人死地,国家本来应该做什么?在国家未能尽到其“保护的责任”之前,法律及其执行是如何地不适当?

 当死亡发生时,国家应当对该公司的行为采取何种程度的调查?在国家被发现失职之前,调查是怎样地缺乏力度?

国内公司和跨国公司

上述行为的主体是跨国公司,而不是一个国内公司,这样有关系吗?对人权和公司行为的讨论大多数都集中在跨国公司,既便国内公司在整体上可能会引起更多的损害。例如,在1999年的“人权观察世界报告”中,“人权观察”在其“公司和人权”部分当中仅提到了跨国公司。

对跨国公司的关注可能并没有什么令人惊讶的。全球有超过40,000家跨国公司,拥有250,000以上的外国附属公司。他们在全球雇佣了7千万人,生产量占所有商品总量的25%,占世界贸易额的2/3。他们统治着新的全球化的世界经济。另外,作为个人公司,跨国公司是非常强势的。他们可以轻易地在世界各地运送货物,而避开国家和政府的干预。

跨国公司的概念有一点令人误解。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跨国的公司(company);而是跨国的企业(enterprises),每一个企业都是由若干不同的公司组成的。一个跨国企业可以被界定为:
在几个国家建立的,结构复杂而在法律上较为松散的实体(例如,公司)所组成的一个单一的经济体(企业),在统一的决策中心的指导下从事跨国业务。

就人权而言,普通公司和那些作为跨国企业一部分的公司的最为重要的区别,在于:

 跨国企业的子公司的规模往往要比国内公司大,因此,其对更多工人、当地居民和消费者的影响力就更大。

 东道国往往不对子公司运作的决策指手画脚。这是因为那些决策是在母公司的总部做出的,而这是基于东道国之外的管辖区域。负责子公司运作的当地领导层往往无法控制公司的实际运作。即便是那些日常性的决定,也都是由母公司的总部来集中决策,然后传达到地方分支机构。

 由于权力的不均衡,东道国很难控制母公司的子公司。跨国企业可能拥有一个比该国政府的能量都大的私人行政结构。跨国企业有能力为该国提供外汇,帮助其进入外国市场,而这可能正是他们所渴望的。最终,在与跨国企业面对面的时候,国家的谈判优势非常有限。

关于跨国企业的法律形势有什么不同吗?答案还是:没有。虽然联合国劳工组织1977年的《关于跨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重宣言》(Tripartite 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 concerning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So¬cial Policy)为跨国企业设定了一系列的具体责任,但该宣言并没有法律强制力。

那么国家对跨国企业的法律责任又是怎样的?这里有两种国家需要考虑:东道国和母公司的所在国。如上所述,无论该公司是跨国企业的子公司还是国内公司,东道国都负有相同的责任。很明显其对于母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但是母公司所在国又负有什么责任?当母公司在另一国侵犯了人权,而该国又是其子公司的东道国,它负有责任吗?例如,一个母公司未能通知其子公司某种化学物质的有害性,致使在子公司工作的员工生病甚至死亡的,母公司所在国负有什么责任?

没有明确的答案。答案取决于不同国家的管辖规则。例如,英国的法院对于英国公民所犯的杀人罪有管辖权,既便死亡是发生在另一国。因此,就可以说,一旦母公司被诉导致其位于海外的子公司的员工死亡,那么英国政府就有责任就此展开调查。人权组织似乎很认同这个论断。人权观察在其最近的对美国企业在墨西哥的子公司的性别歧视事件的报告中,也认为美国政府应当采取行动。

但是,联合国在其1996年的报告中,也正确地指出:

虽然每一个跨国企业的子公司在原则上受制于东道国的监督,但是跨国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并不完全受单个国家的监控。同样,他们未能承担其子公司或附属公司责任的职责,也是不应完全受单个国家的控制的。跨国企业遍及全球,但是没有一个一体的全球问责机制与之相匹配。
联合国宣称,这引发了对“一个新的综合的规则系”的呼吁,这一体系应当“代表跨国企业的行为标准,并为之设立经济和社会责任,以期将他们对经济和社会法治的贡献最大化。”

国家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责任的战略含义

上述法律分析表明,人权活动家可以直接利用有关公司行为侵犯人权的国际人权法。主张是针对国家提出的,而不是针对公司。这里需要两种层次的证据;

 证明公司在某一国家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项下侵犯了人权的证据;

 国家未能尽责保护个人免受公司侵犯的证据。

上述信息可以传递到人权委员会(有关侵犯生命权的),经济、社会于文化权利委员会或者国际劳工组织。或者可以作为欧洲或者内美洲人权法院的案例的基础。

4. 法律文件重要吗?

除了几个例外,利用人权法使公司对人权的侵犯负有责任的唯一途径,是借助于国家对人权的保护责任。只有这样人权法院或其他监督主体才能受理对人权问题的投诉。

但是,一般外行人可能分不清楚那些未能采取行动促进人权的公司和那些直接侵犯了人权的公司之间的区别。所以就可能出现公司并未在法律上侵犯人权、但却招致批评的情况。但是,无论法律形势如何,公司通常对这些批评十分敏感,对批评的回应,也是以身负人权责任的方式进行的。这个事实成为旨在鼓励公司建立或采用公司行为规范的运动的基础。这些规范都是自发性的,它们会在公司在第三世界的活动中获得直接运用,或者在与当地第三国家公司进行贸易的时候被同意采用。例如,英国政府资助了一个名为“民族贸易首创”(ETI)的组织。ETI在国际公认的标准的基础上,起草了一个包含了一系列的条款的规范,接受该规范的英国公司必须保证他们的交易方也遵守这个规范。例如,其合作者必须不得:

 强迫劳动;
 阻止工人集会和进行集体谈判的自由;
 设置危险的、不卫生的工作条件;
 雇佣童工;
 不提供最低生活工资;
 让工人超时工作;
 雇佣中存在歧视。

1998年大赦国际组织推出了《公司的人权原则》和《人权指南》,这些都是直接指向公司的。该指南指出:

公司对于自身行为对工人、其产品的消费者及其所在社区的影响负有直接的责任。这意味着公司应当保障在其自己的运营当中保护人权。

他们还进一步指出,所有的公司都应当针对人权问题采取明确的公司政策,包括为《国际人权宣言》提供公共支持。公司应当确保其所有的运营措施对人权的潜在影响都能够被检测,并保障公司员工绝不参与人权的恶行。

大赦国际组织的出版物里,还呼吁跨国企业“通过所有的合作方或者代表方,来促进类似标准的推行,”这包括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供应商和合伙人。”大赦国际组织一再强调,允许对这些标准的不遵守是对公司声誉的一种极大的损害。

这些行为规范中最为艰难的方面,在于实施。如何保证公司自身及其当地的贸易合作方实际地遵守这些规范?例如,“民族贸易首创”正在努力找寻一个有效的独立监督体系。另一个问题是制裁。如果公司违反上述规范,可以用什么方法来制裁它?另外,最开始很可能只有业绩好的公司才会同意接受规范。但是,虽然这些规范是自发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很难独立地进行监督,这些规范至少可以为判断一个公司的行为提供一个有效的参考。

在国际人权法之外

对于促使国家监督公司行为而言,运用国际人权法当然是一个不错的战略。但是,还要记住国内救济措施也是存在的,这一点也很重要。即便在国际人权法项下没有可能在法律上控制公司行为, 他们也可以根据民法、刑法和宪法等国内法,认为国家有责任这样做。人权活动家还应当知道,国内和国际法并不必然无法相互协调。
宪法
与国际法一样,宪法主要是关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根据宪法中体现的权利的不同,我们可以说(运用与上面相同的逻辑),由于未能阻止一个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国家由此而侵犯了个人的宪法权利。 有两种可能的论法:

 国家未能尽责而阻止特定的侵犯人权的行为。

 国家未能对公司或其高级管理层采取刑事调查,或者未能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没有确保针对他们的刑事调查和起诉能够发生的机制——例如,在印度与联合碳化公司有关的机制,以及在孟加拉国与西方和燃气泄漏有关的机制。

刑法

公司行为引起的死亡、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是公司或其高级领导层犯罪行为的结果。这样的行为足以构成起诉公司或个人经理的理由。

如果当局没有起诉,可以对不起诉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如果这也没有成功,另外一个选择是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由跨国企业的行为导致的死亡,可以就此由母公司所在国向母公司的管理者或者高级官员提起诉讼。这取决于法院对不同国家发生的死亡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当局没有提起诉讼或进行调查,进行司法审查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也是可能的。

民法

要求赔偿是另一个可能的救济手段。当存在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过失并导致人或财产的损害时,这种针对子公司的诉求可以发生在国家层面。在一些案例中甚至不需要证明过失的存在。

往往子公司没有足够的资产来应诉,或者其行动或决策的核心是由母公司做出的。依据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程度上的差异,母公司也有可能被起诉。即便这种控制是非常紧的,公司往往会说服法院不让案子在母公司所在地的管辖区进行审理——因为损害赔偿的数额会很高——而是到子公司的东道国法院进行审理。英国最近有一个很重要的决策,有助于推动对英国跨国企业母公司的法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