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走向真正的自治(2002)

作者:贺卫方 孔志国 累计浏览:

内容提要


律师自治是时代发展的要求。然而,现实中,我们国家的律师面临着执业环境不是太好,管理体制行政化色彩浓重,传统文化资源匮乏,律师自身素质与这个趋势不相适应,法律教育不能提供强有力的支撑等问题。如果我们国家的律师想实现自治,当然,就应该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应对措施。


引 语


按照司法部最新公布的数字,中国现有律师11.7万人,律所9691家[1]。自律师制度上个世纪的70年末、80年代初在我国恢复以来,律师作为一门职业,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律师在社会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除了原有的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诉讼业务外,更日益频繁地活动在法庭之外:他们或者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项目投资;或者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为政府部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出谋划策;或者活跃于房地产、金融、证券、期贷、知识产权,招商引资等新型法律服务领域。承办着越来越多的非诉讼业务。可以说,律师的社会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环节。 综观西方各法治发达国家,律师行业普遍实行自治管理,即由优秀的执业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或称律师公会、律师联合会)对律师进行自我服务,自我约束。从世界范围内看,律师管理正在向行业自治的方向纵深发展,在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对律师的管理主要和完全由律师行业组织来进行,律师的自治程度不断加强。 随着律师影响和作用的扩大,在我们国家,当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成为人们脑海中自然而然的观念后,作为法律共同体主要组成部分的律师的自治问题也越来越为大家关注。尤其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律师自治的呼声更是一浪高过一浪。几乎可以肯定,律师自治代表了中国律师未来发展的方向。然而,方向不等于事实。律师自治的目标在前,从目前起步,我们中国的律师还需要走多长的路才能走向自治的目标呢?现实中,中国律师实现自治面临哪些难题,中国的律师如何走向自治?

问 题


提到律师,人们大多会将其与高人一等的财富、身份和社会地位联系起来。在大家的脑海里,律师们总是知识丰富、思维敏捷、言辞犀利、逻辑严密、仪表不凡的形象,他们生活潇洒、举止文明、仗义人间、舌战法庭――或救他人于危难之中,或挺身而出于正义将倾之时。可是,这大约都是国外或香港的律师们的样子吧,中国律师们的生存状态可没有这么好。

与律师业在我们国家的蓬勃发展和人们向往的律师形象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尤其是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中国律师仿佛走了背运,不少人由改革开放后备受人们尊敬的职业忽然跌入尴尬的境地,陷入绝望的囹圄[2]:

1997年11月,黑龙江律师徐剑峰因伪证罪被判刑一年;

1997年12月,黑龙江律师王一兵因涉嫌伪证罪被提起讼诉;

1998年12月,河南律师李奎生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被提起讼诉;

1999年7月,广西律师闫江宏因涉嫌伪证罪被拘留;

1999年12月,广西律师吴江辉因涉嫌伪证罪被拘留;

……

我手头有两份资料,一份来自于中国最权威的律师杂志《中国律师》2001年第三期的一篇文章。里面引据司法部官员的话,说"我国现在每年有一百多名律师因为代理诉讼而被羁押、逮捕。"[3]另一份来自于国家大报《工人日报》2001年5月25日的一篇报道,说"1995年至1999年,全国律师协会受理律师维权案件97起,其中1996年,1997年发生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的案件20余起,1999年更达70多起。轻者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刁难律师调查取证,剥夺、限制律师辩护权,无故将律师逐出法庭,重者是限制律师人身自由或殴打辱骂律师直至定罪判刑。"[4]这两份资料由于来源的不同而略有差异。我们暂且不去论证哪一份资料更可靠,它们至少反映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律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已是一个不容回避、让人痛心的社会现象。因此,中国律师走向自治首先面临的也是最主要的一个难题就是律师执业缺乏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制度支持。 或许正基于此,2001年上半年《律师法》酝酿修改之际,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律师们的权利成了最热也是最引人注目的话题。

在人们看来,中国律师面临的困难主要来自于被律师们称之为"带着镣铐跳舞"、"律师执业雷区"的 刑事诉讼领域。在刑事辩护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存在"三难":

一是会见犯罪嫌疑人难[5]。虽然国际惯例,相关法律、法规都承认,律师在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实践中大多数公安机关都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疑人,有的甚至一拖数日。而律师经过重重繁琐手续终于见到了犯罪嫌疑人后,除了司法机关要派人监视或暗中监听外,律师的会见时间、次数、问话内容等均受到不当限制,有的甚至不允许律师了解案情。而如果司法机关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安排,律师就根本不可能有会见当事人的机会。 二是律师调查取证难。按规定律师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这对律师显然不利:一方面,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制止,律师向法院、检察院要求复核或调取证据的申请也常常不被采纳;另一方面,出于对律师的偏见,或者出于少惹事端的考虑,没有来自国家权威机关的绍介和证明,律师向一些个人、单位收集证据也往往无法得到配合。不能调查取证,就难以了解案件的全面情况,律师刑事辩护成了"无米之炊"。 三是律师阅卷难。律师通过阅卷才能了解到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依据,通过调查与分析才能判断自己服务的客户是否清白无辜。但事实上律师很难充分阅卷。主要缘于检察官、法院留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时间一般较短,而且提供材料不足,比如只提供证据目录而无证据内容,只提供证人名单而不提供证人证言,只有被指控对象的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司法机关持有的关键性材料,诸如审讯笔录、证人、证言,往往也是到了开庭才拿出来。 显然,刑事辩护的"三难"捆住了律师们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使自己的权利、为客户服务的手脚。让人们感到迷惑的是,束缚律师们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合理合法辩护――我刚刚提及,此亦是后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的"紧箍咒"竟然全都能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刑法》中找到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折射出中国律师在中国进行刑事辩护所处的艰难境地。而《律师法》对律师们要求之苛刻更有过之而无不及。翻开有53条69款、近万字的《律师法》,其间有5个条款规定"律师必须"如何,8个条款写着"律师不得"怎样,11个款规定"律师应当"干什么,而规定"律师可以""律师有权"的条款加起来才不过9个。也就是说,《律师法》大部分是关于律师权利限制、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内容。和《刑事诉讼法》类似,《律师法》也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不得威胁、引诱他们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怪不得有学者曾经断言,《律师法》哪里是什么《律师法》,分明是一部律师管制法。诚哉斯言!

如果说,刑事诉讼法中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看起来比较抽象,尚末落实到实处的话,那么,《刑事诉讼法》稍后修改的《刑法》第306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这种法律责任,它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并不否认以上法律条文存在的合理性,只是对其弹性太大、操作太易走形以及由此而能产生的对律师的灾难性后果深感不安。这里的问题在于,何谓帮助?何谓"指使""诱导""威胁""利诱"? 何谓改变证言?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会遭遇各种各样的情形。也许稍有不慎,尤其是在惹恼司法人员的情况下,就会陷入涉嫌犯罪的万丈深渊。《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刑法》的不太明确的有关规定相结合,便织成了一张"捕捉"律师的魅力却又残酷的"网",成为司法机关一些对律师怀有偏见的工作人员对付律师的有力工具。

看起来确实不可思议,在很多法治国家规定了"证人不得自陷其罪"原则的情况下,作为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从业人员,倒能随意归罪了!?我们注意到,法律规定了律师在某些情形下要担负的法律责任,却并未规定司法人员在同等情形下的法律责任;而且,辩护律师和控诉一方本来立场相左,律师"犯罪"却要由控诉一方追究责任。这是不是立法上的制度歧视呢? 不仅如此,律师们同其所在的律所还忍受着不堪其重的税费负担。全国各地普遍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有的地方还开征印花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律师事务所还按其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外调节基金等等,累计超过律师事务所纯收入的40%到60%。律师们特别不理解的是税务部门对其进行双重征税,既对律师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5%至45%),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此外,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税收之外还强行收取高额行政管理费。国家财政部、司法部明文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其所辖律师事务所征收其纯收入15%的管理费,而大部分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实际操作时总是按律师收费总额的15%征收,有的地方征收比例甚至高至30%,再加上5%的律师协会费和平时各种各目的推派,往往比税务部门"苛政猛于虎"更甚。

律师走向自治面临的又一个难题是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行政化色彩过浓。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律师的申报、审核权归司法行政部门;律所的设立、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说了算;对律师、律所的惩戒也是司法行政部门最终决定。许多应由律师协会从事的工作,仍牢牢操纵在司法行政部门手中,律师协会的职权很小。再加上许多地方的律师协会会长一般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领导担任,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不过一班人马、两块牌子而已,律师协会其实是个半方组织。虽然我国律师早就已经脱离开公职人员的身份,可是依然处在严密的行政管理之下。这与律师是一种自由职业显相矛盾。因为我们大家知道,律师作为一门专业化较强的职业,无论是他们自身的交流,他们整体作为一个行业与外界的交流,还是他们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都讲求属于自己的逻辑——而这一套逻辑,与行政的逻辑是格格不入的。可是,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一个行政机构,又只能按行政的逻辑和思维行事。如此,问题当然就出现了。 律师自治面临的第三个难题是缺乏社会传统的认同。我国的社会传统对律师这一个职业一直缺乏足够多的理解。比如,中国有悠久的"尊师重教"的传统,我们通常讲"一日为师,终身为师"、"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由"官本位"的传统,人们赞扬法官,会说他(她)是"包公再世""当代青天"什么的,把他们与海瑞、包拯相联系;然而提及律师,却找不到附会的理想角色,"讼棍"倒是一种极可能的称呼——可"讼棍"在以前的官方话语中无疑是一种低贱的地位。这样做的后果是,一方面,人们接触到律师这个行当,就会自觉不自觉地称之为"讼棍",把其与挑词架讼、为了钱无所不为的角色联系起来,"法官像爷爷,律师像孙子""检察官满街走,律师不如狗""律师花钱的时候是爷爷,办案的时候是孙子"固然是对现实司法某些不正常状况的素描,部分其实也由于人们的潜意识在起作用;另一方面,有些律师见社会如此看低这个职业,情绪受到影响,就可能什么都不顾,真的按"讼棍"来行事了。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6]。

律师自治面临的另外一个难题,其实在我看来,可能也是短期内无法解决的一个难题是中国律师尚不具备行业自治的能力。虽然早在1989年,就对律师的准入资格进行了规定,保证了在我国做律师应该具备一定的资质,而且,勿庸讳言,律师的整体水平较检察官、法官、公安人员的整体水平也要高一些;可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律师整体素质与很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律师相比,仍然有相当差距,律师的水平良莠不齐。法律专业训练不足,办案质量不高;缺乏基本的职业操守,宁可不要人格,也要"为钱奋斗";经济、外语等专业知识不够通晓,对日益增长的证券、金融等非诉讼业务束手无策等现象一定程度存在着[7]。

作为一种并不直接占有公共权力,却能够作为公民与法人权利的代表与公共权力平等对话的职业,从出现的那一天开始,对法律与正义的追求就成了律师业赢得公信力的符号。"在法律的时代,背叛正义所需要的已经不再是暴力,而是技巧。一个是曲解法律,一个是玩弄证据。""依法治国"的今天,如果律师不能成为人们期待的律师,或者律师不能成为一个"世人皆浊我独清"的行当,而允许部分人混水摸鱼、兴风作浪,律师不可能成为、社会也不会让律师成为一个自治的行业。这也是为什么今天社会对律师评价不一的一个原因。律师的处境得到改善,不但需要政府的关注、人民的理解,律师的自我努力和境界的提高亦同样重要。如何在走向自治的过程中建立自我清洗、自我换血、自我改造、自我完善的运作机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们必须正视的重大课题。 律师自治面临的最后一个我们不能忽视的难题是无法获得法律教育的有力支撑。律师自治的前提是,律师们接受过相同、相似的教育,有着共同的信念,有共同的话语,有着同样的思维方式,唯有如此,他们才能够构成一个志趣相同、目标一致的团体。而共同的信念、共同的话语、同样的思维模式大部分都是在受教育阶段形成的。 在我国,法律教育还停留在作为社会科学的学科教育阶段,并非专门的职业教育;且作为学科教育的法律教育问题多多:教材滞后,教育体系混乱,课程安排不够合理,不同的法学院的法律教育均有很强的"本地化色彩"。没有共同的经历,来自不同学科、不同法学院,接受的教育种类、教育层次各有差别的律师们达不成对法律、法治的一致看法,各执已见、自以为是亦不足为奇了。

律师自治对法律教育支撑的依赖还表现在法学研究方面。中国是一个法治基础"一穷二白"、法治观念"薄弱"的国家,而且本身又具有浓厚的极易排斥外来文化的文化积淀。这种情境之下,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何以成功?它需要什么样的律师?律师在其中有怎样的位置?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学研究者的思考,当然也需要律师们的思考。这些问题研究好,研究透,自然有利于培养视野开阔、知识功底扎实的律师,同样也有利于律师们努力寻找自己职业的合适的社会定位。

对 策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律师自治在我国面临着执业环境不是太好,管理体制行政化色彩浓重,传统文化资源匮乏,律师自身素质与这个趋势不相适应,法律教育不能提供强有力的支撑等问题。此情此景之下,如何得以突破重围,在中国确立律师自治的局面呢?或许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律师自治得以建立的途径和方式。 政府要为律师执业提供相对宽松的环境。应当按照国际惯例给予我国律师大多数国家律师享有的特权,比如为执行职务的刑事豁免权[8],取消对律师执业过于严格的、不合理的限制;应当明确律师在调查取证、阅卷、会见当事人、参与案件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应当保护相对较弱的律师个体不受到处于强势地位的司法威权的打压;应当使对律师征收的税费在一个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而非任何律师、律所能扯上关系的部门均可征收数目繁多、比例惊人的费用,以致给执业律师带来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生活压力。这将要求《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法》和一些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修改。

提高律师"准入"的门槛。对希望加入律师行列中来的人的知识水准、道德操守提出较高的要求,也许,一个人要想成为律师,接受过一个相当长时期专门的、正规的法律教育应该作为最根本的条件。律师资格考试的价值取向应由侧重应试者对法律条文的记忆和了解转向重视其运用法学知识解决现实法律纠纷的能力;考试的内容应由单纯的书面形式的法学知识考试转向对应试者法学理论知识、对具体案例的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各方面素质的考查。这样可以保证加入到律师行列中的人是优秀的法律人才[9]。

法官、检察官、律师要有统一的入口。此种做法的好处有二;其一使法官、检察官、律师有职业认同感,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虽则大家承担的职责不同,但最终的目的无异,即实现社会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完善。从而打消现有的法官、检察官、法律三方利益错综交杂、各不认帐、互相拆台的局面。其二,消除人们对律师的偏见。让人们看到,"清官"与律师同属优秀的法律人才,后者的作用并不比被美誉为"法官""青天"的法官、检察官们小,他们的地位与法官检察官是平等的,他们的职业一样是值得尊敬的职业[10]。

把律师协会打造为我国律师自治的组织。因为司法行政部门在行政的构架内,其对律师的管理就会更多体现为一种行政的逻辑,而很少注意法律这门知识内在构造和运用特点,这样自然容易与作为一种自由职业的律师职业所要求的生存方式产生抵牾。可以考虑让律师协会承担起制定律师执业规则,进行律师资格审查,对律师实行法律惩戒,调停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律师待遇与权利、负责律师的业务培训和再教育,开展律师界的联络与交流等职责。实现律师的自我约束、自我服务。让其根据社会的要求来确立律师的社会形象,根据自己的社会定位来确定什么样的人可以加入到这个团体中,什么样的人可以在这个团体中继续保有自己的位置,什么样的人应该被扫地出门[11]。

确立中国的法律职业教育,鼓励务实认真的法学研究。现在中国的法律教育规模蔚为壮观,既有成人教育、自考教育、函授教育、短期培训,又有正规院校的全日制法学本科、硕士生、博士生教育,还有最近几年兴起的法律硕士教育,色彩斑斓的教育模式说白了其实只不过证明了我国以法律教育"上不去、下不来"的两难处境。成人教育,自考教育,函授教育、短期培训除了各法学院(校)创收赚钱的目的外,是不是更有"普法"的味道,算是真正的法律教育么?"坐而论道"的现行正规法学教育培养的学生大多又太多高谈阔论而对现实不甚了了,以致于毕了业直抱怨"学校里学的东西没用",不几年就把老师教的东西忘了个一干二净。法律硕士教育可能代表了今后中国法律教育的走向,它当初设置的初衷也确是如此,可是良好的意愿还没见"开花结果",便已经沦为一种"夕阳教育"了,社会上一种流行的说法,中国的法律硕士教育比中国的MBA教育还差,中国的MBA教育已经够"烂"的了。中国的法律教育今后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尚经细细斟酌,但有一点毫无疑问的,中国的法律教育应该为中国输送素质过硬的法律人才,他们不仅有良好的知识素养,还要有成功的法律从业人士应具备的背景。不能不再涉及一下对法学研究的认识。现时的法学研究,大多或为应景之作,或为相互抄袭而来的"学术垃圾"之作,说的严厉些,"乏善可陈"。法学研究当然不仅限于对实务的考察和思考,可是总不能整天空发议论吧,总得言之有物吧;可以不面对今天,但也应正对历史和明白吧;可以不"从小处着手",但也应让大家感觉到你述说的制度的理念和方向吧。

结 语


就中国而言,现在谈律师自治似乎还为时过早。可是我们毕竟看到了希望:司法资格统一考试的举措终于出台;律师越来越觉醒为一个自知自察自爱的团体,他们既认识到自身的弱点,又发出了加强政治参与的呼声[12],提出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也受到了有关方面的重视;律师协会亦正在改革,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北京律协、海南律协现在的"领导"都是执业律师,"内行领导内行"局面开始出现;同时,还有那么一批以"实现中国法治"为己任的法学院(校)正在积极探讨行之有效的法律教育模式,还有那么一批有责任感的学者正或默默耕耘或奔走呼号,为法治中国的建成做着各自不同的、认真的、有意义的努力……就此可以断定,律师自治在中国是应该一个可以预见到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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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 引自2001年5月25日《工人日报》第3版于淼采写的文章"律师的门栏应该抬高"。由于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敢干进行完毕,所以,这个统计仍然是比较新的、比较权威的统计。

[2] 引自2001年5月25日《工人日报》第3版马蔚采写的文章"刑事辩护:带着镣铐跳舞"。 [3] 见2001年第3期《中国律师》杂志第5页,"刑事辩护面临的雷区",刘云兵文。

[4] 同注2。

[5] 2003年第3期《中国律师》杂志第27页刊登的一篇名为"律师起诉:为依法行使会见权"的文章就讲了曲龙江、刘士贵起诉哈尔滨市香坊区分局不予其合法的会见权的事例。其实,现实中,这种事情并不罕见。笔者曾经接触过的一个贵州省贵阳化工公司诉贵州都匀市赵幼明一案,当事人之一的赵幼明的律师便无法行使对自己的委托人的会见权。

[6] 更详细的论述请参见2001年6月22日《工人日报》第3版,贺卫方教授和鲁倬的对话:"律师如何确立应有的尊严"。 [7] 评介中国律师素质的文章俯拾皆是,笔者手头新近的一份《中国律师》杂志—2002年第2期,便有一篇文章"痛并快乐着——顾培东、顾永忠、李淳律师纵论中国律师业"(42页以下至48页),以自己的切身体验,三位律师对中国律师的素质谈到了自己的看法。更形象的论述来自于2001年第9期、第10期张斌生先生的文章"中国律师的使命和境界提升",里面对目前有些律师拜金主义盛行、道德败坏、职业素质低下的做法进行了揭露和批判。

[8] 更详细的论述请参阅2002年第3期《中国律师》杂志上刊登的徐家力、徐美君的文章"在立法中应确立律师刑事豁免权"。

[9] 关于这一话题,请参阅2001年10期《中国律师》杂志的特别策划栏目"为律考把把脉"里面的相关文章,5页以下至20页。

[10] 这一愿望在中国正因为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施行而演变为现实。

[11] 对此,2001年12期《中国律师》杂志曾经推出专题对该问题进行讨论,请参见该期杂志37页以下至46页的相关文章。

[12] 参阅2002年6月29日第3版贺卫方教授与鲁倬的对话"律师的政治参与"。