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

作者:冉井富 胡克敏 李国栋 黄娟 累计浏览:

天则经济研究所第五批政府体制改革研究项目子课题
法院调解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
Study of Actualities,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Litigious Mediation

冉井富 胡克敏 李国栋 黄娟

摘要:法院调解的现状包括法院调解的制度、法院调解的政策、法院调解的实际活动三方面的因素。当前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包括法院调解缺乏制度化、规范化,政策上对诉讼的社会功能定位错误,现行的一些制度和机制诱发强制调解,执行难导致调解中债权受损,调解与效率难以协调等方面。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是:(1)尽快进行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提高法院调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2)制度化的具体内容包括很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适用调解案件类型划分、调解的程序、调解书的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3)可以考虑利用50多岁的离岗法官成立调解组织,同时弱化审判法官的调解职能;(4)可以考虑采取一些激励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制度机制;(5)推进法院组织制度和执行难这样的深层次问题的逐步解决,为法院调解合理化创造外部条件。
关键词:调解,法院调解,诉讼调解,问题,对策

Abstract: The actualities of litigious mediation consist of institution, policy and activity of mediation. The problems in the actualities of litigious mediation include the lack of institutioniza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the deviation of policy orientation of litigious mediation’s social function, some institutions and mechanisms that place a premium on coercive mediation, the harm of creditors rights in mediation because of execution difficulty, and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mediation and efficiency. The countermeasures against these problems that can be taken include promoting institutionization level of litigious mediation as soon as possible by legislation or legal interpretation, rationalizing the institution of litigious mediation, establishing mediation organizations made up of judges who retired ahead of time, constituting some mechanisms to encourage parties to accept mediation, and overcoming some complicated obstacle step by step such as the system of court organization, execution difficulty and so on,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external conditions of rationalization of mediation.
Key words: Mediation, Litigious Mediation, Problem, Countermeasure
一、问题、任务和目标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或者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
在我国当前,法院调解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首先,每年都有大量的案件是经过调解的。其中一部分案件经过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直接以调解方式结案,这部分案件在2002年占所有民事经济诉讼案件的31.9% ,绝对数字达到1,331,512件(参见表二)。 还有一部分案件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后撤诉了。这一部分案件没有精确的数字统计,根据和部分法官的访谈了解到,这部分案件大约占撤诉案件的一半。以这个比例计算,这样的案件在2002年占所有民事经济诉讼案件的10.4%,绝对数字达到436,077件。除这两部分外,其余的案件也都经过调解但没有因为调解而结案。其次,调解是一种职权活动,调解的过程和结果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运用,不同的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可能造成重大的、实质性的影响,不同的调解政策导向直接关涉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这两方面的情况结合起来,使得法院调解成为当前需要在理论上给予关注,实践上予以总结和创新的重大课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进行了这个课题的研究。同样,对调解问题的上述认识,也明确了本课题的研究任务,就是调查法院调解的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探讨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对于法院调解的运作方式、存在问题和解决办法,长期以来为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所广泛关注和讨论,总结这些关注和讨论,有助于确定我们的研究框架,增强研究的理论针对性和现实针对性。
根据法学界讨论,从理论上说,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着很多缺陷。首先,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的规定不足十条,这些规定总体而言非常原则、非常笼统。例如,关于什么是“自愿”,什么是“合法”,没有规定明确可操作的标准,对于调解的方式和手段,调解过程中法官、当事人之间的角色关系等,也缺乏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虽然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地运用调解的方式和技巧,发挥主观能动性,但是也可能危害诉讼活动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可能造成公共权力的恣意和滥用。其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调解由审判员或合议庭进行,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也是进行审判的法官,这可能造成角色冲突,使得调解的有效性和审判的公正性难以兼顾。
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和新闻媒体的报道,上述问题不仅仅是理论上的,而且在实际中也确实存在。归纳和总结起来,这类问题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在实际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判的法官常常是同一个人,就可能产生这样的问题:
(1)法官在调解时常常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这经常被作为调解的一种技巧而被默许,但是如果调解失败,案件将进入审判阶段,法官单独会见当事人时所获得的信息没有经过对方质证,但是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会造成一定影响,这在程序上显然是不公正的。
(2)法官在调解中通常是积极主动的,并且经常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当事人疑心这就是将来法官的判决,从而给当事人之间的博弈传达不准确的信息。
(3)对于不接受法官意见的当事人,法官经常斥之为不通情达理,不合作,斤斤计较,“好讼”等等,给当事人施加道德压力,为了不给将来审判案件的法官留下不好的道德和人品印象,当事人常常不得不迁就法官的意见。
2、调解的过程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对于那些没有足够时间和金钱进行诉讼的人,或者缺乏法律知识的人,在交涉中常常处于劣势,致使调解的结果缺乏实质上的公正性。
3、对于一个案件,法官进行调解可能基于多种动机,其中正当的动机是严格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及时审判。但是在实际中,法官常常还基于下列动机进行调解:
(1)由于法院内部规定了调解结案的比例指标,并把这个比例的高低作为衡量法官办案水平的一个标准,于是法官为了完成这个指标,追求更高的调解结案比例而进行调解。
(2)由于调解结案以后,当事人不能再上诉,法官于是避免了案件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纠正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而案件被二审法院纠正或发回重审意味着法官办了错案,会影响法官的声誉、奖金乃至升迁,所以法官一般希望避免这种可能性,于是调解结案作为减小这种可能性的手段而被采用。
(3)由于在现实中法院判决缺乏权威,没有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因而使得很多案件依法判决后很难执行,于是法官希望通过调解结案的方式以利于纠纷最终能得到解决。
(4)对于有些案件,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地方的习俗和惯例差异很大,如果依法判决,判决将受到地方舆论的非议和当事人的抵制,有时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如果不依法判决,又和“有法必依”的执法原则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法官可能选择调解,借以规避国家的制定法。
(5)法律可能存在“漏洞”,法官可能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而我们在制度上又不允许“法官造法”,于是一些法官可能选择调解来摆脱困境。
当然,我们不能说上述动机就一定是不正当的,但是由于这些动机的存在,使得调解本身成为目的,自愿和合法的调解原则可能被违反,当事人的诉权可能被侵犯。
4、为了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官需要作一定的沟通、疏导和劝说工作,但是在实际中可能面临这样的问题:
(1)这种工作在什么限度内才是“自愿原则”所允许的?因为如果法官多次地、长时间地做调解工作,实际上就变成了拖延,这种拖延很可能成为变相的强制,这种现象在离婚案件中是比较普遍的。
(2)这种工作在什么限度之内才符合纠纷解决的效率要求?同样,这种拖延使得一个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需要花费法院和当事人更多的人力和物力,从而成为一种没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当纠纷最终不能调解结案时更是如此。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的任务和目标进一步限定为:法院调解的现状如何?这些问题是否存在?以什么方式存在?为什么会存在?危害如何?如何克服?存在哪些可以利用的资源?国外的哪些经验教训可资借鉴?可行的制度改革方案是什么?

二、法院调解的制度与政策
全面和准确描述当前法院调解的制度与实践,对于本文的研究任务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这种描述本身,就有助于增进我们关于法院调解的知识,这种知识是我们从事有关政策制定、制度完善和理论研究所需要的,因此,提升和改善这种知识的状况,也是本文的一个任务。其次,这种描述还是本文另外两项任务的基础,换言之,只有立足于这种描述,我们才能发现真正的问题所在,只有充分联系这种描述所展现的现实基础,才能保证对策的可行性。
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这种描述有相当的困难。因为一方面,当前的调解状况包含了多方面的因素,即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提供的制度框架,通过文件、会议、媒体实现的政策引导,以及各地法院在这种制度和政策框架中的各种改革和创新等等。另一方面,多年来我们在政策考量和价值取向上犹豫和反复,使得调解的制度和实践具有极大的不安定性(Unsettled)和不确定性(Uncertain)。这两方面的情形和我国幅员辽阔、社会转型等因素结合起来,加剧了调解状况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弥散性,因此任何经验的准确界定和描述变得十分困难。再有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尽管调解问题受到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但是至今为止还没有一项研究运用严格的实证方法对调解状况进行描述,这种研究上的积累的缺乏,使得本文的描述很难得到其他研究的对照和佐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本文描述的可信度。
由于调解现状存在这些特点,因此全面的描述不能局限于单纯的法条解读或者个案分析,而应该在两个方面予以拓展,一是要涵摄各种因素,包括法律、司法解释、政策以及各地法院的改革创新等等;二是在考查这些因素时要注意它们的代表性,要注意从特殊推向一般时的特定条件。这一任务本文用两节来完成,在这一节,首先讨论法院调解的制度与政策,在下一节,讨论法院调解的实际运作及其效果。
(一)法院调解制度
我们首先要说明的是有关法院调解的全国性的制度性规定,正是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形式上的法院调解制度,构成了所谓的“书本上的法(Law in Book)”。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这里作一个简要的说明。结合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来看,当前的法院调解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1、调解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该规定,一般认为,调解的基本原则就是自愿和合法。所谓自愿,就是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所谓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样的方式算是强迫,什么样的内容算是不合法,《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此外,我们以为,“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也可以解读为效率的原则。但是同样,什么是“调解不成”,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提供可以利用的衡量标准。再次,《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有的学者据此提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也是法院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
2、调解的案件范围
对于哪些案件需要进行调解,或者需要以特别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间接的规定是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是该规定如何解释是一个问题。如果“应当”修饰“调解”,则表明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进行调解;如果“应当”修饰“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则不包含任何案件必须进行调解的意思。如果结合下面两个规定来看,这里的“应当”应该作后一种解释,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下面两个规定才有意义。
这两个规定一个是《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这两个规定表明,在普通程序中,除了离婚案件外,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在简易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之后,部分案件的调解是必经程序。
3、调解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该规定说明调解主体上的三个特点,一是调解的主体是审判员,不是其他人员,比如说书记员,或者如美国法院附设的调解组织。二是由于当时并没有推行立审分立的审判方式改革,所以主持调解的审判员就是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三是调解的主体可以是独任审判员、合议庭中的某个审判员或者合议庭。
4、调解的阶段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诉讼的哪一阶段进行调解,根据教科书的解读,这意味着审判员在宣判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多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9条、20条分别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直接开庭进行调解。根据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和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这个规定表明这样一种倾向:普通程序最好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调解,因为这种案情是非比较清楚;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可以相机行事。
如果要进一步讨论这个问题,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就是诉讼的阶段如何划分,然而这一点的确定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就1991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来说,一审普通程序大体上可以划分为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三个阶段,而其中的开庭审理又可以划分为开庭审理前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判这样一些阶段。但是在该法确定的诉讼制度中,法官受理案件后需要通过阅卷、调查等手段了解案情,考虑解决方案,正式开庭往往是案情彻底查清而调解又没有奏效的情况下才走一遍的“过场”,所以这种阶段划分并无实质意义。 90年代中期以后,全国法院逐步推广了立审分立制度,使得实质性的审前准备程序逐步得以分化,开庭审理阶段也不再仅仅是一个“过场”。在这个意义上,对于彻底实行立审分立的法院,不同阶段的调解意味着调解的主体、调解人员对案情的掌握程度以及对诉讼资源的利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5、调解的程序和方法
《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但是对于在调解中哪些方法可用、哪些不可用以及如何才算是自愿和合法没有作具体规定。
6、调解书及其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至91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除了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7、二审程序中的调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并且基本上适用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唯一不同的是,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8、调解的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是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是和普通的审判程序相比,调解缺少这样的监督:(1)调解的程序和方法没有具体的规定,调解活动具有很大的任意性;(2)调解书不可以上诉,不存在二审监督。
(二)法院调解的政策
在我国的司法实际中,法院或法官的调解活动的指引和依据除了正式的调解制度外,还有有关调解的司法政策。从广义上讲,调解政策也是调解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考虑到政策因素的模糊性、流变性和权宜性,我们把它作为制度以外的因素单列。在我国当前,之所以广泛运用政策因素来调整调解活动,既有它的必要性,也有它的可行性。首先,政策调整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正如我们刚才的描述所看到的,法院调解的制度规定过于简略,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另一方面,我们自身对包括调解在内的许多诉讼问题在认识上不断发生变化,具有不断探索的性质,而政策调整的特点正好适合这一现实特点。与此同时,当前法院的组织制度又为这种政策调整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证。这种保障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存在着一定的机制,使得法院(院长)具有回应国家的政治或者政策需求的激励或者压力,这些机制包括法院领导干部的选举任命,人代会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法院对于地方财政和上级财政的依赖,等等。正是通过这些机制,国家的、地方的政策得以转化为各个法院的工作目标和努力方向。二是在法院内部,可以通过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和激励措施,把法院根据政策确定的工作目标转化为调解人员对于调解的具体态度和看法。正是由于存在着这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政策机制被广泛采用,并对实际的调解活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所以我们考查调解状况时不可忽视的这一因素。
然而,和法律渊源不同,政策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表达出来,比如文件、会议、社论、领导人讲话、对新闻事件的选择报道,等等。此外,从内容上看,政策的系统性、明确性和稳定性也较法律弱。因此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我们如何确定调解政策的具体内容?可能解决的办法是多种多样的,我们采取的办法是,分析《人民法院报》近一年半来的文章和报道,从中总结出关于调解的政策倾向性。这种方法的有效性基于这样的三个假定:(1)就全国性的政策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对法院具有直接的影响,而其他部门的政策可以说没有影响,或者影响很小、很间接;(2)《人民法院报》的文章和报道是有政策倾向性的;(3)这里的政策倾向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文件、会议之中的政策内容是一致的。这三个假定是可以证明的,但是由于要花去大量的篇幅,所以我们这里就省去了。
为了和后面的政策变化形成对照,我们先在这里简要说明一下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调解政策。在这一期间,全国轰轰烈烈地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其内容主要是“三个分立”,即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和审监分立,核心内容是强调审判的正规化和技术化,目的在于提高法院的审判功能和庭审质量,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种政策,主要就在于指导和推进这种审判方式的完成。审判方式改革对调解的实际运作的影响是十分显著的,用王亚新教授的提法,就是这使得民事诉讼从“判决型”审判模式向着“调解型”审判模式转化。支持这种转化的意识形态表现为,推崇提审和判决,强调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把公正和效率作为审判质量和审判业绩的评价标准。对调解的影响的直接结果是因此否定了以往把调解率作为评价(考核)法官行为和业绩的主要标准、并与其奖励升迁直接挂钩的做法,从而降低了调解活动的正当性,减少了诱发强制调解的动机。
然而,2002年以后,司法政策出现了明显的变化,标志性事件是2002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召开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会后颁布了有关的人民调解的一个司法解释和一个规章。会议和法律文件虽然是针对人民调解的,但是这意味着司法政策的重大转向。对于转变后的司法政策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运用刚才讨论的方法,根据《人民法院报》中有关文章和报道进行分析。
利用网络检索,2002年2月20日至2004年2月19日共计一年的《人民法院报》中,标题中含有“调解”的各类文章共有213篇,扣除其中不直接讨论法院民事调解(例如人民调解、公安调解等等)的文章后,还剩下148篇。限于篇幅,我们不能也无必要对这213篇文章全部进行分析,而是考虑通过科学的抽样,选取部分文章作为样本进行考查。考虑样本数量的有效性,我们以3为间距,进行等距概率抽样,得到文章49篇。接下来我们就以这49篇文章为样本,分析当前关于法院调解的政策与意识形态。
对这49篇文章的类型、发表时间、内容和观点进行整理,我们得出表一。对表一进行进一步归纳,可以发现这些文章具有这样的比例构成:7篇介绍人民法庭调解状况;1篇介绍海事法庭调解状况;22篇介绍基层法院的调解状况;1篇介绍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状况;4篇介绍中级法院或者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的调解状况;2篇介绍全省法院调解状况;1篇总结全国法院年度的调解状况;5篇属于调解案例报道;2篇属于法官调解事迹报道;2篇属于评论员文章;2篇属于学术文章。


表一:《人民法院报》中有关法院调解的文章的内容和观点的抽样分析
编号 题目 文章类型
发表时间 对调解的评价 调解的主体、阶段、原则、方法和措施等
1 黑龙江调解带来民事审判新面貌,一审调解撤诉结案率逾六成 全省法院调解概况;
2004-02-19 社会效果好,对于小额案件、简单案件可以提高效率。 克服“重判决、轻调解”的症结;明确全省调解工作应遵循三条原则: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要尽力调解;对容易激化的案件,要全力调解;对调解不成的案件,要说服疏导。
2 寿宁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近七成 全县法院调解状况;
2004-02-16 有利于化解矛盾,进行思想教育,做到“案了事了”。 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庭外和解;以调代审、多调少判;“圆桌调解”、“电话调解”;“缓和法”、“互换法”、“协商法”、“说理法”。
3 全国法院艺术运用调解职能 总结2002年全国调解情况;
2004-02-13 有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有利于服判息诉。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并推广“枫桥经验”;山东省东营走出了一条“调解多、判决少、申诉少、质量高”的良性循环路子;上海法院尝试“集体调解”方法。
4 注重诉讼调解,维护稳定和谐 评论员文章;
2004-02-10。 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对抗性弱;服判息诉率高,上诉率低。 强化并规范诉讼调解。
5 立足调解结案,创新庭审机制,郑州中院大民事格局构筑“审判脊梁” 介绍郑州中院调解状况;
2004-01-31 及时调处民事纠纷,化解了社会矛盾。 增加人员;调解过程、证据事实、调解结果“三公开”;30分钟立案法、电话调解等;改进了法律文书制作,提高当庭宣判率和审判活动透明度;、“小额法庭”,推行“一周结案法”,成立了“假日法庭”、“社区巡回法庭”。
6 龙胜瓢里法庭让人民调解唱主角 人民法庭调解状况;
2004-01-11 实现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促进民族团结,实现“两个文明”。 从调解结案的原则出发,将庭前调解、庭后调解、庭上调解和庭下调解相结合来解决各种纠纷。站好位、把好脉、方法活、能吃苦。
7 6次开庭21次调解,兰州“大青山”案一审槌音落定 省高院个案分析;
2004-01-01 6次开庭,21次调解,在当事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及时作出判决。
8 调解的功效 两级法院调解状况介绍;
2003-12-22 化解民间纠纷,社会稳定;防止“民转刑”。 双人板凳、人人调解、调解网络到良性互动。
9 宜兴狠抓结案周期和调解结案 市法院调解状况;
2003-12-15 实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把调解工作作为考核内容;把调解工作渗透到立、审、执、监的各个环节;通过当事人的亲属和当地基层组织疏导。
10 调解反悔现象有增长趋势 学术文章;
2003-12-11
11 调解纠纷实现双赢 调解个案分析;
2003-12-08 有效地促进了企业双方的正常生产和发展,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好评。 千里迢迢送达法律文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积极有效的工作,寻找出了一条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途径,促成原、被告通过调解达成一致协议。
12 倾注热情排解纠纷,大庆卧里屯法庭调解率达九成以上 人民法庭调解状况介绍;2003-11-27 取信于民,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用百分之百的热情去解决群众百分之一的纷争的司法理念,扎扎实实地工作。
13 七百节假日调解结案三千八 假日法庭调解状况介绍;
2003-11-08 方便、高效、快捷;及时有效地化解了纠纷,保障了社会稳定。 “快”字当头,方便、高效、快捷。
14 浙江宁波调解体现司法为民 海事法庭调解状况;
2003-11-04 司法为民。 积极寻求便民、为民的工作方法。
15 蚌埠郊区法院刑附民案件调解率高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状况;
2003-10-29 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安心改造。 采取庭前、庭上和庭后调解相结合,法院主持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相结合;调解态度作为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6 浚县调解一人身损害赔偿案 个案分析;
2003-10-21 使得原告早日获赔,及早进行治疗。 没有一判了事,而是对被告方多次做工作,晓之以理,明之以法。
17 保护困难群众、调解各类纷争、百分之百答复信访:和平法院司法为民三招鲜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10-14 体现司法为民,社会效果好,当事人满意。 各种司法便民措施
18 胶南诉讼调解规范化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10-10 制定有关规定;成立了院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该院每季度评选出两名调解工作先进个人,年终进行综合考评,并与法官工作业绩挂钩。
19 注重创新,强化职能:青州法院多种渠道抓调解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10-09 司法为民,化民事审判质量。 制定调解规定;建立起了庭前、庭上、庭下“三结合”的调解机制;并把调解率作为一项重要的指标记入年度审判质量档案,把调解工作作为评判审判质量、考核法官业绩和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调解率、息诉率进行综合考核,实行调解排行榜通报制度;采用心态透视、情理共融、案例疏导、法制教育、沟通解怨、亲友旁助、良知启迪、反向借力等十种调解方法。
20 济阳法院70%民事案件调解结案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09-29 司法为民,化解矛盾纠纷。 制定有关调解的规定:“依法、重视、用心、诚挚”;区别情况采取庭前调解、庭外调解、“背靠背”调解、调解员依法参与调解等措施。
21 宁让法官多辛苦, 不让当事人受诉累:寒亭法院让调解唱主角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09-14 无上访、无发回重审,维护了稳定;立足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维护稳定。 把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全过程,广泛实行了庭前调解、当庭调解和庭后调解;实行面对面调解、背对背调解、不同时间地点分别调解、到矛盾发生地调解及邀请单位领导、当事人亲属等相关人参加调解等;以多种形式提高审判人员的调解能力;把调解率作为考核基层法庭的重要指标;宁让法官多磨嘴,不让当事人受纠纷之累 。
22 应重视假借调解规避债务 学术文章;
2003-09-04 分析假借调解规避债务的现象,指出:有些法院过于偏重调解,调解中存在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强制调解的现象,使某些当事人有机可乘。
23 调解是高水平的审判——新浦法院案件服判息诉率高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08-24 化解矛盾和息诉止争;上诉少、发改少、服判息诉率高。 强化“调解是高水平审判”意识,成立速裁庭;调解规范化;完善了考核机制;实行庭前调、庭上调、庭后调的“链式”调解法;在婚姻家庭案件中,采取模拟“亲情”调解法等。
24 将矛盾尽量化解在萌芽状态——谷城法院发挥调解职能效果好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08-19 化解社会纠纷,群众满意。 调解规范化;明确5类案件为必调案件;运用“唤起旧情法”、“心理透视法”、“拉家常法”、“多方疏导法”等调解方法;成立法庭调解指导中心,培训和指导法庭调解。
25 泉山民事调解摸索“六好法”——案件调解率达60%以上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08-07 “防激化、促团结、保稳定”。 “六好法”:“站好位”;“把好脉”;“掌好度”;“开好方”;“用好法”;“借好力”。
26 珠山法庭创建调解六法 人民法庭调解状况;
2003-07-25 化解矛盾,当事人满意。 “六调”方法:“送达调”;“答辩调”;“听证调”;“开庭调”;“庭后调”’“执行调”。
27 福建高院15天调解一起涉台亿元借款纠纷案 个案分析;
2003-07-16 有利于妥善处理涉台、涉港因素。 开庭审理前对案件进行调解,并多次与案件代理人联系,交换调解方案。
28 湖北三年调解结案21万余件 省法院调解工作会议报道;
2003-07-06 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 要求依法规范法院调解,注意防止当事人恶意调解或利用调解规避法律。
29 胶州法院强化庭前调解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06-28 服判息诉 注重庭前释法,强化庭前调解。
30 桂东法院“四个结合”规范诉讼调解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06-16 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推行以“四个结合”为主要内容的调解方法:坚持庭前调解与庭审调解相结合;坚持背靠背调解与面对面调解相结合;坚持审判人员调解与人民调解员调解相结合;在调解过程中将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德法并重。
31 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法院注重加强民商类案件调解工作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06-12 十分注重加强民商类案件调解工作
32 十堰中院严防违规调解 全市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06-09 调解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但是违规调解,比如透露将来可能作出的判决内容,以拖促调等则有危害。 为促进调解,将调解结案列入目标量化百分考核之中,并制订了相关的奖励措施;为防止违规调解,从严作出规定:一是严禁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透露或暗示法院将来可能作出的实质性处理意见;二是严禁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就双方争议的焦点作结论性判断;三是由立案庭统一排期开庭,实行审限跟踪,严处超审限责任人;四是对违法违规调解者,一旦发现,从严查处。
33 引导双方和解,妥善解决纠纷:东港区三庄法庭注重庭前调解 人民法庭调解状况;
2003-05-13 提高办案效率,增强办案效果 把庭前调解作为开庭审理前的一个相对独立程序,成立专门的送达调解组,专门负责送达和庭前调解工作,调解不成及时移交审理法官开庭审理;送达调解组的法官不负责案件的审判,避免影响公正。把庭前调解与当事人和解、撤诉有机结合,积极引导。
34 福建省漳平市法院积极构新型的庭前调解模式提高司法效率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图片新闻;
2003-04-23 提高司法效率。 庭前调解,立案庭法官前往当事人家中调解赡养纠纷。
35 黎里法庭三成案件庭前调解 人民法庭调解状况;
2003-04-16 审判效率大大提高 确定两名经验丰富的审判员为调解法官,负责案件的送达,在送达时征求当事人意见。如果表示愿意调解,可当即安排时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与主审法官进行沟通。调解中可适当提出法律建议,但不对案件中涉及的具体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表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由主审法官审定签发调解书;如调解不成,则不影响开庭审理。
36 调解僵持不下、看我“四法”如何:水头法庭“四法”调解效果显著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04-11 当事人反悔、申诉、上访率为零 调解“四法”显威力:一是宣传法律政策法;二是分清是非责任法;三是运用情感沟通法;四是发挥系统效应法。
37 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虎丘法院当庭送达民事调解书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03-17 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尤其受到外地当事人的欢迎。 设计了一份民事调解书的样式,一旦达成调解协议,承办法官只要打开电脑,在预先设定的调解书样式中分门别类填上内容打印出来,一份调解书就能立即送到当事人手中,从庭审结束到签收调解书一般只需10分钟左右。
38 历尽艰辛为调解——记福清市法院东张法庭助审员陈祖洪 法官调解事迹报道;
2003-03 有利于减少对抗,化解矛盾。 只要有百分之一的调解可能,就要付出百分之百的努力。深入家庭、田间,长途跋涉,垫付各种费用,作细致深入的思想工作,等等。
39 提高调解水平 化解社会矛盾——十一论认真学习贯彻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精神 评论员文章;
2003-02-10 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 全国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调解职能,耐心细致地开展工作,灵活办案,巧妙执行,以最少的审判资源,最大程度上实现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实现了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0 止纷息争、化解矛盾:汕尾城区法院民事审判注重调解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3-01-19 止纷息争,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途径 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把说服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作为调解工作的重要内容,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力促纠纷解决。
41 建立五级调解网络,定期排查,重视疏导:才溪法庭创新调解工作机制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2-12-31 适合农村工作特点的审判路子 一是建立“五级调解网”;二是推举义务调解员;三是倡导建立相邻村联合调解委员会;四是建议推行治安管理四级承包责任制。
42 流程管理、方法讲究、违规监督:武进民事调解规范化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2-12-26 化解民事纠纷 通过“三到位”实现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一是做到流程管理,把民事调解纳入审判流程,在庭前、庭中和庭后三个阶段进行调解;二是方法讲究,针对不同素养和不同职业特点的对象进行有针对性的调解,把说服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作为调解工作的重要内容,对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充分、恰当的批评教育,在“背靠背”调解中,要求有两名以上审判人员在场,禁止法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禁止在调解中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泄露判决意见,以判决意见压当事人接受法官调解意见;三是违规监督,审监庭抽调专门人员每月随机抽调各庭调解结案的案卷,分类进行对照检查,逐项打分,发现违法调解的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43 山东省兖州市法院讲究调解艺术,注重调解实效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图片新闻;
2002-12-17 讲究调解艺术,注重调解实效
44 “兄妹”讼争上法庭 法官热心再“牵手”南通中院成功调解一起台资企业纠纷 调解个案分析;
2002-12-10 “兄妹”企业化干戈为玉帛,达成双方更好的合作关系。 多次组织听证,做大量的工作,作息时间上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等等。
45 镜湖法庭调解案件超70% 人民法庭调解状况;
2002-11-13 有效维护辖区的社会稳定 “五个一”:对待当事人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让座,一杯开水相敬,一句热情问候,给一个客观公正的答复;“六优先”:接待服务法对影响大局的案件、外地当事人诉讼的案件、下岗职工的案件、重点企业的案件、矛盾容易激化等案件优先审理;还注意运用社会合力开展调解工作。
46 古田法院成立审前调解庭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2-10-26 提高办案效率 成立审前专职调解法庭,专门负责审前调解离婚、赡养、扶养、债务、继承等简易民事案件,由一名审判人员主持调解。
47 宫里法庭积极探索庭前调解方式 人民法庭调解状况;
2002-10-25 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审判工作压力,做到案结事了。 该庭采用庭前调解方式,庭前调解人员由具备法官资格而非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同志与书记员组成准备庭;对有调解意向的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面对面调解或者单独调解,时间、地点以方便当事人为原则确定,多选择法庭以外的场所进行调解,从而减轻了当事人的心理压力和敌对情绪。
48 高邮调解结案率过半——各法庭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基层法院调解状况;
2002-10-20 在婚姻案件调解中,实行“庭前十分钟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先开会后开庭”,聘请妇联的一名同志担任婚姻家庭案件的人民陪审员。
49 刘永平:善用调解化纠纷 法官调解事迹报道;
2002-10-09 通过调解化解各种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深入调查案件背后的各种社会原因,找出症结所在;加强思想教育。

这些文章提供的政策信息是非常丰富的,这里我们仅关注两个问题,一是政策上如何看待法院调解;二是政策上对调解的具体制度和措施的态度;三是政策上推进法院调解的方式和机制。
1、政策上对法院调解的评价
政策上对法院调解的评价是相对于判决和正规化来说的。从表一来看,在这49篇文章中,仅有2篇是学术文章,看不出作者的态度;有5篇文章在行文中体现了对调解的推崇,但是作者没有明言推崇的理由,所以不作分析;剩下来的42篇都对调解做出了相应的评价。这些评价具有这样的几个特点:
首先,除了第32篇《十堰中院严防违规调解》以外,其余的41篇都无一例外地认为调解具有优越性。即使是《十堰中院严防违规调解》,也认为调解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并且为促进调解,将调解结案列入目标量化百分考核之中,并制订了相关的奖励措施;只不过认为违规调解可能产生某些危害,因此应当予以规范化。
其次,概括起来,这些文章认为调解所具有的优点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调解比审判能够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当然,这种更好的社会效果有不同的表达,比如:有利于化解矛盾,进行思想教育,做到“案了事了”(第2篇);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对抗性弱,服判息诉率高,上诉率低(第4篇);体现司法为民(第14篇);实现人民群众自己管理,自我教育;促进民族团结,实现“两个文明”(第6篇);“防激化、促团结、保稳定”(第25篇),等等。在这42篇文章中,有39篇表达了这种看法。二是有一部分文章,大约9篇,认为调解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然,效率不是自动实现的,只有对不同的案件区别对待,或者加强管理,才可能提高诉讼效率。对比起来看,显然对社会效果的强调远远大于对诉讼效率的强调,可以说,社会效果好是这些文章推崇调解的主要原因。
第三,这种评价存在过分简单化的嫌疑,尽管我们不能期望这些篇幅短小的新闻报道做出周密的论证,但是指导这些文章的编辑发表的政策却是应该深入考量的。这种简单化体现为,一方面,只看到调解的优点,却看不到调解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这些文章几乎都不同程度地混淆了调解与法院调解这两个概念,将调解的优点直接等同于法院调解的优点。单就调解而言,这些文章中关于良好的社会效果的提法或许都是成立的,但是对于法院调解而言,问题却没有这么单纯。因为首先,法院调解中的调解者是法官,是特定的、具体的,法官的各种特征,包括权力、知识、权威等等,必然对其调解产生巨大的影响,影响结果的好坏姑且不论,但应当作具体分析。其次,任何选择都是存在机会成本的,法官在调解和判决之间的选择也必然如此,因为我们的司法资源的数量是相对稳定的、稀缺的,如果法官侧重于调解,且不说必然存在角色上的矛盾,至少用于判决的资源将减少,一增一减,使得法院调解的优点必须在正确考量了另一方面的损失之后才能确定。我们这里的分析,对于诉讼理论来说,应该是常识了,但是政策鼓动者竟视而不见,或许只能解释为这是因为考虑到矫枉必须过正,或者“取法乎上、得乎其中”的理由了。
2、政策上对法院调解的具体程序、方法和措施的态度
从表一来看,当前法院调解的具体措施种类繁多,名称多样。比如说,在调解阶段上,就有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庭外和解(第2篇);“送达调”、“答辩调”、“听证调”、“开庭调”、“庭后调”、“执行调”(第26篇),等等。在调解主体上,有所谓“集体调解”(第3篇),送达调解组(第33篇)、速裁庭(第23篇)等等;有的地方实行调解人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的做法(第33篇)。在调解方法上,更是花样翻新、不胜枚举。如果说生态系统的特点是多样性的话,我们可以用“调解方法的生态系统”这样的词语来表达这种万花筒般的调解现状了。
此外,表一还提供了这样一个信息,就是有许多调解措施,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曾被严厉批判的,也是我们在开篇提到的理论上广为批评的问题,但现在却被广为宣传。比如说,下达调解结案率指标的做法,曾经是人们所批评的,但是在表一中就有5篇文章(第18、19、21、23、32篇)表示利用调解率作为一项重要的指标来激励调解和考评审判工作。二是“背靠背”调解曾经被视为影响诉讼公正的行为而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被要求禁止使用,但是在表一中有3篇文章(第20、30、42篇)表示在使用这种方法。
对于上述特点所表现出来的政策倾向,或许可以作两点解释,一是司法为民、社会稳定等意识形态一时突起,占据了主流地位,以至超过了曾经同样十分盛行的公正、中立、自治等现代话语,“政治正确”的衡量压缩了司法的自治空间。二是允许各级各地法院进行大胆的尝试和创新,是为建立更为合理的诉讼制度提供经验和知识积累。从后来的司法改革的进程来看,这两方面的因素都是存在的,不过在我们看来,前一种解释也许更为可靠,这一点通过表一中的49篇文章的行文用语就可以充分地体会到。
3、政策上推进法院调解的机制和方式
司法政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强调通过一定的组织技术和宣传机制来动员法院和法官的积极性,希望通过这种积极性来推动法院调解。这一点在表一中没有直接反映,但是通读这49篇文章却能够明显地感受到这一点。一方面,这49篇文章本身就是推进法院调解的一种宣传,一种调解动员令。其次,这些文章还间接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经常通过立功、先进集体、“人民满意的法院”等各种荣誉称号的方式激励下级法院,同级党委可通过组织上、人事上的地位优势对法院的调解活动提出要求;人大通过审议工作报告、选举法院院长、错案追究等方式影响法院的调解活动,等等。同样,法院的行政领导人又可以制定各种激励机制来影响法官的调解活动,以此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地方的党委、人大、政府和纪检部门提出的要求。这样的激励机制主要有错案追究、调解结案率指标、上诉率指标、申诉率指标、发回重审和改判的追究,等等。

三、法院调解的实际状况
前面讨论了法院调解的制度与政策,但是这二者都属于应然的范畴,是“书本上的法”,司法实际中的调解状况并不能根据它们从逻辑上推导出来,而需要运用经验材料予以描述。 在接下来的这一部分我们将尝试完成这一任务。
为了了解法院调解的实际状况,我们对山东临沂地区和广东汕头地区进行了实地调研,调研方式包括查阅统计资料、法官访谈和当事人调查等方面。在汕头地区,我们重点调查了汕头中院和两个基层法院,即龙湖法院和澄海法院;在临沂地区,我们重点调查了临沂中院和两个基层法院,即兰山法院和莒县法院。在这四个基层法院所辖地区中,龙湖和兰山是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市区,而澄海和莒县是农业人口比例较大、经济文化相对比较落后的郊县。
(一)全国的调解结案率变化
法院调解的实际状况,可以从调解结案率的变化部分地反映出来。表二反映了全国民事经济案件一审调解结案率的变化,图一和图二是这种变化的两个曲线图。根据表二,我们可以得出调解结案率变化的两个结论:一是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经济案件,自1989年以来调解结案率逐年下降。二是自1997年以来,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要低于民事案件。为什么会出现这些变化呢?在不掌握全国法院调解的经验材料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解释被调查地区的调解结案率的变化来间接地解释这种全国性的现象。

表二:全国民事经济案件一审调解结案比例
年份  结案总数 调解结案 调解结案率(%)
民事 经济 合计 民事 经济 合计 民事 经济 合计
1989 1808538 674226 2482764 1253895 545823 1799718 69.3 81.0 72.5
1990 1849728 598317 2448045 1194350 414580 1608930 64.6 69.3 65.7
1991 1910013 583771 2493784 1128465 358558 1487023 59.1 61.4 59.6
1992 1948949 648018 2596967 1136970 397404 1534374 58.3 61.3 59.1
1993 2091651 883681 2975332 1224060 555585 1779645 58.5 62.9 59.8
1994 2382174 1045440 3427614 1392114 625078 2017192 58.4 59.8 58.9
1995 2714665 1271434 3986099 1544258 729343 2273601 56.9 57.4 57.0
1996 3084464 1504494 4588958 1672892 804492 2477384 54.2 53.5 54.0
1997 3242202 1478139 4720341 1651996 732753 2384749 51.0 49.6 50.5
1998 3360028 1456247 4816275 1540368 626741 2167109 45.8 43.0 45.0
1999 3517324 1543287 5060611 1500269 631892 2132161 42.7 40.9 42.1
2000 3418481 1315405 4733886 1336002 449558 1785560 39.1 34.2 37.7
2001 3457770 1158702 4616472 1270556 351776 1622332 36.7 30.4 35.1
婚姻家庭继承 合同和其他案件 合计 婚姻家庭继承 合同和其他案件 合计 婚姻家庭继承 合同和其他案件 合计
2002 1277516 2901094 4178610 550466 781046 1331512 43.1 25.1 31.9
图一:全国民事经济案件一审调解结案率(%)


图二:全国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调解结案率比较

(二)部分地区的调解结案率变化及其解释
从表三、表四以及图三、图四、图五和图六来看,临沂地区和汕头地区法院一审调解结案率的变化和全国的变化是一致的,在这两个地区,调解结案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同时最近几年来,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要低于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由于变化是一致的,而且又都处在相同的制度、政策和文化大背景之中,所以我们可以通过解释这两个地区的变化来间接说明全国的变化。

表三:汕头市民事经济案件一审调解结案比例
年份 结案总数 调解结案 调解结案率(%)
民事 经济 合计 民事 经济 合计 民事 经济 合计
1992 4051 2830 6881 2732 1785 4517 67.4 63.1 65.6
1993 1700 1164 2864 1027 698 1725 60.4 60.0 60.2
1994 1950 1189 3139 1111 634 1745 57.0 53.3 55.6
1995 2169 1375 3544 1155 629 1784 53.3 45.7 50.3
1996 2821 1960 4781 1325 732 2057 47.0 37.3 43.0
1997 3272 2563 5835 1531 895 2426 46.8 34.9 41.6
1998 3371 3128 6499 1408 857 2265 41.8 27.4 34.9
1999 3407 3973 7380 1407 1037 2444 41.3 26.1 33.1
2000 3489 3051 6540 1330 703 2033 38.1 23.0 31.1
2001 3791 4754 8545 1293 869 2162 34.1 18.3 25.3
婚姻家庭继承 合同和其他案件 合计 婚姻家庭继承 合同和其他案件 合计 婚姻家庭继承 合同和其他案件 合计
2002 1346 6949 8295 661 1049 1710 49.1 15.1 20.6

图三:汕头市民事经济案件一审调解结案率

图四:汕头市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调解结案率比较

表四:临沂市民事经济案件一审调解结案比例
年份  结案总数 调解结案 调解结案率(%)
民事 经济 合计 民事 经济 合计 民事 经济 合计
1992 22378 5060 27438 15487 3895 19382 69.2 77.0 70.6
1993 27108 11772 38880 19777 9056 28833 73.0 76.9 74.2
1994 27883 9868 37751 19742 6892 26634 70.8 69.8 70.6
1995 28519 9273 37792 18453 5847 24300 64.7 63.1 64.3
1996 34875 13523 48398 22085 7930 30015 63.3 58.6 62.0
1997 38408 12875 51283 23838 7395 31233 62.1 57.4 60.9
1998 40145 14059 54204 22922 7766 30688 57.1 55.2 56.6
1999 40667 18374 59041 20226 9889 30115 49.7 53.8 51.0
2000 33570 15520 49090 15391 6371 21762 45.8 41.1 44.3
2001 26012 18783 44795 11234 6670 17904 43.2 35.5 40.0
婚姻家庭继承 合同和其他案件 合计 婚姻家庭继承 合同和其他案件 合计 婚姻家庭继承 合同和其他案件 合计
2002 7098 26237 33335 2937 9702 12639 41.4 37.0 37.9
图五:临沂市民事经济案件一审调解结案率

图六:临沂市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调解结案率比较

表五:不同地区民事经济案件调解结案率比较
年份 全国(%) 汕头(%) 临沂(%)
全市 龙湖法院 澄海法院 全市 兰山法院 莒县法院
1995 57.0 50.3 64.3
1996 54.0 43.0 62.0
1997 50.5 41.6 60.9
1998 45.0 34.9 56.6
1999 42.1 33.1 51.0
2000 37.7 31.1 44.3
2001 35.1 25.3 40.0
2002 31.9 20.6 9.9 37.8 37.9 30.9 48.2


为了解释这种变化,我们先来看看调解结案率是如何形成的。在结案总数一定的情况下,调解结案率是由调解结案的数量来确定的,而一个案件能否调解结案,从理论上讲,有这样几个影响因素,首先是案件调解是否可能。在实际中,有些案件是不可能调解的,这主要包括这样一些案件:一是被告方缺席的案件,这种案件在借款合同案件中大量存在;二是诉讼代理人没有接受调解的授权;三是法定代表人没有接受调解的权限,或者调解书没有核销帐目的效力。其中后两类在法人单位诉讼中经常出现。对于这三类案件,是不可能进行调解的,如果这样的案件比例增加,调解结案率就会下降。其次是案件是否容易调解。一个案件是否容易调解取决于很多因素,例如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是否有律师代理,被告方的信用能力,案情是否清楚明确,当事人双方的关系,等等。第三,法官的调解能力和努力程度。其中法官的调解能力取决于很多因素,例如法官的威望,法官的年龄和经验,制度允许的调解方式与手段等等。法官的努力程度则取决于法官的工作量,法官对调解的认识和态度,对调解进行激励或抑制的政策和组织手段,等等。现在我们就根据调查所收集到的材料来考察这三方面的因素及其影响。
对于调解结案率为什么逐年下降,在访谈中法官将原因归结为几个方面。首先,是因为案件工作量太大,法官没有那么多的精力反复做调解工作。法官们普遍认为,调解比判决要多花时间。但是由于调解书写起来比判决书容易,而且不用写报告,所以综合起来看,在调解和判决哪个更省事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对于那些年轻的、学历水平较高的法官来说,判决书写起来容易,因此认为判决省事;反过来,那些四十五岁以上的、或者学历水平较低的法官则认为判决书要求高,很难写,因此调解省事。由于法官越来越年轻化、专业化,所以越来越多的法官认为判决更省事了。另一方面,案件数量的增长,使得更多的法官选择了更省事的判决。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地区对比来说明。在汕头市龙湖法院经济庭,一个法官一年要办200多件案子,这使得法官根本没有时间来反复作调解工作;而且该院接受访谈的三名法官均认为判决更省事,因此,该院2002年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只有9.9%(参见表五)。而在该市澄海法院,经济庭每人每年审理五六十件案件,民庭的法官则说工作量不重,因此调解结案率达到了37.8%(参见表五)。同样,在临沂兰山法院,法官每人每年要办100多件案件,因此2002年调解结案率为30.9%,低于全市37.8%的平均水平。而在该市莒南法院,各个法庭还争案子办,所以该院2002调解结案率为48.2%,高于该市平均水平。另外还有一个有趣的对比是,汕头市两个基层法院接受访谈的法官几乎都认为调解费事,而临沂市两个基层法院接受访谈的法官几乎都认为判决费事或者费劲,这种不同的看法是导致汕头市和临沂市调解结案率具有较大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参见表五)。
其次,汕头市接受访谈的法官提到两个原因,但是这两个原因在临沂市并不突出。一个原因是大量的案件因被告人缺席使调解结案率下降。汕头市一位接受访谈的法官说:“调解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但是现在超过70%,我说80%都不过分,但是客观地说至少70%的案件不能保证双方到场。”另一个原因是被告方信用能力很差,调解成为一种拖延时间的策略,因此调解很难成功。在龙湖法院,法官们反映,原告通过权利让步换来的调解协议并不能得到被告的自觉履行,而很多调解书由于是分期付款,申请执行反而不如判决书便利。
第三,法官还提到一些影响因素,这些因素相比前面提到的而言,或者不太普遍,或者很难证实。一个因素是认为当事人法律意识提高了,很难调解。但是,为什么法律意识提高了就更难调解这一点似乎不甚明了。另一个因素是认为律师代理使得案件调解更困难了,但是也有不少法官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还有法官认为,立审分立使得业务庭的法官调解很不方便,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开展。但是这一因素影响的程度,目前还不好确定。
法官们还提到一些促进调解结案率增长的因素。例如,法院内部规定了各种指标,将调解结案率、上诉率、发回重审、改判等情况和法官或者法庭的奖金、评优等联系起来,以此来激励法官加强调解。应当说这些激励是十分有效的。例如,在临沂地区,基层法院几乎都有这样的激励政策;而在汕头地区的基层法院,虽然发回重审和错案对法官不利,但是没有规定调解结案率、上诉率这样的指标要求。这反映在调解结案率上,是临沂市比汕头市要高出近一倍。但是我们看到,即使在临沂地区,这些因素仍然没有能够阻挡住调解结案率的下降趋势。这是因为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前面提到的导致调解结案率下降的几方面因素发挥着更大的作用。二是人们用别的方法部分地抵消了上述激励措施对法官的作用。这些因素包括将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到二审法院汇报请示等等。而且,由于法官专业化的不断加强,法官们遇到的疑难案子的比例也越来越小了。
接下来,我们解释一下第二个现象,就是为什么近年来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要低于民事案件。在过去的案件类型划分中,经济案件主要是指集体之间、集体和个人之间的有关经济活动的案件,其中绝大部分是经济合同案件。前面提到,借款案件中有很大比例的被告缺席,这两个因素也是经济案件调解结案率低的原因,因为借款案件大部分是经济合同案件,而这种案件在经济案件中又占有很大的比例。在汕头市2001年,借款合同案件结案数为3046件,占经济案件结案总数的64.1%,调解结案率是16.5%,低于经济案件的一般水平,由此可以说明借款合同案件调解结案率低是导致汕头市经济案件调解结案率低的重要因素。但是借款合同案件的这种影响在临沂地区却不存在,在2001年,临沂市借款合同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达到38.5%,甚至超过经济案件调解结案率的一般水平。
其次,前面已经提到,对于当事人是单位的案件,有些是由于法定代表人没有接受调解的权限,有些是只有判决书才能核销单位的帐目,这两个特点使这类案件成为不能调解的案件。在汕头地区的银行贷款案件中,这种情况非常普遍。这种情况在临沂地区也存在,但是不如汕头普遍。
第三,一些法官还分析到,民事案件的特定决定了民事案件更适合调解。民事案件大部分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常常涉及到个人的人格和身份关系,包含着较多的情绪性的因素。这种案件之所以更适合调解,是因为其四个特点,一是这种案件中强烈的情绪对立需要反复调解来平息,如果直接依法判决,则并没有真正解决社会矛盾,既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也给社会安定留下了隐患。同时,情绪是易变的,这给调解工作留下了发挥作用的空间。二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很多是亲戚关系、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者邻里关系等等,这种关系使得当事人之间有着复杂的、多方面的微妙联系,这使得案件涉及的问题的是与非既不容易查清楚,也不是很重要,于是调解就变得既必要,又可能。三是对法官来说,民事案件“说理容易说法难”,判决书很难写,判决相对来说更费劲。一些民庭的法官认为,案件越小越难办,小案件证据庞杂琐碎,上诉率高。而经济案件则不一样,通常手续齐全,法律关系单纯,事实容易查清,因此判决很容易。
上述因素综合起来,导致了经济案件调解结案率低于民事案件。
(三)调解的时间与阶段
在我们调查的两个地区的六个法院(两个中院、四个基层法院)中,在调解的时间和阶段方面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六个法院基本上都实行了立审分离,实行这种制度后,负责审判案件的法官在业务庭,业务庭的法官只有在开庭以后才能见到当事人,这一点是各个法院共同的。区别在于以下方面。
一是立案庭法官要不要实行庭前调解?在六个法院中,莒南法院在立案的时候,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来的话,立案庭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当时就能调解好的话,那么当时就可以结案。甚至,对于简单、双方都到场、数额不太大的案件,立案庭调解不成的话也可以直接判决。临沂中院立案庭只做少量的调解工作。在其余的四个法院中,立案庭都不作调解工作。
二是开庭以后何时进行调解?业务庭要开庭时才能见到当事人。莒南法院的做法是开庭完了以后才开始调解。所谓开庭完了,是指法庭审理的证据调查、法庭辩论、法庭陈述结束以后。对于为什么这样操作,莒南法院的法官解释说,一是为了调解时事实清楚;二是怕书记员走了,因为书记员不在业务庭;三是调解不成还可以当庭宣判。兰山法院的做法是在开庭之前花20分钟时间简短地调解一下,看看双方有没有调解的愿望。如果都同意调解,差异不大的话,就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就开庭审理。开庭完了以后,对案情有了一定了解,这个时候再调解一次,调解一般不超过半个小时。其他法院的做法类似于兰山法院的做法,但是更随意,主要由法官根据经验来把握,如果有调解的契机,就休庭调解;反之,就开庭审理直至判决。
立审分立后,派出法庭有各种做法,一种是派出法庭不实行立审分立,还按传统的办法实行立审合一,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调解的时间和阶段和传统上就没有什么区别,如何调解和何时调解法官有很大的裁量权,目前四个被访谈的地区中,汕头市的法庭实行这种办法。兰山区和莒南县实行的是另一种做法,就是派出法庭也实行立审分立,法官立案前见不到当事人。统一到县法院立案排号,然后在开庭审理时才能见到当事人。在这种做法中,法官只有在开庭以后才能相机做调解工作。
(四)调解方式与方法
在这次访谈中,我们重点就五个问题询问法官,这五个问题是:是否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法?是否采用批评教育的调解方法?是否以透露将来的判决内容的方法来做说服工作?是否为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方案?调解不成后在调解中获得的信息是否作为判决的参考?这五个问题是长期以来人们讨论法院调解问题时所诟病的地方。
首先,所谓“背靠背”的调解方法,是指法官分别单独与一方当事人交谈从中斡旋以促成调解协议的方法。在接受访谈的20名法官中,除了极个别以外,几乎一致回答是普遍、频繁采用的。法官们认为,这是调解的基本方法,如果没有这个方法,调解几乎无法进行。在20名法官中,有五人认为这种方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不符。
其次,所谓批评教育,是指借助道德力量来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法。在访谈中,除了汕头市中院和龙湖法院的法官外,其余四个法院的法官都说普遍采用这种方法,其中民庭的法官运用此法尤其频繁。
第三,对是否以透露将来的判决内容的方法来做说服工作,兰山、莒南法院的法官都说有,但很少,对于法律和事实容易确定的就敢说;不好确定的则不敢说。临沂中院法官介绍说,这种透露通常是在“背靠背”交谈时,通常对于比较清楚的案件才透露;但是有些胆子大的法官,他拿不准的大案子也敢说。
第四,对于是否为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方案,临沂的法官和澄海的法官都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差距比较小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会综合两方面的意见提出一个照顾双方的方案来征求双方意见。但是龙湖法院和汕头市中院的法官却强烈反对法官提出调解方案。
(五)不同角色对法院调解的态度
1、立法目的与政策导向
法律和政策通常会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表达一定的规范性要求。我国法律对法院调解的规范性要求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曾表述为“着重调解”。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这种要求做了修正,新的表述为:“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种表述的倾向性是十分明显的,但是由于“自愿”和“应当”的标准没有明确,这给政策的发挥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在政策导向上一度轻视调解,强调审判活动的正规化的建设。在这种意识形态的背景中,人们更多的是批评法院调解的弊端。这种政策导向导致了法院内部激励机制的改变,促成了法院调解结案率的下降。2000年以来,尤其是2002年9月份以来,政策上对法院调解态度发生了变化,调解作为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的纠纷解决方法又重新被强调和重视。对当前的这种强调和重视,我们从《人民法院报》的新闻标题中就能感觉出来,例如“观城法庭:积极调解化纠纷”(2003年10月15日)、“青州法院多种渠道抓调解”(2003年10月09日)、 “新罗区法院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调解率”(2003年08月27日)等等,这些标题鲜明地表达了当前的政策倾向。
2、法院(院长)
法院(院长)的利益在于在法律和制度设置的框架内完成其解决纠纷和适用法律的社会功能,有时还包括自身的一定的效益和政绩追求,正是这种利益立场决定了法院对调解的态度。在当前的制度和政策环境中,调解对法院(院长)的利益在于,一方面,调解率的提高有利于完成其作为法律和政策的精神上传下达的角色任务。另一方面,调解结案率的提高,有助于降低上诉率,降低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数量,而这些指标都关系到法院(院长)的政绩,关系到其在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能否通过。在访谈中了解到,有些地方实行发回重审一票否决制,换言之,只要有一件案件发回重审,法院(院长)的先进、立功等就没有了。由于存在这样的利益激励,各个法院就会不同程度地采取措施激励法官,强化调解,提高调解结案率。当然,由于各个地区上诉率、发回重审和改判对法院(院长)的政绩影响不一样,所以各地法院对法官的激励措施也强弱不同,我们在访谈中发现,汕头市各级法院对法官的激励措施就明显弱于临沂市各级法院。
3、法官
法官的利益在于工作量的完成,能力上的褒奖,奖金收入,职务升迁等方面。调解对法官利益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有时是互相矛盾的,这种复杂联系决定了法官对调解态度的多样化。对有的法官来说,调解比判决容易,在这种情况下,调解有利于工作量的完成,不论有没有调解的激励机制,这些法官都会倾向于选择调解。对有的法官来说,判决比调解容易,这时法官态度就很难确定。如果判决比调解容易,那么判决就有利于工作量的完成。如果同时对调解结案率、上诉率、发回重审和改判没有任何激励或抑制,那么法官肯定倾向于选择判决。反过来,如果同时存在着提高调解结案率、降低上诉率、减少发回重审和改判数量的激励,那么法官的态度就要在权衡这两种得失后才能确定。这个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是调解容易还是判决容易还取决于案件的类型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法官面对的是不同的案件,那他对调解的态度也会随着案件的不同而做出调整。
(六)调解与权利维护
访谈中,许多法官认为,调解就是原告的让步,而且即使让步之后,被告过后常常还不想履行。对于分期付款协议,如果原告申请执行的话,还要一期一期的申请,还必须到期,这种情形非常不利于维护原告的利益。汕头市各级法院法官对这个情形的体会尤其强烈。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一些法院进行过各种尝试和探讨。汕头市龙湖法院创造了一种做法,就是在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中附加一个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债务人任何一期没有准时足额还款的话,后面的款额,不管你分多少年,全部视为立即到期,马上就可以申请执行,这与判决没有什么两样。而且,以前调解所放弃的利益也全部不算数。临沂中院在二审案件的调解协议中经常附加这样的条款:如果不履行的话,按原判决执行。

四、问题及其成因
前面概要地描述了当前法院调解的制度与实践,感觉到在制度建设中存在许多问题,但是要说到底存在哪些问题,却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某些制度和实践是不是问题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比如说,法院内部下达调解率的做法,曾经被视为是导致强制调解的诱因,但现在却被广为宣传;坐堂问案和法官中立,加强程序的安定性和技术性,推进司法的自治能力,这些制度特征曾经被视为是法制现代化的组成因素而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但是在现在的司法为民和维护稳定的政治语境中,它们却可能因为妨碍了司法的便利行使而受到质疑,等等。但是,这种主观性并非意味着问题的讨论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而只是说明,在提出问题之前,需要交待进行问题判断的立场和标准。
我们的立场可以简要概括为:如何通过有限的、特定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公共福利(Public Welfare)的最大化。此外,一个辅助的立场是,任何制度和实践都是有成本或者代价的,因此,对任何制度和实践的评价,都应该以两个对比为基础:收益和代价的对比;不同的制度和实践之间的对比。在这个意义上,当我们说某项制度或者实践存在问题时,并非是因为有一个客观实在的“问题”存在,而只是表达了我们可以通过引入另外一项制度或者实践从而能够做得更好这样一种看法;而所谓做的更好,是指投入的资源和增进的公共福利的对比效率更高的状态。
尽管存在上述最终的判断标准,但是并非每一个问题的论述都要援引它们。事实上,在诉讼和司法领域,伴随着实践经验的累积和理论研究的发展,人们已经总结出了一些基本的原理,比如说法官独立,程序的安定性,依法审判,等等,它们在增进公共福利方面的效果已经得到充分的实践检验。因此,在存在这样的原理的场合,我们可以直接据以进行问题判断,而不必诉诸最终的立场。
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我们认为当前的调解制度和实践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法院调解缺乏制度化、规范化;(2)政策上对诉讼的社会功能定位错误;(3)现行的一些制度和机制诱发强制调解;(4)执行难导致调解中债权受损;(5)调解与效率难以协调。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一)法院调解缺乏制度化、规范化
对于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化和规范的缺乏,前面关于制度与实践的描述中已经有了充分的展现。当然,我们不能说在所有的地方调解活动的规范化水平都很低,事实上,许多法院都制定了适用于本级法院或者同时也适用于下级法院的所谓调解规定。但是,一方面,从全国范围来说,还有许多法院不存在这样的规定。另一方面,即使存在这样的规定,由于地方法院的地位、立场和认识的局限性,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这些规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从总体上说,当前法院调解缺乏制度化、规范化的判断是成立的。如果进一步归纳,这种缺乏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首先,对自愿、合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格的界定。而自愿、合法是法院调解的两个基本原则,我们先来看看自愿原则。关于自愿,民事诉讼法中只有不得强迫的规定,但是何为强迫?批评教育算不算强迫?拖延时间算不算强迫?请当事人的亲戚、邻居、师长等来劝说算不算强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什么叫“坚持不愿”?调解工作在很多情况下就是要通过说服教育,作思想工作等改变当事人的立场,那么这些工作在什么情况下需要作,什么情况下不能再作?关于合法,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这里的不得违反法律可从两个方面理解:广义上可理解为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狭义上可理解为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但是这里的“合法”指的是那一种情况以及如何判断等等,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不同的案件如何适用调解缺乏必要的界分。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于其他案件,未再做针对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和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是这些规定只是针对简易程序而言的。我们在调查中了解到,不同的案件调解的难度和调解的必要性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个人之间的纠纷、熟人之间的纠纷感情色彩较浓,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也大一些;单位之间的纠纷和主要是经济内容的纠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较为理智和平静,但是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也较小。同样,前一类纠纷包含着较大的感情和情绪的冲突与对立,打官司打的是一口气,讨一个“说法”,如果当事人对立的情绪没有消除,即使判决了,矛盾也没有真正化解;另外,这一类案件通常发生在家庭、邻里、熟人之间,如果对立的情绪没有消除,这对他们今后的生活、交往与合作非常不便,甚至会产生新的纠纷,所以这一类案件调解的必要性要大一些。而后一类案件,一方面,当事人比较平静理智,只要裁判书严格根据程序法和实体法做出,一般都能平静地接受;同样,尽管判决可能伤及商家的和气,但毕竟商业活动的范围要宽广得多,即使单位的员工再碰到一起,也不至于做出什么不理智的事情出来,因此,这类纠纷调解的必要性要小一些。
除此之外,对于调解制度的一些必要的组成内容,包括调解的时机和阶段、调解的手段和技巧、调解的监督、调解的激励等等问题,也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讨论,而要转向另一个问题:为什么说制度化和规范化的缺乏是一个问题?
在制度经济学中,制度(Institution)指的是人类相互交往的规则,它抑制着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的和乖僻的个人行为,使人们的行为可预见并由此促进着劳动分工和财富创造。 根据制度的这种定义,制度化(Institutionalization)就可以理解为将人们在特定领域的交往实践总结出一定的规则(制度)的过程或者结果。在这个意义上,高度的制度化意味着在特定领域具有明确的、普遍的、有效的规则,意味着秩序、稳定和可预测性。
一般地说,制度的意义在于:人们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便于人们计划和安排未来的事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机会主义行为;帮助弱者对抗强者。由于制度类型很多,不同的制度的作用在上述方面的侧重可能有所不同。在这里我们不作一般性的讨论,仅就法院调解领域来考查制度的意义。我们认为,在当前中国的特殊情境下,法院调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在防止机会主义行为和帮助弱者对抗强者这两个方面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无论是法官还是法院,它们在调解中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公共权力的性质要求它们必须按照公共利益的方向行事。但是,如果对于如何行使权力没有比较详尽的规范,各种个人的或者部门的利益因素就可能诱发法官或者法院机会主义行事,比如说,为了追求办案的效率,为了避免起草判决书的辛苦,为了评比奖金或者先进,为了照顾一方当事人,等等。这一类的机会主义行为以前曾被大量报道,即使是最近有政策上的鼓励,在我们前面的49篇文章中仍然能看到这样的情形,例如,《十堰中院严防违规调解》一文报道,自2002年4月初院党组成员在各基层法院调研中发现有以判压调、以拖促调苗头的事件 ;《调解反悔现象有增长趋势》一文谈到,一些审判人员在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抓住当事人的弱点或不利因素,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到调解结案之目的。 其次,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相对于法院和法官而言,当事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在我国权利意识淡薄、律师代理比例较低的情况下,这种实力差距尤其悬殊。因为诉诸于规则(规范)意味着引入外部同情、声援和支持的可能,所以在诉讼交涉中,规则能起到要求强者向弱者让步的平衡作用。举例来说,在解释以拖促调是不是强制调解存在分歧时,如果存在一个规则明确规定该行为属于强制调解时,当事人就可以借助该规则增强对抗法官的力量。
我们有理由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制度化和规范化缺乏的危害将尤其严重。首先,我国的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和自治能力相对比较缺乏,法院的经费和人事都受到诸多外在因素的严重制约,法官的职业和收入缺乏有力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者法官更容易在外部的压力或者利益诱惑下机会主义行事。其次,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处于明显的结构性的弱势地位,从整体上看,我国民众经济上贫穷、文化水平低下、权利意识落后,律师代理比例低,决定了这种实力对比关系。这种情况下,规范化的制约就显得尤其重要。第三,也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就是我国法官整体上的自律能力和公正形象也要求有更严厉的制度化约束。总之,由于这三方面的原因,使得我国当前加强法院调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显得尤其重要。
(二)政策上对诉讼的社会功能定位错误
尽管在制度上,有关法院调解的许多方面都还是空白,但是通过各种形式表达出来的政策却在一对程度上填补了这些空白,并通过特定的机制对司法调解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指引作用;而且,如果接受“法律是政策的制度化和具体化”这一命题的话,这些政策对将来法院调解的制度化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了探讨法院调解制度的合理化,有必要对现行的司法政策予以必要的检讨。
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在法院调解问题上,目前的司法政策主要体现为强调诉讼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而相比判决而言调解实现这一目的更有效果,所以应当着重调解。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理论上的概括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二是解决纠纷。一般的民事诉讼都或多或少具有这两方面的作用,区别只在于侧重的程度不同。 而我国目前的司法政策过于强调后一方面,因此需要重新审视和检讨。
我国在政策上关于诉讼的目的具有独特的表达,前后又有一定变化。在80年代,法院的功能就是公检法一道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护统治秩序。在刑事方面,是行使对敌专政的职能;在民事方面,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例如,1979年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民事审判的任务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保持安定团结。 当然这个目的还可以进一步限定为通过纠纷的解决维护社会稳定,如果更准确一些,这里的纠纷换成矛盾更合适,即通过矛盾的化解维护社会稳定。
在这种目的之下,我们对矛盾和纠纷有一种独特的理解,日本学者高见泽磨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一书中对这种理解有专门而独到的分析。根据高见泽磨分析,中国人认为纠纷来源于矛盾,矛盾是不断转化的,根据矛盾性质的不同,纠纷划分为不同的形态。由于矛盾是转化的,所以纠纷也处在不断的转化之中,如果处理不好,普通的民事纠纷可能转化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可能导致械斗、流血、自杀等严重危害社会安定的事件。因此,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就是化解矛盾,防止矛盾转化,防止纠纷升级。而要实现这一点,调解是最好的办法,因为调解不是“压服”而是“心服”,矛盾可以得到化解,原有的关系得以维持。
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对矛盾和纠纷的认识,以及传统的文化资源的启发,导致我们采用“调解型”诉讼模式。这种模式的优劣的评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里暂且不谈,可以确定的是,在改革开放前的社会条件下,为了这样的诉讼目的,这种模式是比较有效的。
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观念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原来的“调解型”模式已不能适应新的时代要求。这主要体现在,一,案件数量上升,如果实行“调解型”诉讼模式,法院现有的人力物力不足以完成任务;二,民事纠纷的范围不再限于个人之间的婚姻家庭案件和邻里案件,而是涉及到对资源分配、价值确认等具有广泛影响的各类纠纷,因此,人们对这种纠纷的解决的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在调解中,维护共同体秩序的纪律要求的权威越来越弱,人们之间的观念和立场的分化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案件难以达成调解协议;四,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利益观念大幅上升,调解措施所固有的忽视权利、滥用权力的现象受到了人们的批评和抵制。由于这些原因,自80年代后半期以来,法院系统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的内容主要是加强正规化建设,加强当事人的诉讼责任;目的是为了回应上述危机。
这个方向上的改革持续到2001年,到2002年后,我们又看到一个相反方向的变化,“调解型”模式中的很多因素又重新被强调。这种变化在宏观上体现为,强调审判的任务是维护社会稳定,将加强调解作为实践“三个代表”、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基本措施;在中观层次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扩展了应当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很多地方法院制定了激励调解的机制;在微观层次上,法官们在逐步恢复采用以前的调解措施。当然,以前人们批评调解的问题——尽管一直都存在——也日益突显。
我们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改革和发展导致了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社会关系的改组和变迁,由此产生了一系列尖锐的社会矛盾,危害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当前大量的上访、申诉,就是这方面的体现。基于这种社会现实,政策上再次把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矛盾激化确定为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和目标。而在我国当前的体制下,对于法院而言,这样的要求是政治任务,是必须完成的。二是尽管经历了10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但是严格根据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出的判决尚不具备足够的正当性。这种不足又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一些案件中,严格根据程序法和实体法做出的判决,当事人往往并不接受,或者是拒绝履行,或者是不断地申诉和上访,矛盾和纠纷并没有因为判决而得到化解。另一方面,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纪检等机关常常不是基于法律的妥当性来评价诉讼判决,而是要看判决带来的社会效果,以社会效果来衡量判决的正当性。但是,在涉及到地方利益和当事人拒绝接受判决的时候,社会效果和法律妥当性很难兼顾。判决正当性的不足,使得法院对于那些缠讼的案件,适用法律疑难的案件,或者社会影响广泛的案件,宁可通过调解的形式回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矛盾。而我们看到,这里所谓的“社会效果”,指的是化解矛盾和平息纠纷的效果,恢复和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效果。
尽管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重要而迫切,而调解又是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有力手段,但是我们以为,把法院的功能定位为维护社会稳定,重新强调“调解型”模式的因素是不适当的,是有害的。首先,这种政策的形成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这种逻辑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重要而迫切,而调解又有助于完成这一任务,所以法院应当着重调解。在这个推论中,前提是正确的,但是结论是不正确的。是否主要由法院来实施调解,不能只看调解是否重要,而且还要看三点:法院的机构性质是否适合调解工作;法院实施调解是否会损害法院其他不可替代的功能;调解的功能是不是不可替代的。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点:法院的机构性质是否适合调解工作?从实际调查和有关的报道来看,法院有两点性质不适合做调解工作。一是法院毕竟掌握有判决的权力,这种权力容易使调解的自愿原则流于形式,而当前关于调解的规范过于笼统又加剧了这一危害。二是调解工作费时费力,在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下,法官无法完成工作量。三是法官判决所需要掌握的职业技能和调解所需要的知识和技巧并不一致,一个擅长法律推理和解释的法官或许并不是一个擅长调解的法官。
其次,法官进行调解将损害程序公正,不利于实现个人权利和维护实体私法体系。对于前者,已为许多学者所撰文分析指出,而且我们在实际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也确实如此。为保证调解成功,需要用到许多调解技巧,如“背靠背”,“批评教育”,“冷却法”,等等,但是,这和法官的公正、中立的角色要求是相矛盾的。作为结果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导致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就后一方面来说,裁判的结果可以解释和昭示实体的私法体系,促进统一法律秩序的形成,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社会活动提供指引。在当前社会快速转型的历史时期,需要重塑社会关系格局,这种作用显得尤其重要。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际中,对于法律上比较疑难的案件,对社会上比较关注的案件,法官千方百计通过调解结案,这实际上失去了发展法律、昭示法律的绝好机会。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等人指出,传统中国之所以没有发展出实定的私法体系,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州县衙门以特定环境中的情势为根据、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这种审判方式。 显然,我国当前正在发展统一的市场体系,人们跨地区的交往和流动日趋频繁,我们需要形成统一适用的实定私法体系,而形成和维护这一体系,裁判的功能是不可或缺的。
第三,调解的功能是不是不可替代的?或者说是不是必须由法官来完成?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不言而喻的。也许,问题的关键在于其他机构的调解能不能达到法院调解的效果。说实话,在现代社会中,不可能创建一个机构能达到法院那样的调解成功率,因为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这种地位使得法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当事人博弈的基本信息,同时具有压迫当事人让步的强制力。而其他任何机构都不具有这样的地位,因此也就不具备法院这样强的调解能力。但是,法院的调解能力并不值得珍惜,因为一方面,如果法官不从事调解,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裁判案件,就可以提高法律和判决的可预测性,就可以缩小当事人之间对纠纷解决的预期的差距,从而加强其他机构的调解能力和当事人自行交涉的能力。另一方面,法官事实上拥有的迫使当事人让步的强制力的行使是以牺牲程序公正和权利保护为代价的,也是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因此,如果我们能够创设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者加强其他机构的调解能力的话,法院在调解上的优势并不值得珍惜。而在我国当前,实际上是存在各种民间调解机制的,问题在于,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这些机制调解能力大幅度下降,使得大量的纠纷不能被过滤掉而直接涌向了法院。但是,结合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现有的各种现实条件来看,这些机构的调解能力还有很大的提高余地。
尽管存在上述理由,但我们并不主张取消法院调解,我们的结论仅仅是:法院调解可以保留,但是不能过分强调,如果以牺牲审判功能来促进调解则代价太大;对于当前严峻的社会秩序和治安形势,它们的根源并不在判决,政策的重心应当是消除问题的根源和加强其他机构的调解能力。
(三)现行的一些制度和机制诱发强制调解
如果调解结案对法官来说是一种可欲的追求,必然激励其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法官就可能凭借其所处的强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这种情况的一个著名例子是调解结案率指标的运用。我们在前面的分析中曾提到,当前司法政策的另一个方面,体现为利用一定的组织技术和宣传机制动员法院和法官的积极性,希望通过这种积极性来推动法院调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通过调解结案率评选先进集体,评立功等级,等等;法院内部通过调解结案率指标考核审判质量,评选先进,等等。这种法院调解的推动方式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效应,最严重的就是诱发强制调解,这种做法在90年代曾受到理论界的广泛批评。当然,法官们最终如何进行调解,还要考虑案件的数量、案件的难度、自己的法律知识水平等因素。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很多情况下不是就案件本身的需要决定是否调解,法官没有一个超然、中立的地位,案件处理方式的选择和自己的升迁、奖金、荣誉等等联系起来了。
其次,责任追究制也能产生这样的后果。由于存在错案追究制度,存在上诉率、申诉率等指标的要求,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判案实际上没有制度保障。法官为了规避责任和风险,就需要求助于调解。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这种情况仍然比较普遍。我们的调查还发现,除了调解外,法官还普遍采用两种规避措施规避这种风险,一是向主管领导汇报或者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二是向二审法院请示。
(四)执行难导致调解中债权受损
为了达成调解,原告方做出一定的让步本是正常的,因为对整个诉讼来说,原告是要价的一方,被告的还价至少不会高于这个要价。而且,如果没有原告的让步,被告方不存在调解的激励,因为被告即使是不对诉讼作任何努力,甚至缺席判决,也不过按原告的要价(诉讼请求)支付而已。但是,现在的问题是,经常要以原告方作出很大的让步才能达成调解,而且这种幅度的让步还是原告的占优战略;另外,即使是大幅度让步后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也常常没有履行的诚意。这些现象说明,我们的制度对于债权维护不是很有力。
对于这种现象,人们有多种解释,一种是认为债务人狡猾,利用调解掩盖自己逃避债权的目的;另一种是调解本身的问题,正是调解给予债务人可乘之机。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法官们普遍倾向于这其中的一种或者两种看法。不过这种看法并没有解释问题的根源。首先,就原告大幅度让步来说,如果这是出于自愿,那就已经是他的最佳选择了。他当然可以选择较小的让步,但是特定的情境告诉他,这样做可能是不利的。对于被告人来说,基于理性人假设,为了利益最大化进行讨价还价也是无可厚非的。其次,对于不履行调解书的现象来说,可能是我们我们的制度安排使得不履行成了债务人的占优战略,而不是调解交涉的过程本身存在问题。我们认为,这个问题的根源在执行难,正是执行难导致原告在调解中必须做出过多的让步和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
我们可以通过原告和被告在调解交涉中的博弈关系来考察执行难是如何导致这种危害的。我们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假如争议金额是100元,诉讼成本为20元,如果调解,各方的胜诉估计都是50%,判决是必然执行的,双方信息是完全透明的、对称的,如果接受调解,双方各能省下诉讼成本10元,调解方案为被告支付原告不确定的X元和各自承担诉讼成本10元,那么我们可以把双方的战略选择的收益列为表六。

表六:当事人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收益对比
战略选择 原告收益 被告收益
判决 30元 -70元
调解 (X-10)元 (-X-10)元

如果选择判决,原告的收益是100×50%-20=30元;被告的收益是-100×50%-20=-70元。如果调解,双方的诉讼成本从20元减为10元,原告的收益是(X-10)元;被告的收益是(-X-10)元。我们看到,如果调解方案X在40至60元的范围内,调解对双方来说都是占优的,都是可接受的调解方案。
现在我们再假定执行的可能性是50%,那么表六中的收益情况就变成了表七。如果选择判决,原告的收益是100×50%×50%-20=5元;被告的收益是-100×50%×50%-20=-45元。如果调解,原告的收益依然是(X-10)元;被告的收益依然是(-X-10)元。但是这时调解方案X只有在15至35元的范围内,调解对双方来说都是占优的。也就是说,原告讨价还价的范围从40~60元变成了15~35元,因为执行难,使得原告谈判的筹码(counter)减少了。

表七:判决执行率为50%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收益对比
战略选择 原告收益 被告收益
判决 5元 -45元
调解 (X-10)元 (-X-10)元

现在我们再用博弈论来分析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我们假定双方在二审程序中达成一项调解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在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债务60元,如果原告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按一审判决的100元数额申请强制执行。我们依然假定执行的可能性是50%。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选择履行调解协议和不履行的收益情况如表八所示。我们看到,如果债务人选择履行,债权人的收益是60元,债务人的收益是-60元;如果债务人选择拒绝履行,债权人的收益是100×50%=50元,债务人的收益是-50元。也就是说,有10元的净收益激励着债务人选择拒绝履行,而这将导致债权人10元的额外损失。

表七:判决执行率为50%的情况下债务人选择履行和不履行的收益对比
战略选择 原告收益 被告收益
履行 60元 -60元
拒绝履行 50元 -50元

通过上述分析表明,执行难是危害债权人利益的一个显著原因。而当前的执行难是一个没有争议的司法现状,但是一件判决的执行可能性有多大、债权人还要为此投入多少,这个问题,我们还没有看到这方面的精确计算,但是大量的描述和分析表明,执行难问题是严重的,胜诉债权的的执行可能性高不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提供的统计数字显示,仅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就有大约30%至40%; 又如,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一年审理民、经类案件约4万起,需要强制执行的达65%, 等等。当然,执行难问题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由于本文的主题的限制,这里不能做进一步的讨论。
(五)调解与效率的悖论
存在一种比较流行的看法,就是认为诉讼是一种高成本(不算关系、稳定之类的社会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调解则相反,他方便、灵活、快捷、低廉,在现在纠纷增加和案件负担加重的情况下,调解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这种看法还经常援引西方国家ADR的流行作为证据。不过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命题。我们在调查中,在关于调解与效率的看法上,法官们分为两个阵营,有的认为调解只是社会效果好,但是耗时费力;有的人为判决更难,因为判决需要把每个情节都搞清楚,需要写判决书,需要层层审批,等等。但是综合起来看,前一种看法占多数,甚至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强调调解必然牺牲效率,反之,为了效率就存在弱化调解激励。在我们所调查的四个基层法院中,凡是案件负担重的法官都是调解结案率比较低的法官,凡是调解结案率高的法官,他在单位时间内所办的案件数量必然不大。这同样也适用于法院,凡是收案比较多的法院,调解结案率必定比较低。这个关系在我们所调查的地区是已经获得了验证的,至于推广到全国后是什么情况,还需要更多的经验研究来验证。不过,王亚新教授在《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中是支持调解与效率之间的这种联系的,他认为,我国法院在90年代重“调解型”模式向“判决型”模式转化的一个原因就是效率性的考虑,就是为了解决积案现象和“告状难”问题。 现在反过来了,人们又把调解作为解决积案现象和司法为民的措施予以宣传,不知这里面是真有这种效果,还是出于政策需要?

五、法院调解合理化的对策
我们原计划针对司法实际中存在的问题和可以利用的资源提出一个系统的、可行的合理化方案,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9日在网上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参见附录,下文简称《调解规定》),所以我们改变了原计划,以对该征求《调解规定》的评论和修改意见取代系统的合理化方案。之所以作这样的调整,首先是因为,尽管这只是一个征求意见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经酝酿了很久,许多专家学者也献计献策,因此可以说,已经集中了多年的经验和多方面的智慧,在可行性和合理性方面应该都有很高的成就,因此以这个方案为基础进行合理化探讨总是胜过另起炉灶。其次,尽管还处在征求意见的阶段,由于方案已经比较成熟,所以估计很快就要正式颁布,在正式的立法未成就之前,该方案将取代当前的无序局面成为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内容。因此,尽管时间上有点出入,但基本上可以说,针对该《调解规定》的合理化探讨就是针对实际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探讨,从而可以保证我们的建议和对策具有针对性、可行性和循序渐近的特点。(我们将《调解规定》置于文末的附录之中,供讨论之用)
《调解规定》的内容非常丰富,其中的具体规定的合理性有很多值得肯定的地方。可以预见,该《调解规定》颁布之后,前面分析的问题部分能够得到解决。首先,法院调解制度化、规范化的问题将大为改观。我们看到,《调解规定》对很多问题,包括对可调解案件、应当调解案件和不可调解案件的划分,调解的时机,调解书的内容和效力,调解是否公开,二审程序中的调解等等,都在很大程度上得以规范和明确。其次,这些规定的合理性基本上也是值得肯定的。比如说,应当调解的案件类型的范围和我们实地调查所得出的结论基本上是一致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更加灵活,富有弹性,既有利于促进调解,也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理念;二审调解的规定使得诉讼制度更加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等等。这种值得肯定的地方还有很多,这里不一一列举,我们把笔墨更多地用来讨论另一个问题,就是《调解规定》存在的不足的地方。
首先,《调解规定》对一些颇受争议的调解方法未置可否。这些方法包括“背靠背”调解方法、“以拖促调”、“以判促调”、批评教育等等。在2001年前的10年中,理论界对这些方法进行了批评,我们在文献调查和实地调查中发现这些方法目前依然广泛采用,《调解规定》对这些方法部分地给予了回应。首先,对于“背靠背”调解方法,《调解规定》第10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场。根据需要,主持调解的法官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但当事人不同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以说,《调解规定》基本上是同意采用这种方法的。因为一方面,“当事人不同意的除外”表明法官并不需要事先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当事人没有表示反对就可以;其次,绝大多数当事人都是初次经历官司(这一点可以调查核实),它们大都不能理解“背靠背”调解对程序公正有什么危害,而且在陌生的、威严的特殊场景中,面对握有裁判权力的法官,当事人似乎没有能力和意识明确表示反对,所以我们说,司法解释这么规定等于是认可这种方法,但是给自己留下了一个可以辩解的托词。其次,“以拖促调”、“以判促调”、批评教育等方法,《调解规定》基本上没有回应。
也许我们很难说《调解规定》的处理方式存在问题,因为如果不借助这些方法,调解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而当前维护稳定的意识形态又是如此的强劲。说到底,这都是调审合一的内在的、难以克服的矛盾。但是,如果完全取消诉讼调解实行调审分立,改革幅度太大,在目前是不现实的;如果主持调解和主持审判的法官分离,在效率上又会受挫。可以同情《调解规定》的另一个理由是,“以拖促调”、“以判促调”、批评教育这种方法,是不是做过了头的判断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也是一个问题。
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实行调审分立,并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但是由于《调解规定》已经采用了调审合一的模式,如果我们这里再建议实行调审分立,作为近期的可行性对策来讲,这没有实际意义。但是我们考虑设立一个法院内的调解组织,同时弱化审判过程中的调解职能,使得上述问题得到一定的程度的缓解。我们认为目前有条件做到这一点。在调查中发现,目前各地普遍实行五十岁以上的法官离岗退休,而这部分恰恰又是最喜欢调解、最善于调解的法官,所以与其让他们离岗后赋闲在家资源浪费,不如把他们组织起来,发挥他们的调解优势。我们结合当前的立审分立改革,由这部分法官成立一个调解组织,对于《调解规定》中规定的“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发送到该组织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由审判法官开庭审理;而这类案件以外的案件则不发送该组织调解。为了避免以前的“调解中心”的种种弊端,可以考虑在制度上如何规范化和合理化。由于那些有必要、适于调解的案件已经先行进行了调解,所以对于审判法官来说,就可以弱化调解的职能,弱化的途径就是对各种调解措施做出严格的限定,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又由于专门调解组织不进行审判,各种基于审判权力的强制调解就不再存在。
这种做法并非突发奇想,事实上西方法治国家普遍采用,比如日本、美国等等,我们这里不一一介绍。就我国当前而言,这种改革的难点不在于“技术成本”,而在于法院的人事、组织、财经关系过于复杂,改革的“组织成本”太高。比如说,诉讼费是法院的办公经费(甚至福利经费)来源,由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诉讼费怎么分?人事关系如何处理?等等。但是就目前而言,这个问题有条件解决,因为50岁后离岗的法官依然是拿工资的,这就是说由他们来调解案件只需要很少的奖金激励即可。另外,在人事关系上怎么处理都比让他们离岗强,这也是访谈中一些法官的感想。当然,制度的改革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我们不能在这里对有关的细节进行设想和安排。
其次,《调解规定》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激励不足。自愿原则和调解存在一个悖论,即越是贯彻自愿原则,法官的调解能力将越是下降,在这种情况下,用制度安排来激励当事人妥协就变得尤为重要了。根据博弈理论的推导,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只有双方都认为接受调解是一个占优战略时均衡才会形成,调解才会成功。在没有额外的制度激励的情况下,调解均衡也可能形成。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予以说明,假如争议金额是100元,诉讼成本为30元(包括关系成本10元, 诉讼费10元由败诉方承担,无论是否胜诉都将支出其他诉讼支出10元),各方的胜诉估计都是50%,判决是必然执行的,双方信息是完全透明的、对称的,如果接受调解,可以省下关系成本和其他诉讼支出,调解方案为被告支付原告不确定的X元和一半的诉讼费,那么我们可以把双方的战略选择的收益列为表九。

表九:当事人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收益对比
战略选择 原告收益 被告收益 双方的总收益
判决 25元 -75元 -50元
调解 (X-5)元 (-X-5)元 -10元

如果选择判决,原告的收益是100×50%-10×50%-10-10=25元;被告的收益是-100×50%-10×50%-10-10=-75元;双方的总收益是-50元。如果调解,双方都将省去关系成本和其他诉讼支出,在各负担一半的诉讼费的情况下,原告的收益是(X-5)元;被告的收益是(-X-5)元;双方的总收益是-10元。我们看到,如果选择调解,将出现40元的收益盈余,这40元的任何分配,除了一方独占外,双方的境况都将优于判决。换言之,调解方案X在30至70元的范围内,调解对双方来说都是占优的,都是可接受的调解方案。当然实际上能否达成妥协,还受到别的因素影响,比如双方对胜诉率估计可能不同,一方或双方具有很强的冒险精神,等等。不过,扣除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之后,在统计概率上,收益盈余的大小和妥协的可能性成正比。
如果我们认为达成调解的概率太低,达不到公共政策的要求,则可以通过制度安排,改变收益盈余状况,以此来激励当事人妥协。比如说德国的做法, 如果达成调解,返还一部分的诉讼费,假如返还一半,表九的收益状况将改变为表十。在这种情况下,收益盈余从40元增加到45元,妥协的概率将增加。

表十:调解诉讼费减半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收益对比
战略选择 原告收益 被告收益 双方的总收益
判决 25元 -75元 -50元
调解 (X-2.5)元 (-X-2.5)元 -5元
按照美国的密歇根调解方法, 如果由裁判庭提出方案X,判决接近X的可能性为a%,在判决接近X的情况下,拒绝接受调解方案的当事人将受到承担对方所有的诉讼成本的惩罚,则表九中的收益状况将改变为表十一。在这种情况下,和表九相比,尽管收益盈余没有改变,但是拒绝调解方案将增加风险,所以在调解方案相同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妥协的可能性增加。

表十一:对拒绝调解方案实施惩罚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收益对比
战略选择 原告收益 被告收益 双方的总收益
判决(被告拒绝调解) (25+30×a%)元 (-75-30×a)%元 -50元
判决(原告拒绝调解) (25-30×a%)元 (-75+30×a)%元 -50元
调解 (X-5)元 (-X-5)元 -10元

当然还存在其他激励方式,比如德国的律师收费制度,这里不一一列举。这里只是想说明,在贯彻自愿原则的情况下,利用制度激励当事人选择妥协是能够产生一定的效果的。但是在《调解规定》中,这方面的激励措施存在不足。《调解规定》第39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收诉讼费用。”这是在试行一种激励,但是考虑到当前诉讼费还是法院办公经费的主要来源的实际状况,这一非强制性规定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行是存在疑问的。 所以我们建议将该规定改为强制性规定。这种改变的理由,表面上是提高调解结案率,更深层的理由是,法院在减少5元的诉讼费收入的情况下,社会效益增加了45元,而对于那5元的损失,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税收的方式再收上来。基于同样的、为了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理由,我们也可以考虑采取其他的调解激励措施。
第三,《调解规定》没能改变各种诱发强制调解的制度因素。规则的明确化对防止强制调解是必要的,但不是充分的。在特定的交涉情境中,规则只是影响双方行为的因素之一。前面我们提到的各种因素,包括调解率考核指标、上诉率控制、错案追究制以及法院的组织制度等等,它们可能在特定的情况下诱发强烈的强制调解动机。最终出现强制调解的可能性,取决于规则因素、强制调解动机和交涉各方的实力关系的合力。《调解规定》对于第一种因素有所改变,但是对后两种因素没有任何改变,所以不能在这个问题的解决上对其寄予过高的期望。当然,我们这里只是提出问题,实际上作为一个司法解释,它是无法改变这些因素的,它们也许会在经历一个较长的时期之后,伴随着其他因素的变化能够逐步得到克服。比如说,由于案件数量增长,调解费时费力,法官强制调解的激励自然降低;法官法律业务水平增强,判决书起草不再是令人头疼的事,强制调解的激励也会减弱;如果不存在错案追究制,法官就不会因为害怕发回重审而强制调解;当事人经验、知识、收入水平提高,可以改变和法官交涉中的实力关系,从而达到抑制强制调解的效果,等等。
第四,对于一些制约调解中债权实现的因素,《调解规定》也无能为力。这方面的著名例子是执行难,这个问题我们在前面已经做了分析。由于执行难问题的存在,《调解规定》中关于调解书的内容和效力的种种新规定也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比如说,《调解规定》第35条规定:“调解书约定分期履行债务,一方届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直接申请对调解书全部未履行部分进行强制执行。”这可以理解为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威慑,但是如果执行难问题存在的话,这种威慑就是不可置信的。和刚才提到的各种诱发强制调解的制度因素一样,执行难也是《调解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很难解决的一个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调解规定》在调解的具体措施的规定、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制度激励等方面还有进一步合理化的余地,对于当前存在的许多制约自愿调解和不利于权利维护的因素,《调解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很难有所作为,从而使得我们不能对其寄予过高的期望。但是,无论如何,《调解规定》最后颁布的意义是重大的,因为它毕竟把调解的制度化、规范化和合理化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法院调解中的许多问题,其实是社会结构和司法制度中积重很深的问题在这一领域中的反映,法院调解中的诸多问题的最终克服,有赖于其背后的这些更深层次的问题的逐步解决。而在这些问题最终解决之前,目前的对策只能在比较有限的空间内推进制度的合理化。令人鼓舞的是,这些问题的危害和对策多年来已经得到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些问题会逐步得到克服,而随着这一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合理化的空间也将越来越大。

附录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已经开始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终止调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下列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1,婚姻纠纷案件;
2,收养纠纷案件;
3,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案件;
4,相邻关系案件;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
1,合同代位权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
3,民事行为无效确认诉讼;
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6,身份关系确认诉讼;
7,其他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案件的除外。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调解的民事案件,在答辩期满前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开始前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以及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名单、书记员名单。

第七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专属管辖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有利于调解的组织或者人员协助调解工作。
经当事人明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人员对案件进行调解。

第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
庭外和解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和解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申请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制作调解书条件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第十条 调解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申请公开调解的除外。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场。根据需要,主持调解的法官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但当事人不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并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当事人不能出庭参加的,经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诉讼代理人签名。
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参加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调解应当终止:
1.当事人拒绝进行调解的;
2.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在案件受理后答辩期届满前进行调解的,普通程序案件15日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简易程序案件7日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拒绝调解的。
调解终止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再次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调解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或者合议庭主持。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十五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第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十七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十九条 因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生效后,原一、二审判决视为撤销。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调解协议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得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调解协议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调解协议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一般包括:争议的主要事实、诉讼请求、纠纷处理方案。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其他条款。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侵害第三人利益的;
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
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可以依法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实质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调解书进行补正。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和解后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就分担诉讼费用未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协议,要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并表示接受裁判结果的,裁判内容记入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但法律、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特别授权的人签收。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人签收后,调解书生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
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最后签收调解书的日期为生效日期。
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签收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的让步或者有关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调解协议产生与生效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已经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是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生效且经人民法院审核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应当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约定分期履行债务,一方届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直接申请对调解书全部未履行部分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调解书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调解书约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成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收诉讼费用。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规定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施行后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附录二:法官访谈记录
1.A市M县法院法官访谈

访谈时间:2003年10月13日
被访谈人:县法院民庭法官(甲)

问:你来民庭多长时间了?
答:1年
问:以前在派出法庭?
答:对
问:民庭有多少人?
答:编制是7人,到位6人,民一庭的一个助审员没有过来。
问:民事和经济合起来划分庭?
答:民事庭和商事庭分开,商事划到民二去了,省高院有个分工,审理民商事合同案件。分工有个文件,各级法院都有很明确。房屋租赁、劳动争议、个人间的合同案件、赞助合同(等归我们庭审理)。
问:您觉得近年来本县的民事案件数量如何?
答:一年比一年多。
问:是整个法院还是民庭?
答:这是就整个趋势来讲的,因为一般的案件各个法庭都可以收。单独收的案子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军婚等。
问:越来越多?
答:道路交通事故的不多,一年也就百十件。劳动争议呈上升趋势,因为劳动仲裁庭仲裁多了,法院的案件就多,军婚的就1个。其他案件各个法庭同时办理。普通离婚的案子按照规定都在派出法庭办理。存在“争案”现象,所以要规定分工。
问:法官办的案件数量和收入有关系吗?
答:案件数量主要是用于评比先进,和个人收入关系不大。跟单位先进有关系。
问:请介绍一下基层法庭的调解方面的情况。
答:随着“大立案”的改革,基层调解比过去要弱了。以前的送达等工作由立案庭统一办理,法官与当事人不得会面,除了庭审阶段的调解,其他的调解就无所谓了。从判决率来说是高的。
问:民商合同案件与传统的民事案件在比例上有差别吗?
答:单独合同这一块,调解率是很高的,原因是撤诉的多,撤诉按照调解处理。撤诉多因为涉及到农村承包经营、涉及到信用社、经营部门、基金会的,因为案子多了,又不在立案庭里,就由法庭直接送达。一次一百、二百件的,一天就送去了,送给村干部,再由村干部送下去。这样有的案子在送达传票、诉状后,当时就把钱搁下了,就撤诉了。这种方式成批的案子较多。有很多这样的案子是由于老百姓与村干部间的矛盾造成的,而不是合同本身的问题,这样的话在被起诉后,很容易当时就把钱搁下就撤诉了。我到民一庭后感觉,调解率很高,上诉率也高。
问:这两者有关系吗,上诉率与判决率?
答:判的越多,上诉的越多,这是很正常的。尤其是侵权的案子。
问:重审对法官有何影响?
答:发回重审的话,先进就没了。奖金是平均分(配),每年都是每人800,无所谓。诉讼费指标和结案数指标,去年平均1000,最多的1200,差不多。案子数量与奖金挂钩的情况现在没有了,过去有一年挣1万多的。
问:现在法院的办公经费还是财政保证吗?
答:主要是诉讼费。
问:就是上缴后返还给你们的?
答:对,25%让省高院划去,咱法院里还剩一部分。俺县法院每年总收入在三、四百万。工资是财政拨的,办公费都很少。
问:那你们还是希望案子多一点还是少一点,从经费上说?
答:从经费上说还是希望案子大、多。小案子不赚钱,还贴钱。小案子难办、上诉率高。小案子打的是气,不好判。其实大案子也愿意操心,也愿意去办,证据也扎实,好取证。其实基层法官最难,关于家庭的小案子最难办。
问:你们这里的支付令费用是多少?
答:100元。
问:那么,标的额较大的案件要申请支付令的话,你们通常怎么办?
答:尽量地劝他起诉。因为支付令的案件俺民一庭不办,由派出法庭、立案庭办。法庭往往成批的办,一般不用支付令,双方没有对抗的案子,使支付令行。真正有争议的案件,一提出异议就不值当的。我记得在法庭的时候,99年光支付令就是上千啊,最多的时候两天办了100件。支付令很好办(高兴的笑声)。
问:金额大的希望他起诉,是否也劝一劝?
答:有时也劝,不过最初时99年办的时候,支付令不收费,只在向法庭拿钱时扣除,当时不交钱。像这种集体的案件,大都是申请缓缴,或者法庭先垫支一部分,等执行到款后再补交,一下交那么多钱人家不愿起诉,这是工作的方式。原先我所在的法庭诉讼费能收50多万,现在一个法庭收20万都很累,收不起来。支付令用的少了,一般的就不再用了。
问:那派出法庭经济上是独立核算的吗?
答:相对独立。
问:是靠诉讼费?
答:不是,靠乡镇党委、政府给一部分。因法庭维护秩序,就公正性来讲,不能收,受其影响。法律没有规定的,就要维护党委政府的权威,这就涉及到法官的中立性问题。
问:判决的话,重申的比率高,那么法官此时是否倾向于调解呢?
答:法官都愿意调解,因为可以避免矛盾激化;再一个,写判决书比写调解书费事,判决书内容多,还得上报,经过庭长、院长把关。
问:但是调解是否费时间,案子多了,老是调解的话就办不完?
答:是的。现在的情况是,立案庭排期开庭,往往法官受其排期的限制,没有时间调解,如果时间充足,还是调解。
问:调解按撤诉处理后,诉讼费减半,法院愿意吗?
答:小标的的案子尽量撤诉处理,大案子尽量诉讼或调解处理,也有这种倾向,但是不显然。但是人家撤诉,你也得让他撤啊。
问:这方面法院有没有硬性的规定?
答:没有硬性规定。法院是把诉讼费用任务分到各个庭室,这是一个比较有弹性的指标吧,俺庭分20万。俺庭和交警队还有一套业务,行政调解,是交警队委托俺庭调解的。这一块是我负责,俺三个人,这一块诉讼费每年能收到8万块左右。按照诉讼费的一半收费。不算交警队这块的话,俺庭每年300来件案子。
问:得有案源啊。
答:按照俺们的情况,完成这些案子是正常的。现在各个庭室间存在争案子的情况,各个副院长都分管某庭室,都想弄到自己的庭室,有这种倾向,但不太严重。
问:最近几年来你感觉调解率是在升还是在降?
答:应该在降。诉讼率的上升主要是由于电讯合同类案子。这种案件通常是电信公司打出表来送到各庭室,庭室去收,主要通过给当事人打电话,让其交到庭室,庭室从中扣除诉讼费,再到立案庭交诉状,统计一个数字。因为这个数的原因才使得撤诉率很弱,诉讼率抬高。调解率才降下来。
问:你们心目中调解和撤诉差不多是吧?
答:差不多。都按调解率算,撤诉25块钱,电信合同案子不按正常程序办,各个庭室都有指标,要是没有电信合同,咱们的调解率是很高的。农村合同这一块撤诉率高,正常的案子判决率是很高的。
问:你在法院工作这么多年,你觉得现在的人和过去的人相比,说服的难度有变化吗?
答:过去的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政策比较信任,对干部、法官比较支持。现在跟人接触的少了,谈心的少了,信任越来越低了,老百姓不相信干部了,调解也难了。过去调解也可以打呀,村里的二大爷可以打他侄子两耳光,还有继承、赡养的案子,你上去踢他两脚,老百姓还很欢迎。现在让你打,法官也不会打的。过去打的也大多是离婚或赡养的案件。
问:现在双方当事人说和的可能性是否有差距?
答:主要还是靠双方自愿地、主动地和解,而靠法官的技巧达成和解的不太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就可以判断案子能否调解成功,希望不大的,也就是走走程序;对能调解的则拖一下,作工作。
问:有律师的案子调解起来是更难还是更容易?
答:应该说更容易一些,把律师的工作做通了,就多一个人做当事人的工作。
问:年轻的和老的法官在调解的偏爱上有不同吗?
答:45岁以上的老同志处理普通的民事案子,调解率很高。但处理新类型的案子很慢,另外,老同志不大想写,动嘴多,调解多。但现在45岁以上的人不多了,规定50岁就离岗了。就不上班了。院里就不再统一管了。
问:按说50岁以上才更有阅历,该政策的考虑是什么?
答:就是这么规定的,一到50岁,岗位补贴和出差费没有了,其他的照发。多数人不想离岗,但有政策,不离不行。
问:村里主持调解的大多是老同志?
答:有代沟,年轻人不愿让老同志调解。价值观,道德观都不同了。
问:最近召开了关于调解的会议,基层法院是如何落实的?
答:主要指导各法庭的调解工作,俺院在这方面作了典型法院。但事实上主要由庭长和分管院长来指导、汇报。
问:有什么要求吗?
答:要求调解率不低于70% ,各法庭都想提高调解率,方式很多,如通过撤诉等。
问:那一般都能达到吧?
答:咱全院调解率在75%左右。
问:如果达不到对法官个人有何不利吗?
答:调解率有一个单项奖,作为一个指标,年度考核,低于该指标就扣分。考核主要针对庭室,对个人来讲年终奖金的差别也就是(庭室间)200元左右,差别不大。考核的指标是很综合的,包括各种类型的比赛等。
问:有这个限制的话影响调解吗?
答:从思想角度来看,也都愿意调解,我就愿意调解。判决的案子牵扯到质证等事项。当然调解要当事人同意的。
问:立审分立,在立案的时候调解吗?
答:最高院有一个办法,立案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可当场调解,如对离婚双方的调解。
问:这样的案子也算一件登记?
答:算,得出调解书。
问:如果两个人来的时候说说就好了,就回去了,还要作为案件登记吗?
答:这种情况不登记案件。
问:立案庭一般调解几次,努力程度如何?
答:不好说,没有硬性的规定,立案庭处理的案子。业务庭也可以判。
问:立案庭的调解书落款怎么写?
答:立案庭也有书记员审判员。
问:立案庭调不好的咋办?
答:直接判了。
问:那立审分立就不彻底了?
答:不能说是不彻底,就像北京海淀区法院一样“简繁分流”嘛。
问:繁简他自己说了算对吧?
答:简单的应该是标的不很大的,双方都到场的,好通知的才办。
问:稍微麻烦一点的就转过来了?
答:对。
问:转过来之后你们就见到当事人?
答:开庭之前见不到当事人。不允许。咱这个楼当事人上不来,送材料的时候在门卫打个电话,咱们下去拿。强调公开性。
问:那你们见到当事人后就可以调解了?
答:一般不调解,除非当事人有要求或者领导有安排。把程序走完再调。
问: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才调解?
答:调查结束,法庭辩论结束了,进入最后阶段了再调。
问:调解之前,大部分调解工作都已经完成了是吧?
答:都完成了。
问:这样的考虑是事实清楚?
答:一个是事实清楚,二一个是减少开庭次数。当事人都到后,如果不开庭,而是和当事人谈话,书记员就不愿在那里待着,他就走了,调解完了他再过去记记笔录;你要是先调解,如果不成,还得另下通知开庭,这案子就耽误了。立案庭重新排期,一排就一个月以后去了,周期太长了。
问:这样开完了再调,在整个民庭是普遍的吗?
答:很普遍。因为这是“大立案”的必然结果,立案庭统管书记员,书记员借不动,调解如果没有书记员参加就是不合法的。
问:调解的时候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单独调解?
答:是的,例如程序走完后,双方当事人一方要5000,一方给3000,这时让双方及其亲属分别到不同的房间再商量,我就起到中间人的作用,了解各方商量的结果,最后提出一个数字,同意就调,不同意就拉倒。这就和买东西砍价一样,双方统一很难,而要是法官出面周旋,比较容易接受,好说话。也有法官硬性调解的可能,双方比较接近的时候。
问:有没有批评教育的手段?
答:有。要抓住法律的要点,有些是法律之外的要点,比如是道德方面的,庭审过程中能发现他的弱点,例如有第三者的离婚案子,不好取证,可以对单方进行教育说服,让他多陪对方点钱。抓住当事人的某个弱点,进行教育。
问:调解时是否直接以如何判决为说服的依据?
答:很少,也有判决的压力,但不会直接把如何判公开。不好确定的时候你不敢说。判决透露了就不好调了。
问: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他们各自的意见对判决有影响吗?
答:只要做了纪录了,可以在判决书上写上。
问:如果当事人不明确表示,例如本来要求6000,但也同意5000,但没表示明确。这时如何判?
答:还得判6000,要想判5000的话,还要做工作。只有变更诉讼请求才可以。
问:这房子是何时建的?
答:99年。
问:费用是?
答:财政出一部分,又到省高院要了一部分,好几部分。
问:法院有何办法让案子多一点?
答:去年到企业去走访沟通,看看有何事需要法院帮忙的。个别案子给予优惠,缓缴诉讼费。不能赢的官司你想打,我们也不怂恿。有些当事人不想诉讼,如果有欠条,就要过诉讼时效了,我们就会提醒一下,企业也不会埋怨法院。作为企业领导,这也是其职责,不主张权利就是失职。有些国企的领导不履行这一职责。
问:表上没提电信合同,最近手机欠费的多了是吧?
答:去年前年较多,全院估计得上千。这些案子判决的很少,大都撤诉了。
问:这是2001年的表,2002年的还没出来吗?
答:没找,就全国来说,实际案结数都有一定的水分。都要完成指标,实际没有这么多。电信合同算进案结数,你不能说人家不合法,反正不是怎么很规范的。
问:如果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天达不成协议,会不会让他们回去考虑一下?
答:我是这样处理的,有调解可能的,择期宣判,其间双方还可协商。必须有调解眉目的。
问:是否遇到过法律没有规定的案子?
答:有,这种案子确实没有法律依据的话,就得反复做工作。通过村委会,或到中院请示。
问:有些案子如果硬判下去可能带来一些后果,比如自杀等…
答:这种案子就有计划的拖拖,让双方平静一些。有的最后就撤诉了,因为生气打官司的拖有好处。
问:你们在判决的时候是否考虑执行的难易问题?
答:考虑。通常运用保全的程序,立案庭和业务庭都可以采取。实际中,执行庭严格按照判决执行的很少。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有时都留个小尾巴,利息就不要了,或说服当事人少要点,尽快清结债务等。这也是针对执行难的一种调解方法。

2.A市M县法院法官访谈

访谈时间:2003年10月13日
被访谈人:县法院法官(乙)

问:你们民事和经济合在一起的?
答:以前民事一个庭,经济一个庭。现在合为民一、民二。民一是普通民事案件,民二是经济案件,主要是合同。
问:你们这里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近来感觉有什么变化?
答:不是很低,应该是呈上升趋势吧。一直上边要求最好调解,调解后上诉的少、改判的少,调解也省事,执行、判决书制作都方便。
问:你们的调解率把撤诉也算上?
答:原来不算。现在也算。以前在报表上是分开的,现在是否合在一起了,可能是为了完成调解任务吧,我也不大清楚。
问:不同的案件其调解的难度有什么不同吗?
答:像借款、借贷等关系比较明确的,好调解; 再一个,诉讼保全的好调解。而双方有争议的,各自认为都有理的案子不好调解。
问:有律师的和没有律师的相比呢?
答:也不一定,要看律师的立场。有的律师站在法律的角度,帮助法院做工作,有的律师很捣蛋,故意钻法律的空子,让当事人就不承认某项事实等,千方百计的帮当事人打赢官司,而不是帮着做工作。若当事人不太懂证据和法律的话,大多会退一步。
问:你们都是当地人吧?
答:大部分是,最近选调的几个是外县的。
问:一般和当事人之间认识吗?
答:有认识的也有不认识的,如果认识的话,一般都回避。我办的案子当事人都不很熟。
问:熟的好调还是不熟的好调一些?
答:也不一定。当事人也有讲理和不讲理之分,有的人好说话,有的人讲歪理。碰到不讲理的我们有时也很生气。
问:当事人好不好说话,和当事人的哪些因素有关系?
答:文化程度低的,不讲理的多,他听不懂你说什么事似的。去劝说他调解时,他觉得是在偏向对方。年纪大的更不好做工作。
问:你们现在每个庭有任务是吧?
答:这只是一个指导性的指标,而不是硬性的任务。没有任务就会失去积极性,但为了完成任务而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话,就失去意义了。
问:在调解上有没有一个指标性的要求?
答:没有指标,只是要注重调解。
问:注重调解的原则,本院院长是出于上边的要求考虑,还是出于本院工作好做的考虑?
答:两方面都有。提倡调解,但有的时候也要灵活处理,难道不同意调解,你还能不判了吗?
这与法官的技巧等都有关系。如果定硬性的指标,我觉得是不合适的。若是事实清楚,无需调解,那我们还能求他不成?否则当事人会认为“看,你求我了”。其实老百姓并不像上边领导想象的那么通情达理,他们千差万别,并不是一说就明白的。
问:上诉率和发回重审等对你们有什么影响吗?
答:发回重审就很影响考核结果的。
问:影响法官个人还是影响法庭?
答:都有。
问:这也是你们注重调解的考虑,是吧?
答:也是一个考虑因素。
问:最近几年上诉率如何?
答:没有多大变化。
问: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你们认同吗?
答:也有确实是不合适的,对同一事实的认识不一样。
问:调解和审限有没有冲突?
答:我觉得没有,调解还能超过三个月吗。开庭后能调的基本上就调了。
问:立案庭能不能调解?
答:能进行诉前调解。业务庭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不调解。除非当事人达成协议。
问:当天如果达不成协议的话,会不会让他们过两天再来?
答:如果当事人申请,或者双方差距不大但须考虑时,可以推后。如果事实清楚,双方差距很大,就直接判了,根本不考虑调解。
问:就是说你们有自己的考虑。
答:现在提倡当庭结案率嘛。
问:当庭宣判的判决书也要过几天再来拿吧?
答:这不矛盾,现在来了一个新的规定,宣判后一定期间不来拿判决书,视为送达。可以防止恶意的拖延。
问:调解的方案如何确定?
答:先由双方商量,不成的话,在拟判决的基础上提出法院调解方案。
问:是否对当事人分开调解?
答:也有这种情况。当庭调解不成,但是觉得有希望调解的案子。虽然现在不太提倡这种“背对背”,但现实中经常使用。因为面对面地调解可能当事人觉得面子上不能让步,再一个,一些利害关系不能当着双方分析啊。
问:为了让当事人做出让步,有没有批评的措施?
答:有时也用,但是必须有理由,批评的话对双方都批评,不能有偏向。
问:批评教育是否年纪大一点的说话有权威一点?
答:没有这种感觉。但是作为法官来讲,也不能太温柔,否则压不住。要有一定的威严,特别是年轻的女法官。比如穿审判服,即使调解也要法官坐在审判台上等,在环境上使当事人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对法律有威惧感,撒谎时候就要考虑考虑。
问:你觉得女法官对环境的控制上有何特点?
答:女同志不能太温柔,太温柔就控制不了局势。尤其是独任审判时。案件注重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但有的农村当事人他不懂,他就觉得自己有理。你得用拉家常的话,他才能听懂,而不懂法律的一些术语。
问:你在基层法庭干过吗?
答:没有,一直在县城。原来在刑事二庭干过10多年,负责自诉案件,调解也很多,更需要你的语言。
问:民商案件近年来数量上如何?
答:不是很多,我觉得是下降趋势。
问:民商事案件在你们庭的有多少?
答:差不多占一半。现在大都找律师,有的没有必要找的也找,好像认为有律师就能赢,还是思想的问题。
问:代理费大概是多少?
答:不一样,我县本地的便宜,市里的就贵些,标的额不同也不一样。
问:律师多是到外地请还是在本地请?
答:本地的多,大部分是熟人,否则不放心啊。
问:当地的这些律师都通过司法考试了?
答:大部分是,也有一部分法律工作者。律师行业正在逐步规范,“黑”律师越来越少了。一般公民代理不收费的,要到司法局审查。
问:如果当事人申请支付令,标的额大的案件,心情上是否愿意他起诉?
答:是的,诉讼费高一些,支付令不才100块钱嘛。
问:怎么操作呢,比如想让他起诉而不是申请支付令?
答:具体由立案庭掌握,标准我不太清楚。
问:你们庭与民一相比,是否诉讼费收入多一些?
答:标的额大一些,诉讼费多一些,但也不是多很多。这与当地的经济水平有关,如果没有大的生意,哪里有大的标的呀。
问:有没有措施来方便其起诉,比如缓缴诉讼费或者执行后扣除?
答:很少。缓缴的大多是确实有困难的,没有钱。如果有钱,很少让缓缴。
问:判案的依据是书记员的笔录,那么与当事人的谈话对于判案有没有参考呢?
答:调解的时候有参考。
问:有没有缺少法律依据的案件,这种案件是否尽量用调解?
答:有,因为不好判决,就格外注重调解。判决万一判错了,调解没有什么后患。
问:你们庭和民一庭相比,案件的冲突性如何?
答:冲突相对小一些。
问:你们在判决的时候是否考虑执行的问题?
答:考虑。诉讼中保全等。
问:有没有为了便于执行而调解的?
答:不是仅为了便于执行,也有这个可能吧,当事人考虑的是结果,你不给他判决书都行,所以可以从这个角度考虑。


3.A市N区法院三位法官访谈

访谈时间:2003年10月14日
被访谈人:区法院法官甲、乙、丙

问:介绍一下你们法院的基本情况?
答:本法院是全市乃至全省法院系统中比较先进的法院,两次一等功。
答:我把2001、2002年的民商事案件数据都找出来了,看了看调解率是很低很低的。全国是30% ,咱们这里达不到。
答:咱们有的法庭达到90% ,哪会达不到全国水平?
答:你不要听那些侃大山。
答:这还不是你吹的(笑)。
问:这个区的经济怎么样?
答:全市最好的,是一座商城。全国第三大商品集散地。是我们市的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
答:俺民一庭的调解率最低。是因为案件多是从下面转过来的,如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大都经过公安、劳动部门调解不成才转来。
问:该区有多少人口?
答:常住人口达到60万,流动人口30万。
问:案件受理量在全市的比例大概多少?
答:超过一万件,约占全市的1/6。全市所有的案件每年大约6万件,民事经济类的大约3万件,这个区大约8700件。这与经济的相对发达有关系。
问:民一庭有几人?
答:现在就8个人。
问:书记员是庭里的还是独立的?
答:庭里的,有2个。
答:中院的书记员有的由立案庭管理,隶属于排期组,他们大都固定到各个审判庭工作;庭里也有书记员。
问:有几个派出法庭?
答:5个。
问:离婚案件你们办不办?
答:办。
问:你在民庭干了多久了?
答:从95年开始。
问:你感觉民事调解的比例总体上有什么趋势吗?
答:我觉得是越来越低。
问:你觉得调解率下降的原因是什么?
答:主要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范围上的变化引起的,原来什么案子都办理,后来主要处理一些发回重审的和疑难的案件。
答: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调解越来越难。当事人都想等着判,不行就打二审。关系很清楚、标的额小的案子可以调解,稍微复杂点的案子,他们就不调解了。
问: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涉和调解的愿望是否下降?
答:对。
答:这与一些非正式的律师参与案件也有关系。这些“明白人”把当事人的心气提得很高,让他们各自觉得自己打官司诉讼的话是必定赢的,从而成为推动诉讼增加的原因之一。
答:还有的案子在诉讼之前,代理人都调解过了。当事人找律师后,律师有的就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不成之后,他们再诉讼。
问:有律师代理的案子就不容易调解是吗?
答:也不是。要看不同的律师,有的代理律师从一开始我们就能判断案子调解的可能性,有几个律师根本不可能调解。有的配合法院的工作,而有的则庭审完了就走人,不管调解的工作。
答:有多少案件是通过律师或“明白人”的调解而解决的?
答:这个就不好统计了。
答:本区各个村都有调解组织。
答:乡镇有法律服务所。他们大都从事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还可能担任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一般是给原告当代理人。
问:法院在政策上对调解是何立场?
答:当然提倡调解啊。
问:对这个问题有关注吗?
答:关注。绝对关注,调解率都得有统计。
问:平时领导对这个问题有强调吗?
答:一直是强调的,前几年还举办过调解比赛,但近几年不行了,调解率和审案是一对矛盾。
问:是具体强调还是原则强调?
答:具体的,上级法院强调调解率都是有具体规定的,但到各个庭就没有了,只是一种目标性的比率,具体的任务没有。
问:你们怎么看调解,比如在花时间上?
答:在花时间上来看,调解的时间比判决少吧。因为判决需要把每个事实都查得很清楚。
问:你们立案和审执是分开的,那调解一般从那些环节上开始的?
答:一般都是开庭调解,立案时很少调解。立案时,直接告诉原告开庭时间,对被告送达告知。在开庭之前十几分钟,简单的作一下调解,看双方有否调解的意思。若双方的意见分歧不大我们就继续调解。
问:你们开庭之前对案件有多少了解?
答:很少。我们主要是促成双方和解,看双方有无调解的意向,而不是从案件事实出发。主要靠当事人自行达成合议,听取双方各自提出的要求,作为调解的基础。差距大的话就进入庭审程序。
问:何时再调解?
答:法庭辩论之后,法官对案件大体了解之后。我们这里“证据规则”还没实行,实行之后,在证据交换之后还有一个调解。
问:证据交换在那个阶段进行?
答:不一样,有的在立案庭,有的放在各个业务庭。
问:证据交换需要律师代理吗,当事人有这个技巧吗?
答:在规定的时间内把各自的证据都交到法院。
问:靠一般的老百姓完成证据交换我估计不是很好把握吧?
答:不是很好把握。我们现在审案子,受当事人素质的限制,一次开庭绝对完不了。
问:调解在庭审之后一般要做多少努力?
答:一般不会超过半个小时。原来强调面对面调解,但面对面调解成功率很低。大都采用“背对背”的方法和技巧。
答:实际上“背靠背”往往违背当事人独立的原则,法官象媒婆。
答:“背靠背”要求法官的素质高。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也必须合法。
问:是否有时候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等情况,先让他们回去,过几天再来?
答:有这种情况。
问:会不会对当事人比较明显的不合理要求进行批评教育?
答:对不合法的要求直接告知别考虑,不合理的也进行劝导。
问:你们个人觉得案件负担重不重?
答:我们都觉得很重。
答:70来个人一年1万多件。
问:调解花费的时间少,是否是工作量方面的要求?
答:绝对考虑。一般开完庭后就到了十一点半了,不可能再调解了。若是十点结束的话,可能多一点时间调解。
问:是否在开庭结束后,比较辛苦,有不耐烦的情况?
答:我觉得在我们法院,如果能调解的话,中午不吃饭也得给他调解完。
答:调解的效果好,也不会上诉;也不用送达;调解书两页就可以,而判决书都得写一大摞。
问:一般的民事案件,判决书的制作需要多少时间?
答:有的一两个小时,有的要写几十页。前几天有一个合伙的案子,80页,陆陆续续的写了一个星期。
问:判决书中法官对每一个争议点都要落实是吧?
答:为什么支持原告的请求,或者不支持被告的抗辩都得写出来。
问:判决结案和调解结案从你们法官的角度来看,各有什么优点?
答:调解省时间;调解可避免上诉,上诉率是一个很重要的指标。
答:调解的最大好处就是提高审判效率,还有利于化解矛盾,避免矛盾的冲突。判决来讲不利于人民团结。
问:对于双方特别对立的案件,判决是否考虑双方对立的情绪?
答:一般不考虑。比较考虑社会效果。
问:现在的案子你们感觉复杂吗?
答:越来越复杂。
答:调解率比较高的案子好像是婚姻家庭方面的。
答:还有民间借贷、建筑工程、自诉伤害类的案件调解率也比较高。
答:调解案件原告的让步多一点,如少要利息等。
问:你们法院内部对于返回重审的、改判的案件有何评价机制?
答:光说追究,反正是也没追究。
答:不是没追究,主要是改判的一般不是因为错案。错案就麻烦了。
问:改判对于奖金有没有影响?
答:不是错案了,也就没有影响了。
问:发回重审呢?
答:目前反正是还没有影响。只是统计一下。
问:法官自己看重这些吗?
答:很看重这个。发回或者改判了心里都很不服气。
答:中院发回重审时,大都附有便条“此案发回重审,但不按错案处理”,这是什么玩意!(笑)
答:他自己(中院)也查不清,实际上这就是查不清的问题。
答:我们庭长曾总结过“民事案子不怕错,一种方法就是拖”。有时案件通过合法途径延长审限,往往当事人自己就容易解决。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当事人可能有心理压力,但是社会效果比较好。案件的“冷处理”可以避免矛盾激化,修复人际关系。
问: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发回重审对法院的工作有影响吗?
答: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规定,如果每年(这种案件 )超过5件就不行了。
答:当然有影响,是评比的一个指标,案件的发回率如果超过规定,就要扣分,名次就要靠后。
问:是否考虑发回重审要增加工作量?
答:那个倒是次要的。主要是影响法院的工作业绩。
问:法院有提倡调解的政策对吧?
答:调解的话就减少了上诉率,从而也减少了重申和改判率。
问:你们在审判的时候是否考虑好不好执行的问题?
答:审判和执行由同一个院长分管,他很强调,如果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话就要考虑执行的问题。
问:调解对执行有帮助吗?
答:调解的案子一般是当庭过户,当时不给调解书,5天以后交钱时再给调解书。
问:你们法庭法官的年龄构成如何?
答:最大的40,平均在35、36岁。年龄的差距不大。
答:正是干事的好时候。
问:年龄不同的法官在调解的看法和技巧上有什么不同么?
答:年龄大的更加注重调解,年轻的更注重判决。女同志更重调解,男同志更注重判决。这种趋势很明显。
答:女同志可能在调解上有性别优势。同样的案子女同志去调解更容易被接受。
答:与法官的威望有关,威望比较高的其提出的方案就比较容易接受。如果是刚开始办案的新法官其调解成功率就小。
问:你们这里是否法官50岁就退休?
答:不再上班了,也没有编制了。
答:与本市其它区县相比我们的工作量也是很大的。如,郯城法院每人年均办案30到40件,而我们达到人年均100多件,罗庄区是50到60件。
问:你们的诉讼经费与诉讼有关系吗?
答:有。但案件的多少和工资没有关系。
答:工资是财政直接拨付,诉讼费则是上缴,大都返回来了。
答:返回来的部分,原则上是办公经费。
问:你们希望案件数量多还是少?
答:当然希望少了,一年办一个案子也是这么多工资。
问:案子少的话,工资不变,但经费不是也少吗?
答:案子少的话,经费开支也少啊。
问:院长希望多点是吧?
答:当然,办公经费多了,院里就可以搞建设、绿地,干警的福利都可以解决。
问:你们的案件撤诉的比例如何?
答:撤诉的这几年很少了,前几年还比较多。
问:撤诉一般是什么原因?
答:有的和解了,自动履行;有的是为了节省一半诉讼费用。
答:有的是我们做工作,有的是自己和解的。
问:撤诉、和解对你们法官来说,工作量都是一件?
答:是的,都是一件。
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你们动员他们撤诉还是就按调解结案?
答:这要看当事人。
问:你们内心希望如何?
答:我希望他们调解。有的撤诉后还会再起诉。
问:撤诉以后要退回一半诉讼费,你们法院心情上乐意吗?
答:法院无权阻止。有的双方就标的达成调解了,就是争那个诉讼费,谁也不愿承担。
问:你们这里最近办理手机欠费的案子吗?
答:前阶段很多,99年、2000年很多,最近好像没看见。
问:在你们这个庭有吗?
答:在基层法庭的时候,那一年就十来个。很多是经过调解了,真正判的没有几个。
问:当事人的年龄和文化程度对调解有影响吗?
答:可以说有影响。有些文化程度低的也比较好调解。
问:案件类型不同,调解的难度有什么不同吗?
答:离婚的调解的最多,然后就是交通事故,建筑工程,民间借贷这些事调解的较多。调解率最低的就是劳动争议案子。
问:你们的支付令使用得怎么样?
答:我们这里是立案庭负责。由当事人自己申请。
问:如果标的额较大的案子,比如100万…
答:我们管辖50万以内的案件,100万的由中院管辖。在管辖范围内,支付令由当事人向立案庭申请。
答:我们原来有规定,申请支付令不能超过1万元,现在又放开了,可能是6、7万元。
问:为何作这种限制呢?
答:可能是考虑诉讼费吧(笑)
问:法律规定是没有上限的。
答:对。
问:那就这么多吧。对了,还有一个问题,立审分流对调解有影响吗?
答:没有什么影响。
问:分流后使得法官见当事人比较晚。
答:对
问:那么庭前调解还能进行吗?
答:那就很少了。
答:现在庭前调解还存在争议。高密法院搞庭前调解,省高院不提倡这个事。调解必须开庭,不开庭调解这都是违法的。
答:立案庭就办支付令和公示催告,其他的都转过来了。
答:前几年上级法院要求立案庭搞证据交换、庭前调解,但开展的很少。
答:他这样有脱节,立案庭搞了交换之后,审判的时候还要进行。

4.A市N区法院法官访谈

访谈时间:2003年10月14日
被访谈人:区法院法官(丁)

问:你在哪个庭?
答:以前在民一,现在民事二庭。
问:何时过去的?
答:5月份。
问:民二庭几个人?
答:三个审判员,三个副庭长,一个庭长。
问:你们民二庭主要办哪些案子?
答:主要是过去经济庭办理的经济案件。
问:你们的案件量和民一庭比如何?
答:少一些,标的额大一些,比民一难度大些。
问:每年每个法官能办多少案子?
答:大约120~130件案子。
问:在民一庭的时候呢?
答:在民一庭的时候我2001年都办了200多件。
问:院里对案件量有何要求吗?
答:没有说数量要求。但是一定要在审限内办结。
问:时间上感觉紧吗?
答:不紧。能够比较有节奏的完成工作。
问:调解结案率情况如何?
答:相对于民一庭来说调解率高些。
问:为什么要高,你注意过这个问题吗?
答:民一庭的案件比较琐碎,当事人的素质比较低些。劳动争议的案子想要调解根本不可能,都要走判决的路子;交通事故的案子调解的较多,婚姻案子有一部分调解较多,涉及到人身关系的案子。
问:调解的比例大概有多少?
答:大概60%左右。
问:撤诉的案子都按调解算吗?
答:撤诉只是结案的方式。
问:是调解的结果吗?
答:有时也是,也有这种情况。尽管有时调解没有达成协议,但调解作了一定的工作,当事人就自行解决纠纷而撤诉了。
问:撤诉案件中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比例有多少?
答:占全部案件的10%,占撤诉案件的大约50% 。
问:你们的调解从哪个阶段入手?
答:立案以后就可以调解。
问:在立案庭的时候可以调解吗?
答:立案庭不调解,收到案子之后就转到业务庭来。
问:转过来之后就可以调解了吗?
答:经过送达,有时送达的同时就通知他调解。
问:你们经济案件的审理流程如何?
答:起诉,立案,转到业务庭,送达……
问:何时确定开庭日期?
答:立案的时候就确定了。
问:立案庭如何知道你们法官哪天有空?
答:所有的案件都由立案庭排期。
问:那么转过来之后就可以调解了是吗?
答:被告由我们业务庭送达,开庭之前可以通知他来调解。
问:一般开庭之前是如何调解的?
答:先核实一下,比如欠款的情况,询问被告是否承认原告的主张,让双方各自陈述调解意见,法庭再给他们中和一下。基本上就是走这个路子。
问:这是开庭前?
答:开庭以后,在法庭辩论之后还有个最后陈述,如果他们说没有陈述的了,然后跟着就是调解程序,这是整个开庭的一个阶段。或者开完庭以后另行通知他们调解。
问:开庭结束后的调解一般做多少次努力?
答:如果一方提出继续调解,或者案件有希望调解的话,还会调解,如果觉得没有希望的话,就判决了。
问:有没有希望是凭你们直觉把握是吧?
答:对。比如有一方就是不承认欠对方钱,连基本的事实都不承认了,那就只能根据证据来判了。
问:你觉得和判决相比,调解浪费时间么?
答:总体上来讲,调解花的时间少。判决书的制作、审批等耗费时间多。调解没有什么后遗症。
问:不同的案件类型对调解难度有没有影响?
答:事实清楚,对方又承认的案件比较好调解。象违约等涉及到案由比较复杂的案子、公司盈利分利权、一些新型的案子如竞争、侵权等,这样的案子就非常非常难调解。双方都不承认自己违约。
问:最近几年你们民庭的案件数量如何?
答:相对来说有点减少。
问:主要是哪些案件在减少?
答:比如购销案件,以前人们都不知道合同的问题,现在大都订立合同来确立违约责任。和法律意识提高有关系。
问:你觉得有无律师代理对调解有影响没有?
答:我们这里的律师素质不是很高,如果律师素质高的话,他们能够预测案件的判决情况,从而对调解有很好的促进作用。从总体上来说有帮助。
问:你们法院对调解在政策上有何态度?
答:原则上提倡,但是案子有审限限制,没有时间进行调解。调解率高了,对于年终的考核有好处,具体怎么算的很复杂,我也不清楚。
问:对奖金有影响吗?
答:俺这边没有奖金,前些年有办公经费,近来财政紧张,诉讼费卡得比较严,所有的经费都从财政拨,手续严格。
问:诉讼费的情况如何?
答:上缴省高院25% ,中院也提一部分。
问:剩下的都返回来吗?
答:是的。
问:财政局还会多给一点吗?
答:不会多给。听他们说每年我院的经费是200万。
问:诉讼费收入有200万吗?
答:大概能收到700-800多万吧。以前经费用于房改,后来不让房改了,经费主要用于买车、纸张等。
问:你们这个庭诉讼费收的是最多的吧?
答:应该是比较多的吧。有的案子当事人想到基层法庭去打,因为下边法庭可以自己执行,不用再重新立案、重新找审判人员等;而不象我们这里需交执行庭统一执行。
问:你在派出法庭工作过吗?
答:我在派出法庭工作过好多年了。从85年到2000年一直在派出法庭,从事民事、经济、附带民事的治安案件审理。2000年8月份我到民一庭,今年5月份竞争上岗,到民二庭。
问:你们竞争上岗时,调解结案率都是指标吧?
答:不是,竞争上岗要经过考试,笔试包括刑、民、经、行政、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及相关的经常用到的法律。当时是省法官学院出题,笔试100分,占竞争上岗考核的60% 。其他的40% 是测评,院长、副院长级领导占20% ,庭长占10% ,一般人员占10% ,然后按总成绩排名确定。竞争正职还有一个竞职演讲10%(测评占30%),由人大、政法委等人员组成的评委打分。
问:你们有发回重审的指标吗?
答:有,但是中院发回重审的非常非常的少。
问:重审的少是因为案件关系清楚,容易判决正确,还是其他的原因?
答:这种案件的浮动面少一些,就是说我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的几率少一些。
问:你们法院为什么强调调解呢?
答:因为调解不存在上诉和发回、改判的问题了;调解结案好执行;社会效果也比较好。
问:工作量上呢?
答:工作量少。
问:你觉得当事人有没有变化,好不好说到一块去?
答:那肯定是现在的人总体素质高,法律意识也强了。
问:在调解问题上体现在哪些地方?
答:例如当事人欠钱,如果欠条弄丢了,他仍然会还钱的。
问:现在的人好调解是吧,那你刚才说调解率下降了?
答:总体的收案量是下降了,调解结案率应该是提高了。
问:立审分流对调解有影响吗?
答:有影响。下边法庭收了案子后到这里要号。
问:下边法庭可以立案吗? 当事人要亲自到这里来吗?
答:下边法庭收了案件后,统一到这里立案庭交费,要号。“大立案”的改革还没有规范化,网上立案后就会规范得多了。
问:网上立案开始了吗?
答:马上就开始了,电缆都铺好了。
问:那以前还是由派出庭的法官直接接触当事人是吧?
答:对,大立案后我们和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就少了,调解就不方便了。
问:你们调解的时候有单方见面吧?
答:有,休庭以后单方调解。你这边什么要求,他那边什么要求,目的就是达成调解协议。
问:一方当事人要求明显不合理时,有没有对其批评教育的情况?
答:有。
问:对当事人是否有“判决也不过如此”的劝说?
答:有。你只有和他说到这个程度,他可能才相信。
问:你个人对调解有何态度?
答:调解比较省事,社会效果也好。当事人间没有什么冲突,执行也好。
问:对有些在适用法律上比较困难的案件进行调解吗?
答:有些适用法律困难的案件也经常调解,达成协议的希望也很大。
问:这样的要多加努力吗?
答:对,经过多次努力。调解的案子经过多次努力,结案的可能性比较大。
问:你觉得不同年龄的法官去调解,他们有不同么?
答:年龄大的调解率高一些,技巧上也有经验。年龄大的性格慢,有耐心,当事人也会觉得他们的话比较有分量,调解的可能性大一些。
问:性别上有影响吗,男女法官?
答:影响不大。
问:你们的支付令现在用的怎么样?
答:用的不是很多,主要是关系清楚、数额较小的案件。因为有异议就要走诉讼的程序。
问:你们有数额的限制么?
答:法律规定应该是没有数额限制,但是下边法院一般牵扯到收费的问题,对数额较大的案件都不用支付令,而是劝说其起诉。一般控制在1万元左右。
问:那就了解这么多。

5、A市中院六名法官访谈记录

访谈时间:2003年10月15日
被访谈人:中院法律适用指导小组成员,共六位法官。
根据录音进行整理和综合

问:最近几年来调解结案率有什么变化?是上升还是下降?
答:很长一段时间搞审判方式改革,强调一步到庭,当庭质证、当庭宣判,调解没有得到强调,调解结案率有所下降。2001年又开始强调调解,说是很有中国特色的经验,开了一些会,搞了几次比赛。应该说现在趋于理性化、合理化、正常化了。
我们这里基层法院的调解结案率在70%左右,包括撤诉的案件。
二审的案件调解结案率在30%左右,比较合理了。在这个比例上,能够做到每个案件要充分调解,下功夫,又不至于拖延。
刚刚从其他单位调过来办案的法官调解结案率高,因为心理没谱,偏爱调解,在二审中,这种法官二审调解结案率能达到50%,甚至60%。
如果某法官既很敬业,又很懂得适用法律,很有经验,那么调解结案率应该控制在30%左右。

问:实行立审分立对调解有什么影响?
答:实行立审分立之后,立案庭也有调解的功能,在搞证据交换时进行庭前调解。
证据交换不是硬性的,根据案件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调解。

问: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在调解难度上有没有什么区别?
经济案件有合同,看得准,很难调;民事案件个人化,情绪化,调解作工作的空间比较大。
民事案件当事人亲自参与,可以处分,容易调;商事案件大部分是代理人,经常没有处分权,调解难度大。

问: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的案件,比如当事人上访的,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法律适用疑难的,执行有困难的,等等,在调解方面是否有什么特殊的态度?
答:对于疑难案件,申诉案件,婚姻家庭案件等应该强调调解,因为这类案件调解的社会效果好。
通常,在实践中,对于疑难案子、社会影响大一些的案件,调解所下的功夫也要大一些。
对上访案件,虽然着重调解,但是很难。现在都将上访作为灵丹妙药来用。人大来审,党委来审,纪检来审,这些多数是私人关系,变相干预审判独立。实际上案子可能很公正,领导一干预,就很难公正了。

问:律师代理对调解的难度有没有影响?
答:律师代理对调解难度的影响,取决于律师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参差不齐。
有些案子,当事人不是很明白,律师很明白,律师的作用取决于律师的知识和职业道德。

问:调解与判决在难度上、效率上有什么不同?
答:调解需要多做一些工作,有时要好多次,法官要花很多精力。不过现在判决书要求也高了,如果判决案件出了错案,影响法官业绩,有的地方一票否决,大多数这样。
调解和判决那个省事,不能一概而论,要看具体案件情况。

问:就你们的接触和了解来说,中院法官与基层法院法官对调解的态度有没有不同?
答:基层法院案子多,调解容易一些,而且还怕上诉,所以要重视调解一些。
降低上诉率,减少抗诉率,这一点影响了基层法官对调解的看法。
中院对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也有规定。
由于实际上达不到两审终审,所以中院法官对二审案件和一审案件态度是一样的,因为再审改判的,也要扣分。

问:我想了解一下调解的方式与技巧,有些调解方式,比如“背靠背”、批评教育、透露判决等方法在调解中是否允许使用?实际是否使用?
答:庭前调解一般在立案庭进行,庭上调解一般在开庭完了以后再调解。
“背靠背”调解方式效果好,实际中有采用的,但法理上不是很合适。审判方式改革时提出这种方式不合适,不要使用,但是没有制度化。
对于调解的方案,首先当事人谈,各拿出一个意见,最后法官协调,缩小差距。
批评教育是必要的,要抓住法律上、道理上、证据上的缺陷说服他让步。
关于用判决预测来说服一方让步的方法,有时候也流露,通常对于比较清楚的,在“背靠背”时流露,但是有些胆子大的法官,他拿不准也敢说。

问: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怎么样?
答:调解书比判决的执行容易得多。对二审的调解,一般都限制一个期限,同时附加一个条件:如果不履行的话,按原判决执行。有的当时就能履行,即时支付。总体上来说,调解的履行比判决要顺利一些。
如果执行力度大的话,调解要容易些。

问:调解书签字之后,有没有返回申诉的?申诉的理由什么?
答: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进行申诉,实际中也有,但是很少。
申诉的理由必然是法官蒙骗他签字。但是,一般笔录上有记录和签字,所以申诉通常都很难成立。

问:调解中一般要掌握一些信息,如果调解不成的话,这些信息对接下来的判决有什么影响?
答:调解中获得的信息对判决有没有参考?在裁量权幅度内可以考虑。比如,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就可以适当考虑。
不能考虑当事人的心情,因为还有二审、再审。当事人的期望值对法官有影响。要看什么案子,法律关系明确的,就不能。但是在裁量权范围内可以考虑。

问:有没有按照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判决的情况?
答:有一些,出现在当事人有某种特殊情况,比如原告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银行,需要判决书回去销帐。
这种判决有笔录记载,如果合法性达不到判决书要求,根据笔录可以说明是调解协议。

问:你们在调解的规范化方面有过哪些措施?
答:关于调解的成文的规范,中院没有,高院有一个,指导性的,没有人去仔细看他。


6.B市P区法院三位法官访谈记录

2003年9月10日
被访谈人:区法院经济庭法官(甲、乙、丙)
根据录音进行整理和综合


问:请介绍一下你们这个庭的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答:我们这个庭是经济庭,6名法官,无书记员。经济案件院部(即不含派出法庭)占一半。
院部已经实行立审分立,通过立案庭立案;但是派出法庭不用,还没有实行大立案,自己立案自己审。
我们这里庭长也要办案。

问:你们的工作量怎么样?案件负担重不重?最近几年有什么变化?
答:法院有工作量方面的指标要求。
经济案件前年、大前年下降,最近有所上升。
因为无书记员,办理案件的任务多,很杂。法官要负责到底,同时要做书记员的工作。
每人每年五六十个案件。95年、96年时多一些,可达80件/人。
当地人不爱打官司,厌讼,认为和打官司有关的财物晦气。

问: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调解结案率之间是否存在差异?
两种案件以主体不同进行划分。集体、单位等属于经济案件,在经济庭办理;双方都是个人的属于民事案件,在民事庭办理。个体户要看它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商号的名义起诉。
这几年经济案件结案率很低,因为调解后拿不到钱,被人们比喻为“空调”。
民事涉及个人感情,人身关系,乡里乡亲的,感情色彩比较浓,低头不见抬头见,当事人之间也愿意调解。

问:我看到你们的统计报表,最近几年调解结案率有所下降,能谈谈导致下降的原因吗?
答:主要是因为现在调解书常常无法兑现,被比喻为“空调”,导致打了官司输了钱。
所以,原告的态度是,要调解,可以,但是你必须把钱拿来,拿调解书时必须先交一部分钱,表示诚意,否则不跟你调解。
尽管被告缺乏还款能力,调解要分期,要让步;判决书则不需要让步,而且通常限制10天之内归还。
调解其实就是原告牺牲他的利益,牺牲以后又得不到执行。
大量的案件法律关系明确,容易判,但这不是主要原因。明确、清楚的案件主要是金融银行贷款案件。
个人、个体老板更愿意调解,集体、单位不容易调解,因为法定代表人做不了主。
现在认帐不还债的现象很普遍。

问:法院对于调解有没有什么内部政策?
答:以前就有调解率的要求,现在没有了,只是要求不能久拖不决,久调不决。

问:是否因为担心被上诉而选择调解?
答:法官不顾虑当事人上诉,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
上诉发回、改判等对法官的影响:只有故意违法、贪赃枉法,才影响;事实没有查清也有影响。专门有部门来确定发回来的原因。
只要我问心无愧,我就不怕。调解其实很累。就过程来说,调解过程比判决累,你要两边做工作,对原告说,这对你有什么好处,对被告说,对你有什么好处,等等,很累。但是后来的工作,文书的制作,写报告等,就是判决要麻烦得多。

问:我想了解一下调解的方式与技巧,有些调解方式,比如“背靠背”、批评教育、透露判决等方法在调解中是否允许使用?实际是否使用?
答:一般都是自己拿出方案。如果当事人说,法官你说怎么办?给我们提出方案吧?那我们根据事实和法律,还有当事人的主张提出一个方案。如果当事人各自的方案之间有差异,我们也可以协调一下。
调解不成的话,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背靠背,面对面,都采用,方式多种多样,但是最后必须双方自愿同意。
先是面对面,看看双方的诚意与差距,觉得有调解的可能,再考虑背靠背。

八、对法官来说,调解和判决哪种方式更受欢迎?在上诉、耗时、难度等方面,两种方式各有什么优缺点?
答:在程序上是先调解,调解不成在判决。
调解的优点在于调解不用写结案报告,调解书写起来也容易。诚信的话,调解也容易执行,气氛比较友好,减少矛盾,没有输赢。
但是对法官来说两种方式都可以。当事人愿意的话调解一次,当事人有诚意,要求给一些时间,才再次调解,一般情况下,调解不成就判了。
过去案件少,反复调解,调解结案率达到80%。
对于情绪对立强烈的案件,也可以多调解几次,缓和一下情绪。
对于那些拿不准的案件,可以先开一个审务会议,不行再请示院长,要院长看看是不是要提交审委会。

问:法官的性格、知识、年龄等对调解态度有没有影响?
答:在我们这里性格和年龄不同的法官在调解方面没有多大的差异。

问:撤诉实际上一般都是一些什么原因?
答:撤诉的一种是被告已经还了钱。


7.B市P区法院法官(丁)访谈记录

2003年9月10日
被访谈人:区法院民庭法官(丁)
根据录音进行整理和综合


问:能介绍一下你和民庭的情况吗?
答:我80年代初年进法院,一直在民庭工作。
民庭共有5名法官,1名书记员。庭长也办案。

问:你们庭的工作量如何?
答:案子不算多,工作量指标定的比较低。主要是一些麻烦案件,比如交通事故、劳动争议、人身侵害等。


问:从统计报表上看,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要高于经济案件,你认为原因是什么?两类案件的调解难度有没有不同?
答:我没有感觉到我们的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要高于经济案件,可能是下面的派出法庭的债务纠纷调解率高一些。
或许经济庭调解结案少主要是因为公告案件多,借款人债务人逃跑了,无法调解。
我的感觉是两类案件的调解都很难。
但在调解所下的功夫上,民庭要大一点,所作的工作要大一些。主要是离婚案件,涉及到人身关系,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我们的派出法庭离婚案件调解率比较高,达到70%。
诉讼离婚有20%不同意离婚,其他的双方同意离婚,所以容易调解。另外,一般女方提出离婚对男方做工作容易。反过来,男方提出离婚做女方工作要困难一些。
没有搞过经济案件,搞不清二者对于调解有什么不同。民事调解的态度是尽量做调解工作,调解不成再做判决。
我设想,是不是因为经济案件的合同关系复杂、不明确。

问:从统计报表上看,近几年调解结案率有所下降,这里的原因是什么?
答:我想有这样几个原因,一是审判改革后有一个导向,以前是着重调解,92年取消。审判改革后注重效率,一个提法,说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审判,不是民间的调解组织。
二是跟审限有关系。案件多了,没时间反复调解。
三,调解是和稀泥,很难提高法官的素质。怎么判法官没有底时才调解。而近几年法官素质提高了。
四是履行能力下降,原告对调解书的履行没有信心。

问:根据你的了解,法官们一般倾向于调解还是判决?
答:判决不用让步。调解协议原告让步之后,到时执行还是很困难。

问:我想了解一下调解的方式与技巧,有些调解方式,比如“背靠背”、批评教育、透露判决等方法在调解中是否允许使用?实际是否使用?
答:离婚案件首先是劝和,由法官做工作。
劝和是走形式,是法官的工作。通过劝和,也可以了解一下双方的态度。
原告坚持要离的话,法官就去做被告的工作。
每件案件要调解四五次。一次就是一个往返。
离婚案件都在派出法庭办理。
派出法庭和法庭是平级,但是历史形成的关系是由民庭指导派出法庭的工作。
背靠背方式广泛采用,基本上案件都要这样调解。一般是背靠背作通了,再让双方坐在一起来。因为一般面对面都很难调解。有时候当事人要看看你法官是什么态度。当事人对法官的态度很在意。
对不合情理的当事人也会批评教育。对于批评教育,当事人对法官没有什么抵触情绪。

问:你个人对调解如何看?
答:尽量调解。因为有些事实问题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如果判的话,担心事实有出入,怕自己的良心过不去,担心裁判不公。
还有就是因为担心判决引起上诉。从法律上讲,不能以二审作为标准。但是实际上,案子一发回重审,纪检部门就来查了。我们这里几类案件,包括发回重审的案件、提起再审的案件等等,每个月要报纪检部门,他们要派人来查,要求说明原因,我们要写报告说明情况。
对于疑难案件,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就只有判了,尽管要冒风险。虽然可以提交审委会,但是这要由院长决定,而且,他还会说,审委会不管事实问题,只管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你们自己定。
如果是经过审委会,个人就不用承担责任了。但是还有一条,就是你是不是如实地汇报了案情。如果如实汇报了,二审因为审委会的法律适用问题发回,就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但是事实问题属于你没有汇报清楚,责任还得你承担。

问:是否有律师代理,法官的性格、知识、年龄等因素对调解有没影响?
答:律师代理使调解更难做。因为律师千方百计为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要分一个是和非,让步困难。此外,律师看到判决以后执行比较难,所以要求履行后才签调解协议,所以很多律师在支付之前不签调解协议。
性别差异不明显,主要看法官的能力。能力不等于法律知识,而是对当事人的情况是否了解,能否控制局面,能否将双方当事人摆平。
年龄的影响还是有的,比如象我这样年龄的法官,当然对我本人而言,说老实话,我并不喜欢调解,像我这样大年纪的法官,还是更愿意调解,尽量去调解。年轻人不是很乐意去调解。
女法官比较少,原来有个女法官,现在去立案庭了,她的的调解结案率并不高。经济庭的法官喜欢判决,但是民庭法官还是喜欢调调解。原来有个副庭长,现在去立案庭当庭长去了,他是从经济庭过来的,他对调解就不是很感兴趣。

问:你觉得和过去相比,调解工作难度有没有变化?
答:现在比过去难做,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提高,律师参与多了。以前主要靠经验,生活习惯,等等。现在主要是要分清责任。调解的工作主要还是做原告的工作,降低要求。

8.B市Q区法院两位法官访谈记录

2003年9月9日
被访谈人:区法院经一庭法官(甲、乙)
摘录要点

问:从统计报表上看,近些年来,调解结案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另外,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比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要低的多,从你们的审判经验来看,你们觉得这其中的原因是什么?
法官甲:我就直说吧。我从行政庭过来后就在经济调解中心,这位法官大学毕业后一来到法院她就在调解中心,所以说,总的来说,我们两个在经济审判的战线上的时间还是比较久的。我们对调解工作的情况还是比较了解的。就你刚才所说的调解问题,我个人认为存在两方面原因。第一个,从案件数量上来说。在91年时,一个法官一年审理12个案件就可以在院里评优秀,标兵,现在你一年办120个案件你都排不上号。在我们院里,一个法官一年要办200个案件才基本上够得上要论功行赏。要达到论功行赏的法官几乎每天要办一个案件。因此,精力上、时间上受限,法官不能花费大量的精力想方设法把当事人召集起来,死磨烂缠,反复地调解。第二个原因是从我院近几年受理的案件类型来说。调解有一个硬件要求,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缺一不可,但是现在70%多,我说80%都不过分,但是客观地说70%的案件不能保证双方到场。我们法官开庭后,遇到这种情况,不是你想不想调解的问题,而是你根本就不能调解。上次我在中院开会,最近不是全国性的强调调解吗?开会时中院领导要求提高调解结案率,我说这根本不可能,无法保证到场。我说你们能把当事人都召集起来,我们也愿意调解,因为调解尽管耗时,但是也有一些好处,如减少上诉等等。我们经济庭能调解的案件不多,但是只要有可能,我们都尽量调解。
有两类案件容易调解。一类是农村信用社的案件。一类是自然人的、标的额小的案件,3千五千的,比较容易调解一些。这种案件一送达后他就到了;他们觉得开庭没面子,所以他一来就说他要调解,他不会说调解,说他要和解。
法官乙:个人消费贷款的案件调解成功率也比较高一些。现在调解结案率低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一个就是刚才讲的被告不出庭的案子比较多。另一个是银信系统的案件比较多,他们内部的操作比较麻烦,诉讼代理人通常没有调解的权限,要获得这个权限需要逐级上报,层层审批,很复杂,于是一般情况下大家都不愿意接受调解。三是目前汕头经济不景气,于是大家就有些斤斤计较,对案件精耕细作,期望较高。以前大家有大手笔,希望赶紧省出时间来去做别的生意,调解的余地也就比较大。第四是法官素质提高了,希望能及时地、尽早地结案,法律关系明确的,一般能当庭宣判就当庭宣判了,不愿意花时间去调解。现在有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审判水平不是很高的法官就愿意调解,对法律关系把握得比较好的、对证据审查比较准的法官就不愿意调解。那些愿意调解的法官就是很拖,但是工作的精神很好,三番五次的招人家来,来了十几次了,当事人拖得没有办法了,想想算了,也就答应调解了。
问:是不是现在还有这样一个因素,特别是前两年银行欠款案件较多的时候,就是大量的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官判决很有把握,所以宁可用判决?
法官乙:法律关系明确的居多。
法官甲:这是一个因素,但不是主要的因素。我刚才说了,我们一个法官一年要办200 多个案件,这就意味着平均每天要办一个案件,有时候一天要开好几个庭,开庭都困难,别说是调解。这种情况在我院很常见。总的来说是案件太多,人员太少,这是调解结案率下降的主要原因。
问:你们是否了解民庭的情况?民庭的调解是如何操作的?
法官乙:民庭重在调解,而且非调解不可。如果我要是在民庭的话,我肯定是力促调解。
问: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婚姻家庭案件必须先行调解,对于其他民事案件的规定和经济案件是一样的,为什么要力促调解?
法官乙:原因是,与个人人身有关系,涉及单位的较少,法律关系虽然比较明确,但是证据很小很庞杂,“说理容易说法难”,写判决书不容易。所以民庭重在说理,进行调解,大家又不伤和气,和和睦睦的。那么对于经济案件,在商业领越,法律关系都是比较明确的,而且现在的代理人不愿意去承担那个责任,他会考虑:如果我选择调解,我让步了,以后公司领导是不是会对我有意见?下一任领导审查时是不是会打一个问号?这些都是影响调解的人的主观上的一些因素。
法官甲:我们法院的民庭有个特点,就是它是特区,所谓特区,以前就是农村,所以这里民事案件都是农民的案件,那么农民的一亩三分地,你想想看,涉及到人格也好,财产也好,需要抑制矛盾激化,这一点和我们经济庭不一样。我们这儿的案件,代理人态度常常是,反正领导让我代理,法院你愿意怎么判那是你的事,但是我不能轻易做出让步。但是民庭的案件就不一样,它们都是面对面的,刺刀见红的,经常不要代理人,即使有代理人他本人还是要来,这种情况下,一是为了抑制矛盾,二是也具备调解的要件(当事人都到场),三是反正当事人自己愿意坐下来吵,那么法官就组织你们吵,这样就便于调解了。

9. B市Q区法院法官访谈记录

2003年9月9日
被访谈人:区法院经济庭法官(丙)

问:你们这里工作量如何?
答:我们这个庭的案件量很大,1998年我们两个法庭的量,相当于本市其他所有基层法院的案件量的总和。比方说去年,我们有700多个案件。中院有多少?若论数量的话,不到我们的几分之一。若说其他法院的话,也就是我们的一半。所以就经济案件来说,我们这个法院的量几乎是其他法院的总和。这么多案件,若按过去那种工作方式,就可能完成不了。
问:你们这两个庭是如何分工的?是不是把案件分成很多类,然后分工?
答:1997年时,我们这个庭负责非银行案件的审理,经一庭专门负责银行系统的案件,银行案件也特别多。但是过了一年以后,他们就说,银行案件都是那么回事,事实简单,证据充分,没什么好说的。他们就说,案件不能这么分,要这样下去,我们都变成白痴了!他们都这么说。因为工作没有创造性。现在,就我认为,最容易办的,是银行案件;最难办的,也是银行案件。
答:他们提出重新分配后,1999年在案件受理方面做了一些调整。怎么调整呢,银行案件分两部分,他们还是银行案件为主,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还有当地的商业银行(汕头市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的案件很多,几乎相当于其他所有银行案件的总和。这个银行现在倒闭了,当时还没有倒闭时,案件很多很多。其他银行,如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等,都归我们这个庭办理。但是其他都很少,除了中行有一点,农行也很少,农行虽然问题不少,但是它拼命地捂着,不让它出来。趋势就一个中国银行,那么其他如发展银行量也不是很多。以后的发展情况是,我们这个庭银行案件占30%;他们那边银行案件占70%。其他案件按单双号分。我们是双号。这种划分的结果,我们还是非银行类的案件多。他们的案件还是银行类的多,因为商业银行弄得他们不得了。每年基本都是这个比例。
问:你们合议庭现在有多少人?
答:我们现在就一个庭长,一个副庭长,两个审判员,他们在做的,就是一个合议庭。现在实行大立案,内勤、书记员都归到立案庭去了,你昨天说是要借材料我都没办法了,我要用还得找他借,他要是说忙,那我只能干着急。
问:你们现在每个法官是否规定了工作量?
答:有一个工作量,但是很少,每个审判员四十几个就够。工作量仅仅是一个衡量指标,是岗位责任的内容,多出来的就是你超额完成的。实际的绝对超过这个平均数字。
问:我看统计报表,发现最近几年经济案件的调解率已经下降了,请问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答:这个调解问题,开始的时候,说的是应该调解,着重调解,。但是随着案件量的增加,审限的限制,那就不可能老是去做调解工作。
问:有没有组织调解?
答:我们每一次开庭,都会问:“同不同意调解?”当事人双方拿不出一个方案来,又提不出新的调解意见,那我们就开庭审理。如果要追求这个调解率的话,那么案件肯定要拖长。调解一次不行,我就再来组织你一次。这样就要花时间。调解是最耗时的,最浪费时间的。如果法院人手较多,多组织几次调解,调解率或许就会增加。但是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还是不能老去调解。其实调解说到底就是让步,如果没有一方让步,那肯定要采取各种方法。方法很多,所谓的作思想工作,就是要求你让步,把利害关系说给你听。所以,这个调解工作,最近几年有所放松。
问:现在的调解工作和以前有什么不同?
答:87年毕业的时候法官很少,书记员也可以办案。那时要求调解,一定要调解。我当书记员的时候也办案,当时书记员是允许办案的。我接受的第一个案件调解成功了,当时很高兴。但是案件来来回回,召集了双方几次,几次之后,双方当事人很不情愿地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的调解率是70%。现在大概是20%。
问:审限是不是调解率下降的主要原因?
答:绝对不是审限的原因!可以说绝对不是!我看一些文章,说是审限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其实不是这个原因。审限三个月六个月,一个月开庭,我是不可能老是这么陪着你调解,比如说我们这里一年700多个案件,就一个合议庭在做,共三四个人,我天天坐着开庭我要开多少?我还要写这些法律文书,我的工作量你给我算一下,就是一个案件需要多少时间?如果是组织一场的话需要多少时间?如果是组织两场的话又需要多少时间?所以说这个工作量决定了你不可能去搞那么多调解。
问:你从87年参加工作、90年调到汕头以来,在这十多年中,你觉得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是不是好说话、是不是容易达成调解协议方面有没有什么变化?
答:绝对不存在好说话的问题的,民事我也做过,刚开始我在民庭,在诉讼阶段根本不存在好说话的问题。
问:我是说这个问题从时间上来说有变化吗?
答:有一点变化。在开始的时候确实还是有一些变化。还有一个不同是,现在我们是在保护债权人,对于那些借助调解拖延时间,或者想要规避法律的情况,我们对债权人予以保护。比如说,我当年在茂名办的第一个案件,是一个大面积的出售假种子的案件,导致大面积受损。这个案件前前后后花费了很多精力最后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在这个协议中,被告方耍了滑头,但是这种滑头是当时允许的。在这种赔偿案件中,比如说,原告要求赔偿100万,首先,被告说80万或者70万;其次,是归还时间,被告说现在没有钱,那么就分期吧。首先是本金降了,利息没有了,其次还要分期。分期付款没有意思,什么时候拿到还不好说。所谓调解就是让步,所谓的让步是原告的让步,没有被告的让步,绝对没有被告的让步,所有的让步都是原告,即权利方的让步,没有被告方的让步。
比如说,判决的话本来应该这么多,但是为了达成调解,他放弃很多,或者分期付款。如果是判决的话,一次就履行完毕,但是分期的话,一二三四五,分成很长的时间,根本就不想履行,过后根本就没有履行,那你申请执行的话,你要一期一期的申请,还必须到期。比如说第一期两万,那你就申请两万,还有半年后、一年后的呢,因为期限没有到你不能申请。那在以前,很多很多,包括深圳的调解,大量都是这一类。这实际上就损害了权利方的利益。所以说对这种所谓的调解,过后权利方都是很后悔的。所以我们现在就采取一个措施,附加一个条款,你分多少期还都行,但是假如你任何一期没有准时足额地还款的话,后面的,不管你分多少年,全部视为立即到期,马上就可以申请执行,跟判决没有什么两样。而且,以前调解时放弃的利益也全部不算数。那么这样的调解就跟判决没有什么区别了。所以我们就把握了这一点,应该把握这一点。
问:我从统计报表上看到,现在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比经济案件的条件结案率要高很多,以前你也在民庭干过,你能解释一下这种差异的原因吗?
答:我们跟他们接触过,他们的工作方法跟我们不一样。我们绝对不会整天都在开庭。早上开庭开一个两个,到11点还没有开完,那我们就下一次。那民一庭的开庭呢,就一定要把你弄完,上午八九点开庭,有时候开到12点,有时候开到1点,那个时候还在调解。那时候还在继续干,他们的工作方法和我们不一样。他们愿意牺牲自己,我们庭宁愿公事公办。这是一。第二,他们的案件比我们少很多。还有一个,我对他们很了解。他们过几天就通知你来一次,现在有什么想法?有没有什么新的条件方案?等等。问你,没有再回去。过几天就通知你来一次。
问:来了谁接待?
答:内勤也好,书记员也好,随便一个人接待,说某法官问你今天有什么新的想法?对方提出的方案你同意不同意?不同意你过几天再过来。这种情况在经济庭偶尔也出现。这种情况出现在两种情况下,一种是对案件判决没有把握。第二种,不利的一方有一些特殊的背景需要照顾。所以这种状况,(通过调解努力)撤诉最多。
问:是不是民事案件涉及到当事人之间那种比较亲密的关系,比如婚姻家庭,对于这些关系,是不是要考虑到以后他们还要长期相处,调解结案的话有利于他们以后相处,是不是有这个因素在里面?
答:民庭刚刚发生一起案件是,车祸,是一起交通肇事。原告方,也就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在案件中要负主要责任,这个原告方将我们这里的所有人都骂遍了。他认为法院就是偏袒,或者是没有为我说话,那么通过法院调解,律师与律师之间以及当事人在谈妥这件事情,决定赔偿额之后,他是一边骂一边签,开始他是不签,最后要在调解书上写调解是自愿的,但是他坚决不写这句话。钱我可以拿,案件可以了,但是这句话我坚决不签!我不是自愿的。
问:相比较而言,经济案件涉及到的更多的是可计算的金钱关系,而民事案件则更多地涉及到情绪问题,法院的判决不仅仅是分出一个法律上的是非,还必须考虑到当事人情绪的平息,感情上的接受,而反复调解,多跑几趟,则有利于实现这一点。我想了解的一点是,民事案件之所以更强调调解,是不是考虑了这一因素?
答:这种情况我现在不是很清楚,但是据我了解,现在案件是否调解,取决于法官的时间。案件工作量大,调解率一定降下来。
问:刚才我们主要是从法官的角度来看调解,对于法官来说,他有一个工作量,他考虑完成任务的问题。作为法院的角度,比方说作为院长这个角度,他应当是一种鼓励调解的态度呢,还是一种放之任之的态度?
答:跟你说,现在没有一个会议强调调解。即使是你强调,最终落实还是在法官。
答:现在是不可能,工作量决定了你不可能有那么多的时间去做调解。
问:现在有这样一个问题,我们知道判决书是可以上诉的,而调解书是不可上诉的。如果一个案件上诉的话,就面临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一个风险。这样对法官来说的话,如果他选择判决,他就要面临这样一个上诉的风险。这样的话,法官是否会因为这个因素而选择调解?
答:我刚才说了两个,其中一个就是这个因素,就是对于判决,对于适用法律心中没底,判了可能被二审法院改判,这是一。二是有一定的背景,就是在案件中处于不利的一方有一定的背景,比如说,某个领导要求关照一下,现在存在这两类情况,包括我们也同样存在,于是就会运用调解这种方法。但是,对于后一种情况,我们会更多地注意去调解,但是在前一种情况,就是可能面临改判的这种状况,现在对我们不构成压力,不可能因此而去不停的调解。
问:这是因为现在你们自身的业务素质有这个信心,能把握得住,是吧?
答:对于面临改判这个问题,我们回去调解,但是不会因此而去多调解一次,不会把着重点放到调解上。我们有几种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个,不是“错案追究”吗?现在的错案追究仅仅是因为感情上的、或者是其他方面的问题,乱适用法律,错了的,这方面才算是错案,如果是因为认识不一致的,不叫作错案。那么对这种案件,我们一方面通过审委会,由审委会定,这样我个人就没有问题了。第二个,我们会跟上级法院沟通一下,这一方面确实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某个法律事实难以确定的,沟通一下。通过这两种办法来解决。所以,现在这种侧重调解的,是案件中处于不利地位一方有特殊背景,比如刚才所说的领导要求关照一下。但是这种关照我们也只能在原则范围内来做,超过这个原则,那我们也不敢做,不会去做。所以在这方面,能调解当然是最好喽。多几次(调解)还不行,那我就没有办法了。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多数都能调解成功。
问:法官的性别、年龄、性格等,对调解的偏爱有影响吗?
答:我看没有,以前我们民二庭原来有三个女法官,她们的态度风格一样,没有什么区别。但是我觉得,作为一个法官,形象应该有一点关系,而不在他的年龄。一个矮矮小小、猥猥琐琐的人很难做好法官工作。
问:我从统计报表上看到去年,就是02年,电信合同很多,这个是出于什么原因?
答:电信合同就是手机、电话欠费,这一类。
问:但是我发现其中又有很多撤诉,这是怎么回事?
答:是这么回事。他们通过他们的方式弄不到,他们就弄到法院来。那些手续很多都是通过外面哪些假名或者其他的,那碰到这些假名的,或者根本就没有人的,那么这一类对他们没有溯及力,你再起诉没有什么意义,于是就撤诉。
问:但是这个比例相当高。
答:这是前期的,不规范的时候,联通的更严重。联通有好多代办点,你随便弄一个假身份证,你一个人就可以办几十个,这样用一段时间后,我就不用了,重新再弄一张卡。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一种诈骗,但是数额很小,又不构成刑事案件。对于电信公司来说,没有其他办法,只能通过这种办法去追一下,追不到的话,这个亏,他们自己负了。就是找不到人,实际上是假的身份证。
问:我从统计报表上看到,不同的案件调解结案率是不一样的,比如借款合同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就要低得多,从你的经验来看,借款合同调解结案率低的原因是什么?
答:在我的感觉中,没有那一类案件调解率特别的不同。
问:比如说吧,和购销合同相比,借款合同的判决率是要高一些。
答:没有什么不同,都一样。
问:有一个法律以外的问题,向你请教一下,听说在很多借款案件中,银行只是想拿到一张判决书,好回去冲消呆帐,是这样吗?
答:这是一个阶段性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这种情况主要集中在97年到2000年这段时间。这段时间这种情况比较明显,它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比如80年代的贷款问题。对于那些十几年前的无法收回的贷款,他拿到这张判决书以后,就可以回去冲帐。但是后来就不是。
问:还有一个问题,从博弈论的角度上讲,案件的事实越清楚,权利义务关系越明确,谈判的标准也就越清楚,于是就越容易达成调解协议,你的办案经验是这样吗?
答:应该是这样。到了法院这一步,根本就是没有谈的余地了,才到这里来。你比如说银行的贷款案件,银行肯定催了很多次,还跟你谈什么?
问:实际是不是存在这样的情况,就是大量的案件债权债务关系很明确,被告方也不否认自己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依然起诉,据说仅仅是为了防止过了诉讼时效,拿到判决书确认债权,是这样吗?
答:这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你如果是调解,就意味着一个让步,而一般借款类、银行类是不让步的;原告要求被告还钱,但是被告基本上没钱,于是在期限上无法达成一致。借款案件主要在还款期限上达不成一致。被告通常明说,我如果答应你一个月两个月还钱,那我肯定是在欺骗。分歧主要在期限上,判决重点也在这个问题上。
问:庭前证据交换你们这里做的怎么样?
答: 庭前证据交换我们也做。
问:效果怎么样?有多少案件在这个阶段就可以达成和解?
答:要是普通程序,我们按规定都做。但是我认为这种做法,就目前来说,作用不大。
问:庭前证据交换有很多种目标啦,其中一个是希望借助于证据交换,互相明白对方的证据和主张,缩小差距,于是自动就达成和解,这个目标实现得怎么样?
答:根本没有,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件案件是因为庭前证据交换而撤诉的,就我们这里来说。庭前证据交换我们这里实行大概三年了,没有一宗。
问: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调解中的方案,一般是当事人自己提出,还是法官提出?
答:一般我们是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但是只有在有背景的情况下我们才更明确的提出方案,一般我们不明确。
问:我在中院的时候和一些法官交谈,他们提到这样一种问题,就是他们有这样的一个忧虑,就是如果调解方案是法官提出来的,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了,过后他就可能会说他晕晕乎乎的,法官就骗他签字了,所以他申诉,要求再审。所以有些法官就因为这样,就不愿意掺和他们,就是说你们自己去谈好了,我就不给你们提出方案了。
答:我们不会主动地提出方案,法官不能主动地提出方案!这是一种引导,甚至可能是误导。只要是你提出的,那么任何一个当事人都可以怀疑你为什么这样提出。法官不能主动地提出方案,只能在双方提出的基础上,再引导一下。
问:你刚才说法官不能主动提出调解方案,这是你个人对法律的理解,还是有明确的规定,或者法院内部的政策?
答:法律没有规定,只是在我们的实际中试过,而且也有人告过,他说这个方案是某个法官提出来的,法院提出来,就是以这个去人大告我们的都有过。所以我们后来是不主张。这个在1996年发生过。并且当时这个案件还是我办的。我还去人大汇报了几次。
问:对这个问题的这种理解在你们庭里面普遍吗?
答:是我说的。
问:个人的看法?
答:我比较明确。在96年的时候我曾经因为这样去人大汇报过几次。院长、副院长都去人大做了汇报,上面也来复查,最后确实是没事,因为这个方案应该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但是,这样一种情况,从保护自己的角度来说,不要去这样做。因为你能判决嘛,你要不服你就上诉。
问:撤诉是不是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双方达成和解了?
答:不一定。撤诉的原因很多。
问:你觉得这其中和解的有没有一半?在你的经验中?
答:没有。
问:更多的是说诉讼没有实际意义了?
答:你刚才说的是电信这一类。那么在实际中撤诉的原因千差万别,我曾经试图归类,但是没有办法做到。

10.B市中院三位法官访谈记录

2003年9月8日
被访谈人:市中院三位法官

问:你去民二庭多久了?
答:我刚刚去。
问:你在那儿接收案子了吗?
答:刚刚办案。
问:你们的调解是怎么回事?
答:调解就是在开庭的时候问双方当事人愿不愿意调解。
问:开庭时首先就是问这个问题吗?
答:是的。如果说双方都愿意调解,但是被告方通常又说,好吧,你说什么时候还钱就什么时候还钱,不过我是没有办法,我没有钱。
答:他知道这笔钱无法抵赖,所以也不否认,调解只不过是为了拖延时间。
答:被告通常说,你说协议怎么签就怎么签。
答:尽量维护债权。
问:一般这种案件是通过判决还是调解结案?
答:一般通过判决。
问: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是吧?
答:对。
问:那为什么还要通过判决呢?
答:就是还钱的时间达不成一致,别的都能达成一致。
问:那等于说判决就是判在什么时间内归还这个分歧?
答:判决一般就十天之内。
问:那能履行吗?起作用吗?
答:只管判,没有办法。
问:当事人还是没有钱是吧?
答:是的。
答:现在法律一般不那么主张调解。
答:现在在基层,很多人的法律意识也不高,他如果签收了调解书后想反悔,他就说,我刚才被法官说的晕晕的,所以就签了,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是就提出申诉,说是法官骗他签字。
答:所以现在法官一般都不是很主动。如果双方都愿意签,那么你们双方去定一个协议来给我,两天以内,或者五天以内,不论,反正你们双方自己去商量。双方的协议签好拿来后,法官给你确认一下。现在的调解就是这样。我昨天办的一个案子就是这样,双方说是愿意调解,我说那好,给你们十天的时间,下个星期五你们把协议给我。然后我看这个协议好不好,好的话就确认。
问:调解结案更省事,你为什么不愿意调解呢?就是因为刚才说的怕他申诉?
答:是呀,他会说你法官搞关系。
问:他能举证吗?
答:他能不能举证,反正他要这么说。
问:那判决不是也一样吗,他也会说你搞关系呀?
答:判决就不一样了,我的判决是事实和法律作为依据的。
问:你是说所有的案件的当事人都可能这样说,是吗?
答:不是所有的当事人,有那么一件两件就不得了啦。
问:你提出的方案有这个嫌疑,他们双方提出的就没有这个嫌疑,是吧?
答:是的,他们自己提出的就与我无关了。所以我们就干脆给你一个充足的时间,你下星期五不能给我,我就要判了。
问:但是判的话就要面临一个上诉的问题,而上诉就有可能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个你们担心吗?但是调解就没有这个问题。
答:可以可以,反正我按照法律判。
问:那就是你对这个案件的法律有信心,所以你就不怕,是吧?
答:对。
问:那碰到那种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疑难案件怎么办呢?
答:疑难案件我就向领导汇报。
问:领导批示以后如果被发回重审你还有责任吗?
答:领导就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后,个人就不用负责了。审判委员会是集体负责,集体负责就是谁也不负责。
问:工作量怎么样?
答:一审案件12个,二审案件24个,这是最起码的。
答:除去庭长八个人,今年到现在为止280个案件。其中70%是借款案件。
答:因为调解申诉的案件有一两件。前面的人教我们经验。
答:在农村地区,不管你是年老还是年轻,你都有权威,因为他们把你当成是政府官员。
答:我以前在刑庭干过,我就比较干脆,判。我们这种在刑庭干过的,都是很干脆的,不喜欢调解什么的。
答:调解更耽误时间。大部分是十分简单。之所以来诉讼,是想拿到判决书回去冲消呆帐。私人之间一般通过协商容易解决。如果私人之间诉讼,主要目的是确认一个债权,让你永远都欠我的钱。
答:调解率比较高的,集中在几个人,就是年龄比较大的,四五十岁的几个人,四十五岁以上的人,他们不怕麻烦,他们很喜欢做这样的事。
答:调解总体而言更花时间。但是对于四十五岁以上的人来说,调解更容易,因为不用写判决书,不用那么准确,逻辑性不用那么强。
问:上了年纪的人偏爱调解,是因为他们就是喜欢这种方式呢,还是因为调解结案容易?
答:他们喜欢,这是他们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思维方式。
答:越年轻越不愿意调解。
问:原因呢?
答:原因很多。我们晚上把判决书一写,案子就结了,明天就可以干别的事。
问:你们写判决书比他们快。是吧?
答:快多了。
问:他们是不是考虑到判决书不容易写这个因素?
答:我看好半是这样。
答:年纪大的爱吼,吼习惯了。
答:五十多岁就离岗退休。不用工作,照样拿钱。
答:要做好调解工作,工作时间必须要长。比如一些离婚案件,当事人哭哭啼啼的,年轻人很难驾驭,年长的人态度可就不一样了。
答:我主张调审分离。要提高法院的效率,判决效率就高了,调解就低了。
答:对于事实问题很复杂的案件判决很不容易,但是调解也是困难的。
答:庭前证据交换的作用就是在审前再把这些交换的证据再质证一下,审判时就容易了。
答:可以在庭前看出一些问题,在庭前就处理了,不需要再到法庭上吵来吵去。
答:法官可以登记双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